第一节 作为“现实的乌托邦”的万民法
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58 节中已经初步尝试了如何把其国内正义理论适用于国际关系领域,并简要归纳了国际正义理论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他后来所言说的“万民法”的最初体现。他采用的论证方法与其证成国内正义理论的方法是一样的,即采取了契约主义的方法。罗尔斯设想了一种国际原初状态,其中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不同国家(nations)的代表:
把各方看成是不同国家的代表,这些代表必须一起来选择一些用来裁决各国之间的冲突要求的基本原则。为了遵循最初状态的观念,我假设这些代表被剥夺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虽然他们知道自己代表着不同的国家,每个国家都生活在人类生活的正常环境中,但是他们不知道他们所处的社会的特殊环境、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的权威和势力以及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代表国家的契约各方在这种情况中,也只被允许有足够的知识来作出一个保护他们利益的合理选择,而不能得到能使他们中的较幸运者利用他们的特殊情况谋利的那种具体知识。[2]
这样一种国际原初状态使得各个国家的代表不知道有关本国的特殊信息,取消了由历史命运所带来的偶然性和偏见,各个国家的代表将会选择一些在历史上获得了公开承认的原则。譬如,各个独立的国家具有基本的平等权利、自我决定的原则(即一个国家处理自身事务的权利)、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包括组成自卫联盟以保护这一权利的权利)和遵守条约等原则。[3]这是罗尔斯将其国内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的初步尝试,罗尔斯称之为“万国法”,万国法并不是像后来他所强调的那样由世界上的“人民”的代表所决定的,而是由世界上的不同“国家”的代表所决定的。罗尔斯后来在1993年名为“万民法”的论文中专门论述了国际正义理论,并在1999年将该论文扩充为《万民法》一书,更加深入和详细地阐述了国际正义理论。《万民法》是罗尔斯继《正义论》(1971年)和《政治自由主义》(1993年)之后出版的第三本专著,它的出版也标志着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发展到了第三个阶段。贝兹和博格等世界主义者希望罗尔斯在国际正义问题上,能够像其在处理国内正义问题时一样,通过“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解决国籍、家庭出身、阶级地位和智商等社会偶然因素与自然偶然因素等道德上的任意因素对分配所产生的种种影响,毕竟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国家还是出生在一个富裕的国家,个人无法做出任何选择,它完全是一种道德上任意的因素。正如无法改变天体的运行一样,人们也无法改变自己的出身。正像家庭出身、阶级地位和智商等偶然因素不应该影响人们命运的优劣一样,人们出生在富国还是穷国也同样不应当影响人们命运的优劣。然而,罗尔斯对国际正义问题的处理方式,并未与很多世界主义者的期待相吻合,后来引起了很多世界主义者的异议。
从整体上而言,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的发展,或者说万民法是从其政治自由主义中发展和延伸而来的,正如罗尔斯曾言,“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应用于国内正义的——基本结构的正义。从这里出发,它向外影响万民法(law of Peoples),向内影响局部正义”[4]。罗尔斯在《万民法》中的主要抱负在于说明怎样从一种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中发展出万民法。然而,在罗尔斯那里,其国际正义理论的主体既不是国内正义理论中的自由和平等的“个人”,也不是其在“万国法”中所言及的“国家”,而是“人民”(people)。他首先考察了五种类型的域内社会:第一种是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reasonable liberal people)。第二种是正派的人民(decent people),这种社会奉行一种正派的协商等级制(decent consultation hierarchy)和非扩张主义的外交政策,并能够保障人权,罗尔斯称之为“正派的等级制人民”(decent hierarchical people)。前两种社会都属于“组织有序的人民”(well-ordered people)的范畴,都是万民社会(the society of Peoples)的主体,均处于万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列,这两种社会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种社会奉行自由原则,而第二种社会奉行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原则。我们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与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一样,第二种社会中的人民仍然持有异议的权利,某些人权(比如自由民主社会中的公民所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也能够获得保障。然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中的一些人并没有被视为自由的和平等的公民,虽然如此,罗尔斯仍然认为第二种社会在道德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应该获得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的宽容。第三种社会是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该社会不遵守万民法,不尊重本国人民的人权以及他国人民的人权,不应该获得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的宽容,是战争的对象之一。第四种社会是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该社会因受到不利的经济或者文化条件的困扰而无法拥有或者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第五种社会奉行仁慈的专制主义(benevolent absolutisms)原则,虽然这种社会尊重人权,但是其社会成员参与政治决定这个有意义的角色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5]后三种社会都不属于“组织有序的人民”,都不在万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列。可见,人权能否获得尊重,是罗尔斯用来区分“组织有序的人民”和“非组织有序的人民”的重要标准,然而,尊重人权仅仅是成为组织有序人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虽然那种奉行仁慈专制主义原则的社会尊重人权,但是它仍然不是组织有序的人民中的一员。
为了论证以“人民”为主体的国际正义理论,罗尔斯采取的分析逻辑是首先建构一种适用于理想世界的国际关系理论,然后将其应用于非理想的世界之中。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包含两个组成部分:“理想理论”和“非理想理论”。理想理论是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共同接受的理论。为了证成理想理论,罗尔斯采取的论证策略是首先证成一种能够为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然后论证正派的等级制人民也会接受同样内容的万民法。从表面上观之,罗尔斯为论证其国际正义理论,采取了与证成其国内正义理论一样的方法,即契约主义的方法。罗尔斯设想存在一种国际原初状态,这是对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罗尔斯为证成其国内正义理论而使用的原初状态,是对原初状态的第一次应用。在原初状态的第一次应用时,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被设想为自由平等的、合乎情理而又理性的“公民”的代表,然而,在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时,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被设想为“人民”的代表:“和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样,它(指国际原初状态——引者注)也是一种代表模型:因为它塑造了我们——你和我,此时此地——认为是公平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作为自由人民的理性代表的原初各派,将在恰当理由的指引下去制定万民法。作为代表的各派以及他们所代表的诸人民,都在原初状态内得到对称性的安置,并因此得到了公平的安置。”[6]罗尔斯从其早期的国内正义理论对“公民”的强调到后来在国际正义理论中对“人民”的强调这一巨大转向,是其国际正义理论长期以来遭受世界主义者不断诟病的主要缘由之所在。
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又被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论证自由民主的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此时的原初状态可以被称为“第一种国际原初状态”。在该原初状态中,“各派处于无知之幕的屏蔽下:它们不知道如领土的大小、人口的多寡、它们所代表着其根本利益的人民的相对力量的强弱。尽管它们知道存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使得民主成为可能——因为它们知道它们所代表的是诸自由社会——却不知道它们自然资源的丰裕程度、经济发展的水平或任何此类相关信息”。[7]这种国际原初状态与贝兹和博格等世界主义者所设想的全球原初状态(global original position)是极为不同的。在这种国际原初状态中,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的代表会选择哪些用于规制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所处的社会的正义原则呢?在罗尔斯看来,第一种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的代表会“接受”如下原则:
1.各人民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它们的自由独立将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
2.各人民要遵守协议和承诺。
3.各人民是平等的,它们必须是那些约束它们的协议的订约方。
4.各人民要遵守互不干涉的义务。
5.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
6.各人民都要尊重人权。
7.各人民在战争中要遵守对战争行为设立的特定限制。
8.各人民对那些生活在不利状况下、因此无法拥有一个正义或正派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其他人民负有一种援助的责任。[8]
以上就是《万民法》的八条基本宪章,罗尔斯还承认他对上述原则的列举是不完整的,人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适当的增补。虽然罗尔斯一再强调万民法是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中扩展和延伸而来的,但是罗尔斯并没有给予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一些可供选择的替代性的原则,万民法的八条原则并不是国际原初状态中的自由人民的代表通过协商的方式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罗尔斯人为地“给定”的,是其自由主义的政治性的正义观念的一种延伸。事实上,这与罗尔斯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做法是一样的,原初状态中的代表并不拥有一系列备选原则或者备选方案。罗尔斯也没有将自己的国内正义理论直接应用到国际关系领域,而是从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非常熟悉的传统、历史、国际法及其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比如自由原则、平等原则、遵守条约、互不干涉、自卫的权利、尊重人权以及不能发动侵略战争等原则。通过对照万民法的八条基本宪章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万民法》的第1条原则至第5条原则以及第7 条原则,基本上类似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说的“万国法”的内容。《万民法》的第4 条原则至第7条原则主要涉及战争问题,具体说来,它们与战争的正当性问题有关,这也凸显出战争的正当性问题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处于一种尤为重要的位置。然而,万民法的八条原则并没有包括一些世界主义者所渴望出现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只有《万民法》的第8 条原则涉及了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对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的援助义务,这条原则可以被简称为“援助义务”。在再分配方式和实现平等的程度方面,援助义务与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
在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的第二个阶段中,罗尔斯探讨了正派的人民——并没有一个现存社会完全满足罗尔斯所设定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所要满足的条件——所接受的万民法,此时的原初状态可以被称为“第二种国际原初状态”。在第二个阶段中,尽管在正派的等级制人民中,并不是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像自由人民中的成员那样处于一种平等的和自由的地位,但是那些代表着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各方仍然处于一种公平的位置,他们尊重和平的法则(比如不发动和不参与侵略性的战争)与人权,他们是正派的和理性的,将与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接受同样内容的万民法,“一个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的理想和原则,从一个正派但非自由人民的观点来看,同样是合乎情理的”[9]。在罗尔斯看来,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罗尔斯还构想了一个非自由的协商等级制人民的例子,并称之为“卡赞尼斯坦”)所接受的万民法是从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接受的万民法中扩展而来的,同时,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要“宽容”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并不要求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放弃或者改造自己的信仰,以使正派的等级制人民转变成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其中的缘由在于“如果所有社会都被要求变成是自由主义的,那么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将无法表达出对按照其他可接受的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如果有这样的社会的话,而我假定会有)的应有尊重”[10]。对罗尔斯来说,一个非自由的社会的基本制度只要符合某些特定的正义条件,并能够尊重万民法,那么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就应该宽容和接受该社会,比如尊重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领土完整和政治自主。由于这些社会接受了万民法的八条基本宪章,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在同这些社会打交道时,也不会有后顾之忧。如果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不宽容正派的等级制人民,试图强行将其变成自由人民,那么这将会损害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自尊,将会阻碍他们参与万民社会的意愿以及泯灭他们进行改革的希望,并且会使得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感到痛苦,招致他们的怨恨,这对建构一个和平与稳定的世界而言,恰恰是极为有害的。
以上是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理想理论部分。在罗尔斯看来,与理想理论一样,非理想理论也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处理那些不服从万民法的“法外国家”。在罗尔斯所设定的国际原初状态中,法外国家并没有自己的代表身处其内,易言之,法外国家并没有机会对《万民法》的基本宪章发表自己的看法。在罗尔斯那里,法外国家是那些不尊重《万民法》的国家,是一种邪恶的国家,比如法外国家不遵守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所遵守的基本人权清单,即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和形式平等权等权利:“生命权(如获得生存的手段和安全的权利);自由权(免于成为奴隶、农奴和强制劳动的自由权利,以及一定程度上足够的良心自由权,以确保信仰和思想自由);财产(个人财产)权;以及由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比如说,相似的情况应相似处理)。”[11]同时,法外国家对和平的国际秩序充满着敌意,拥有较强的侵略性。由于法外国家不尊重万民法的八个基本宪章,法外国家属于非组织有序的社会的一员,对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等组织有序的社会来说,法外国家就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威胁。由于是否尊重人权是一个社会是否是正派的以及能否免于外在干涉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外国家将不会得到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宽容”,而是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干涉对象和战争对象:
因为我们已经为自由和正派人民制定出了万民法,那么这些人民将不会宽容法外国家。拒绝宽容这些国家,是自由主义和正派性的一个结果。如果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性观念是合理的,并且如果我们发展出万民法的那些步骤也是合理的,那么在万民法之下,自由和正派人民就拥有不宽容法外国家的权利。自由和正派人民持这种态度,理由极其充分。法外国家具有侵略性和危险性;如果法外国家转变或被迫转变它们的行事方式,那么所有人民将会更加安全。否则,它们将对权力和暴力的国际气候产生深远的影响。[12]
依罗尔斯之见,为了世界的和平与安定,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等组织有序社会的成员不仅应当谴责那些不尊重人权的法外国家,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这些法外国家施加压力,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经济制裁或者政治制裁,同时,在法外国家严重侵犯人权等情况下,组织有序社会的成员甚至还可以进行军事干涉(法外国家因不尊重《万民法》,成为战争的对象且丧失了自卫权),从而迫使法外国家向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所认可的方向转变,这样也会有利于世界和平。
非理想理论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涉及如何对待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罗尔斯认为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应该“援助”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其中的原因在于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不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缺少成为一个组织有序的社会所必需的政治传统、文化传统、人力资源和专门技术等,往往深受政治腐败的毒害,“组织有序社会的长期目标,是要把负担沉重的社会带入那个由组织有序人民所组成的社会,正如要把法外国家带进去一样。组织有序人民具有一种责任去为负担沉重的社会提供援助”[13]。然而,这种援助并不是毫无节制的,而是有限度的,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只需要使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变成组织有序社会的一员,调整财富和福祉水平的差异并不是援助义务的目标。因为在罗尔斯那里,一方面,大量的财富并不是某个社会成为一个组织有序社会的必要条件,有些组织有序的社会并不富裕,某些贫困的国家也可以成为组织有序社会的一员;另一方面,国家贫困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政治制度、公民的勤劳精神和政治文化等因素,与其自然资源的贫乏程度没有关系,譬如,日本等国家的自然资源是非常贫乏的,然而,这并没有妨碍其成为组织有序社会的一员,相反的情况是,阿根廷等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并不属于组织有序的社会的一员。[14]虽然罗尔斯所设定的组织有序的社会对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的援助义务是万民法的八条基本宪章中最接近于贝兹和博格等世界主义者所崇尚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一条宪章,但是它们之间尚有一定的差距,在罗尔斯那里,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对处理全球不平等和全球贫困问题并不是一种必需的原则,而贝兹和博格等人恰恰持相反的态度。我们在以上论及的罗尔斯的万民法的非理想理论主要关注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与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如何对待法外国家和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简言之,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应该反对法外国家的侵略,并援助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以使其建立自由的制度。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罗尔斯仅仅在论证理想理论的过程中使用了国际原初状态这一设置,在论证非理想理论时并没有使用这一设置。也就是说,在国际原初状态中,法外国家和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并没有自己的代表,而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拥有自己的代表。倘若这种理解是可行的,那么,万民法的八条基本宪章对法外国家和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是否像对合乎情理的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那样拥有同样的约束力,也就成为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在以上简要概括了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在罗尔斯那里,其万民法是一种“现实的乌托邦”[15],该乌托邦既有实现的可能性,又为未来社会构想了一种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