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诘难
罗尔斯的作为“现实的乌托邦”的《万民法》是自由主义的政治道德向外交政策领域的扩展,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外交政策理论,并具有引导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之效用。现在我们来探讨贝兹和博格等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是多方位的,较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忽视了全球背景不正义的问题,并没有考虑历史上的不正义、殖民统治、征服和种族屠杀等问题。一方面,世界主义者批判了罗尔斯的如下观点:一国贫困的原因主要在于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较为落后。博格曾反复申述了诸如政治制度、政治文化以及官员的廉洁程度等国内因素对该国的发展固然重要,然而,人们也不能忽视某些国际因素和历史因素对一国发展所产生的重要影响。在博格看来,罗尔斯的上述观点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错误:
假如在课堂上,学生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这当然表明了局部因素(每个学生本身的因素)在解释学生课堂表现的差异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它并没有表明,“全局性”的因素对学生课堂表现的影响是不重要的。……各个国家的发展轨迹的也体现了类似的可能性。同时,一个重要的地方在于:那些致力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国家,不得不与那些过度保护国内市场的富裕国家进行竞争。[16]
在西蒙·卡尼(Simon Caney)看来,罗尔斯的国内因素而不是国际因素是国家发展的首要原因这一主张只有在国内因素不受国际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然而,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的国际舞台上,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文化恰恰受到国际因素的强烈影响。虽然罗尔斯的“自然资源不重要”这一经验性主张也许是正确的,但是它需要获得更多的经验证据的支撑。虽然罗尔斯曾引述大卫·兰德斯(David Landes)的“文化对增长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立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是兰德斯也曾明确反对仅仅从某一个原因出发来解释经济增长。[17]因此,在卡尼那里,罗尔斯的立场是缺乏说服力的。
另外,世界主义者批判罗尔斯漠视了不公正的全球秩序。有些国家之所以贫困,其原因主要在于该国在历史上曾经是他国的殖民地,或者自然资源长期遭受他国的控制或者肆意掠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处于同一个国际市场中,各国可以自由地参与其中以及自由地退出,但是发达国家在进行国际谈判时因实力雄厚而有着较强的谈判能力,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与政治秩序往往也是在这些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缺乏公正性,这些国际秩序当然非常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不公正的全球经济与政治秩序往往是全球贫困和不平等的重要根源,一些发达国家把这些不公正的国际秩序强加给了贫困国家。譬如,博格认为在全球化时代,各个国家并不像罗尔斯假定的那样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的,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依赖性:罗尔斯所说的穷国的政府、各种机构和官员往往是腐败的,这是实情之一,然而,罗尔斯并没有道出全部的真相,“大量的较富国家的私营和官方组织也在持续不断地、严重地腐蚀着穷国的政府和机构”[18]。现存的国际秩序存在着重大缺陷,比如某个人或者某个团体只要将国家的统治权紧紧握在手中,其权力在国际上就会获得认可,无论其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获得了权力以及权力的最终目的是否真正为民众谋福利,这并不是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国际社会往往只关注权力掌握在谁的手中。
博格曾反复强调了现行的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资源特权”和“国际借贷特权”是不公正的。现行的国际法赋予任何国家的政府以“国际资源特权”——无论该政府是专制的还是民主的,这就有可能使某专制政府为了维持本国的专断统治乃至极权主义统治,肆无忌惮地出售本国的资源(比如尼日利亚政府)。博格认为,“国际资源特权在贫困但富有资源的国家具有灾难性的影响,因为在这些国家,资源构成了国民经济的主要命脉。在这样一个国家,不管一个人用什么手段当权,只要把大权握在手中,那么,通过用出口自然资源所得的收入和以出售未来资源为抵押借来的资金购买他所需要的武装和士兵,他就可以维护他的统治,甚至在受到老百姓的广泛反对的情况下还能维护他的统治”[19]。博格随后强调说现行的国际法还赋予任何国家的政府以“国际借贷特权”,政府可以大肆向他国借债[20],负担最终将落在国人身上。即使这些窃用一国之名的腐败的政府因为某种原因(如其治下的民众进行革命或者被他国占领等)倒台了,其后继的政府必须偿还债务,倘若其继任者拒不承认该债务,该国将会被排除出国际市场。因此,在博格看来,罗尔斯应该关注全球背景不正义的问题,应该关注如何建立一个平等主义的全球秩序问题,而不能仅仅通过假设国家是一个封闭的和自足的体系而有意或无意地回避该问题。
第二,国际正义理论应该以“个人”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不应该像罗尔斯所强调的那样以“人民”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同时,罗尔斯的“人民”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没有平等对待“人民”以及世界上每个人的利益。罗尔斯的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既不像在其国内正义理论中那样是“个人”的代表,也不像在其对“万国法”的表述中那样是“国家”的代表,而是“人民”的代表,很多世界主义者认为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毕竟罗尔斯认同康德式的“个人被视为自由的和平等的道德个体”这一理念,以“人民”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也与罗尔斯对个人的平等尊重的承诺不一致。易言之,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以“人民”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错误地给予了“人民”或“国家”等共同体的利益以优先性,有违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的根本理念,即对个人主义和平等主义的承诺。例如,依博格之见,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赞成规范性的个人主义,但是其国际正义理论并不赞成规范性的个人主义,这与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立场是相冲突的。罗尔斯观点中隐含的个人主义基础也支持着对国际原初状态做出如下解释:各方代表着全球范围内的个人,应当把全球范围内的处境最差者的生活前景当作评价社会制度公正与否的首要标准。[21]对博格和贝兹等世界主义者来说,“个人”才是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人们可以直接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于是博格和贝兹等世界主义者就以基于个人主义之上的世界主义理念为研究视角,[22]构建了各种各样的全球分配正义理论。
世界主义者认为罗尔斯的“人民”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譬如,博格认为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罗尔斯仅仅关心人民的利益,然而,“人民”的概念是非常混乱的:一方面,人们并不清楚在罗尔斯的“人民”概念中,什么样的人群可以算是人民?另一方面,人们并不清楚罗尔斯依照何种标准来区分不同的人民,是根据护照、文化、血缘、种族抑或这些因素的某种组合来进行区分,还是根据其他因素来进行区分呢?一个人可以属于不同的人民吗?罗尔斯并未留意这些重要的问题。[23]在博格那里,“人民”的概念在人类社会中既不是足够清晰的,也不是那么重要,以至可以承担起罗尔斯赋予它的概念角色以及道德重要性。在贝兹看来,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赋予人民的理念以中心地位,这在两个方面是正确的:一方面,国际社会被想象为一个万民社会,人民被视为政治组织和法律组织的单位,可以合理地控制自己的经济生活;另一方面,人民在伦理上也有着基本的地位:人民而不是个人,在国际原初状态中有自己的代表,人民的利益被视为一个实体。虽说如此,罗尔斯对人民的理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人民的鲜明的构成要素是什么?例如,人民怎样同仅仅占有大量领土的个人的联合体区分开来?为什么依靠人民这种理念,而不是依靠人们更加熟悉的国家、社会或民族理念去描述世界社会的组成部分?最后,为了证明有关国际行为的原则的正当性,为什么将世界社会想象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也就是说,为什么将世界社会想象为人民的社会,而不是想象为个人的社会?[24]
对贝兹来说,这些都是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的悬而未决的问题。可见,在博格和贝兹等世界主义者看来,罗尔斯的“人民”概念远没有罗尔斯所认为的那么重要和清晰。
有的世界主义者还强调罗尔斯的万民法并没有平等考虑人民的利益以及每个人的利益。在加里·夏蒂埃(Gary Chartier)看来,罗尔斯的万民法试图平等对待差异巨大的人民的利益,这并没有平等对待人民的成员(即个人)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能否获得维护,将或多或少地依赖于其所属的人民的规模。同时,通过将每个人民视为一个统一的单位,万民法也没有平等考量所有人民的成员的利益和前景。实际上,万民法给予了那些在每个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成员以特权,那些需要和前景异于他们的社会的领导者的持异议者和外来者的利益,也许被有效地忽略了。[25]正如我们在上一节曾强调的那样,罗尔斯在证成其国际正义理论的过程中,仅仅设想了自由人民的代表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代表在国际原初状态中有代表,法外国家、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和仁慈专制主义社会在国际原初状态中并没有自己的代表,它们的利益并不能得到认真的体现,这对这些人民来说就是非常不公平的。不但人民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异,而且人民内部的成员之间也有着巨大的差异,罗尔斯只是试图通过万民法来平等对待不同人民的利益,并没有平等对待不同人民的成员的利益。
第三,罗尔斯在其国际正义理论中给定的人权清单过于单薄,忽略了很多重要的权利,易言之,罗尔斯的人权清单是一种极简主义的人权清单,同时,罗尔斯对人权在万民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设定过于狭窄。正如我们在上文曾言,罗尔斯认为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尊重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和形式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在某些世界主义者看来,这种极简主义的人权清单是罗尔斯给定的,罗尔斯并没有进行详细和缜密的论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也许有不少社会在维系自己的等级的、非自由的秩序时会尊重这些权利;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它们愿意受到这些权利的制约。人权对等级社会并不是至关重要的,虽然它对自由社会是至关重要的”[26]。言下之意,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并不会与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选择同样的人权清单。
有的世界主义者认为罗尔斯的人权清单并没有包括很多重要的权利,比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很多权利:迁徙自由、和平集会与结社的自由、选择代表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即投票权)等。罗尔斯的人权清单不仅忽视了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而且忽视了政治参与、集会自由等政治方面的权利,“接受罗尔斯的那份经过压缩的人权清单会碰到一个主要障碍,尤其是,如果我们就像罗尔斯那样希望得到一份有现实的机会得到采纳的清单,我们就会碰到这个障碍,那就是:国际社会绝不会接受那份清单。联合国人权清单已经很根深蒂固,因此很难被大幅度地改动”[27]。对组织民主政府之权利的忽视,尤其令一些世界主义者不满,比如安德鲁·库伯(Andrew Kuper)就曾强调,“自由民主的社会的情况已经表明:如果没有民主的权利,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就不可能获得保障。人权和民主权利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28]。同时,卡尼还曾质疑道,罗尔斯也没有令人信服地表明,“为什么一些权利受到了保护(比如免于奴役的权利),而其他权利不受到保护?划分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的标准是什么?”[29]在很多世界主义者看来,我们应该用一种更加自由的和民主的人权清单来取代罗尔斯的极简主义的人权清单,罗尔斯的人权清单过于简单,不但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有可能不会接受该人权清单,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也可能不接受该人权清单。
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中,人权扮演了如下三种重要的角色:“1.它们是一个政体的合法性、法律秩序的正派性的必要条件。2.如果一类人民满足了尊重人权的要求,这就足以排除了其他类人民可以对它进行有辩护的强力干涉,如外交、经济制裁,或更严重的军事干涉。3.人权为各人民之间的多元性设置了限度。”[30]也就是说,在罗尔斯的《万民法》中,人权的角色主要在于正派的政治制度的最低标准以及证明外部干预和干涉的合法性,易言之,一个政权只要尊重罗尔斯所给定的人权清单,那么该政权就具有合法性,就可以免受外部的干涉,就拥有自卫权。然而,有些世界主义者对人权角色的理解,往往比罗尔斯的理解更为宽泛,认为人权在国际政治中应该扮演一种更加宽泛的角色,这与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密切相关,正如乔恩·曼德勒(JonMandle)所言,“基本人权为社会带来了一种很强的道德义务,这些权利对其他权利具有优先性。德沃金抓住了权利对其他考量的优先性,认为权利应该被视为‘王牌’”[31]。罗尔斯认为人权主要扮演合法性的角色,实际上,罗尔斯忽视了一个主要的问题:合法的制度和世界并不一定是正义的制度和世界,当今世界及其制度仅仅具有合法性是不够的。
第四,在国际正义理论中,罗尔斯对非自由的人民过于“宽容”。我们在上一节曾经提及,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主张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应该宽容正派的等级制人民,对法外国家应该持一种不宽容的态度。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对法外国家的不宽容,并没有引起世界主义者的多大异议,然而,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对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宽容,招致了很多世界主义者的反对。有些世界主义者强调正派的等级制人民不应该获得宽容,因为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所认同的人权清单比自由主义者所认同的人权清单要简略得多,因为自由主义者非常重视的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利、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以及一些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权利并不在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所认可的人权清单之上。这也使得卡尼认为罗尔斯所罗列的基本人权的清单否认了民主的投票权利,有可能允许种族清洗、种族歧视、对少数群体的政治上的排斥以及对某些群体的强制性的迁移。[32]在科克-肖·谭(Kok-Chor Tan)看来,罗尔斯的这种宽容观是罗尔斯将其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倡导的“自由主义的宽容观”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的一种体现,既然在国内正义理论中,自由主义社会的公民应该尊重其他人所持有的完备性的道德、哲学和宗教学说,那么在国际关系领域,自由人民也应该尊重正派的等级制人民,从而也应该宽容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科克肖·谭认为罗尔斯的这种类比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国内正义理论中,那种被宽容的理念是完备性的道德、哲学和宗教学说,而不是政治学说。虽然自由主义社会强迫推行一种依照完备性的道德、哲学或宗教学说所构建的善观念,是非常不合理的,但是自由主义社会仍然可以毫不犹豫地“批判”那些支持非自由主义政治学说的完备性观点。自由主义社会之所以不能宽容非自由主义观点,其中的原因在于:一种政治哲学不可能在不削弱自己的情况下容纳另一种竞争性的政治哲学。[33]对科克-肖·谭来说,自由主义社会不能宽容非自由主义政治制度,这是自由主义宽容的底线,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对正派的等级制人民的宽容,恰恰违背了这一底线,这也使得罗尔斯的万民法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已。在库伯看来,罗尔斯的宽容观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它依赖在人民和个人(分别围绕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组织自己的生活)之间进行的不完全的类比,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并不会支持这种类比,自由主义者也不应该认同这种类比。国家,即使是较弱意义上的国家,也使得政治强制制度化,同时任何强制性的制度提出了其自身的合法性问题”[34]。保罗·格雷厄姆(Paul Graham)认为既然一个非自由的人民不能将其公民视为自由的与平等的,那么在人民的共同体中,它也不能被视为平等的,同时,正派的社会并不一定视个人为道德上自由与平等的。
罗尔斯并不能同时将非自由的社会描述为“正派的”和“组织良好的”,并避免通过诉诸它们在保护个人自主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来证成人权。一个正派的(非自由的)社会是以协商等级制和显而易见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为特征的。同时,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依赖于能维护上述制度。如果上述制度的维持仅仅依靠统治者(或统治阶级)的仁慈,那么自由社会并不能信赖正派社会的稳定性。[35]
正因为如此,格雷厄姆认为罗尔斯的宽容观是存在问题的。
第五,罗尔斯对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拒斥,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一些世界主义者认为在罗尔斯所设定的国际原初状态中,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不会像罗尔斯所认为的那样抛弃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比如巴里认为,在罗尔斯式的国际原初状态中,虽然无知之幕已经使得代表们不知道他们的社会是处于一个较早的经济发展阶段,抑或处于一个较晚的经济发展阶段,但是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并不会选择罗尔斯所给定的《万民法》的八条基本宪章。虽然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不知道他们的社会是贫困还是富裕的,但是他们大概知道:如果他们生活在20世纪,那么只有少数人生活在富裕的社会中,大部分人将是贫穷的。即使有些人的生活并不困苦,这些人也只能满足基本的衣食住行而已。因此,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会坚持满足世界上处境最差者的财富的最大化。人们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财富不应该依赖于人们因好运气而生活在一个富裕国家中抑或因坏运气而生活在一个贫困国家中。[36]总之,对巴里来说,国际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不会满足于罗尔斯对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拒斥,富裕国家也应该拿出一部分资源来援助贫困的国家。
有的世界主义者秉承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中的核心理念,主张将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直接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例如,贝兹就主张将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直接适用于国际关系领域,他认为自然资源的分布状况与人的自然禀赋的分配状况以及个人的家庭出身一样,也是道德上的任意因素,资源丰富的国家不能说应得其脚下的丰富资源,世界上的每个人都应得其中的一份,因此,人们应该在全球范围内实行资源再分配的原则。[37]可见,贝兹的全球正义理论比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具有更多的平等主义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