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 “国家与社会”视角下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多元模式
引言
当下的中国,农村纠纷仍涉及复杂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国家—社会”框架对于学界摆脱传统的以“国家本位”观为中心的自上而下的思路以及制定法一统天下的格局并将关注点转向社会中运行的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观察视角,进而挖掘出为其他理论模式所遮蔽的问题……本专题通过参与观察、深入描述一起农村案件的执行过程及延伸背景,将农村纠纷嵌入宏大的“国家—社会”关系的框架中来观察分析,挖掘为理论所掩盖的问题。笔者进行田野调查的L县位于江西省中部,属国家级贫困县,全县总面积2412平方公里,总人口37.7万,其中农业人口30.7万。L县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民事案件1000件左右,其中涉农案件约占75%。笔者的隐藏身份是长期关注执行案件的观察者,公开身份是在法院工作多年的法官。这种双重身份的好处是既不会干扰被观察者(法官、当事人和干部群众),又能较全面、深入地了解整个纠纷及延伸背景。
一、纠纷及延伸背景
(一)纠纷:部分执行与司法救助
2016年4月7日下午,L县人民法院Z法庭的常庭长邀笔者下乡去执行湖南移民刘某的案子(3月17日,常庭长因法庭的其他法官开庭,邀笔者到过被执行人刘某家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前一天打电话告诉常庭长:他所在的村小组有一笔土地承包款要发给每户村民,刘某家可分到两千多元钱,钱在村小组长手上。常庭长当即打电话告诉村小组长第二天上午要开庭,下午会来找他,先不要把钱给刘某。村小组长满口答应。我们在马路边上的小南货店中找到了村小组长,他买了包烟,掏出两支分别散给常庭长和笔者。村小组长说:钱已给了刘某,按习惯一手还一手,不给他,他会报复。旁边不时有人用我们听不懂的湖南话和村小组长交谈。显然,村小组长和店里的部分人是湖南移民,改用湖南话交流是不想让我们听懂他们说什么。这种情况,我们在办案中经常碰到。常庭长对村小组长进行了批评,要他继续协助法院执行。随后,我们来到刘某家。刘某仍坚持先把山的事解决再给钱:“他们欺负我们外地人。逼得没办法,我把山全烧光,杀几个人一起死。”常庭长劝刘某不要太激动,有事可以找政府解决,拿了的两千多元钱先交1000元钱来。我们谈话时,进来了一村民,他听了一会儿说:“差不多就算了,各让一步,总共给个五六千块钱拉倒,今天就先交1000元钱。”笔者问村民是不是也是湖南人。村民说,他姓胡,江西人,都是邻舍关系。当笔者告诉他笔者也姓胡时,他有些惊喜,问笔者是哪里姓胡的。笔者告诉他笔者是H村的,他更加热情:“那(19)96年我们还一起修了谱,一家人,什么时候一定要来我这里吃餐饭。”刘某在常庭长和胡姓村民的劝说下终于交了1000元钱。由此所见,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权力固然发挥主导作用,但有时民间社会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刘某能同意交1000元钱,邻居的折中调和给了刘某“台阶”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邻里的劝解并不像法院办案那样完全依法,依据的是农村习惯,还要考虑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和人情、面子。
5月19日,常庭长和笔者第三次到刘某家。刘某开始时说没有钱,后来又说解决了山的事再给钱。常庭长要刘某主动交清钱,不然,法院会强制执行。临走时,常庭长警告刘某不能再闹事。实际上,这次主要是去找杨某,要他写申请司法救助的材料,打算让他通过司法救助途径解决还差的7500元钱。6月7日,笔者作为L县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参加了司法救助会议,参与讨论包括杨某在内的6个司法救助案件。负责信访和司法救助工作的于庭长、分管这两项工作的金专委几次接待过到法院信访的刘某,都认为刘某比较偏执,强制执行很可能会出问题。司法救助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将司法救助杨某7500元的材料上报县政法委批准。绝大部分上报的司法救助案件基本符合规定的条件,但也有个别案件的申请人并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像杨某,虽然有村、镇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的证明,但笔者和常庭长、原来审理该案的法官都知道杨家的境况根本谈不上生活困难,只是为妥善执行案件不得不采取司法救助的方式解决。在申请人上访、闹事,被执行人强烈对抗执行,且法院有执行考核任务的压力下,法院对一些执行难案件,特别是农村执行难案件,通过执行救助的方式来解决将成为一种趋势。
(二)延伸背景:外省“移民”与林地纠纷
1968年冬,湖南韶山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导致约4500人“移民”至L县21个公社中的19个定居(通过人口生育现增至约12000人,其中农村人口约10000人)。接受访谈的湖南移民说,移民到L县后的前二三十年,与江西本地人发生矛盾时,经常会团结起来应对,甚至从各公社(乡镇)聚集一二百人来帮忙。近年来,由于不少湖南移民在县城买房、外出打工,加之,一些湖南移民与江西本地人通婚,所以湖南移民与江西人的矛盾较少像以前那样的外地人与本地人之间的矛盾,而多是个别的湖南移民与个别的江西本地人之间的矛盾,就像刘某与杨某之间的矛盾。湖南移民至今还表现得很团结:他们都会说L县方言,但他们之间进行交流时都是说湖南话。即使在江西出生的年轻一代也是如此,还有着强烈的省族认同感。村小组长不听法官的警告仍给钱刘某,也有维护自己湖南移民团体利益的考虑。在L县本地人看来,湖南移民比本地人团结,喜欢上访;不少法官不愿办湖南移民的案件,因为觉得对湖南移民很难做通思想工作。而在湖南移民看来,本地人社会关系广,常依仗人多势众欺负他们。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杨某并没有依仗人多势众欺负刘家,但他通过一位在邻县当官的亲戚向法院表达了希望尽快执行完结案件的要求。在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说情是普遍、正常的现象。有些人对说情一味持批判态度,但法官并不反对当事人找人说情,相反,对一些矛盾大的案件,法官反倒希望当事人找人来说情,这样,法官就可以顺势通过说情者调停,让当事人缓和对立情绪,理智地对待法院的执行。在有些案件中,说情者起到重要的化解矛盾的作用,法官利用说情者妥善执行了案件。当然,法官讨厌不讲理、做反面工作的说情者。
刘某致伤杨某源于林地纠纷。从案卷中的材料来看,2001年刘某一家迁回湖南老家居住,双方签订协议由村小组作价补偿收回刘某一家约130亩林地的使用权。当年,村小组将该林地出租给杨某,经营期限为50年。2004年,刘某“因在湖南老家出了某些问题和原因,又返回居住”。刘某始终认为是杨某与人合谋抢走了他的山,不断找杨某要回林地,也到县林权办请求处理,但没要回林地。2015年7月13日,刘某拿着一个装满汽油的玻璃罐,将汽油泼到杨某的衣服上,想用打火机点燃,因杨将衣服脱掉而未成。后刘某用空玻璃罐砸伤杨某的头部。因为致伤杨某,法院判决刘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8536元。刘某说,为了拿回山,他花了几万元钱上访,他的小儿子因山的事和他赌气,五年都没回家过年,他一定要把山要回来。在山区,人均耕地面积很少,而林地面积多,林地比耕地更重要,林地是山区农民赖以生存和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大事。林地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往往引发恶性事件,影响农村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农村纠纷的多元性
当下的中国农村既不是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描述的传统社会,也不是邓正来所论及的市民社会,而是介于传统社会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半传统半现代社会。中国至少仍有约半数的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民的文化思想与城市市民有很大的不同。结合以上个案可以发现,相对于城市,农村执行案件表现出与城市不同的特性。
(一)延伸性
纠纷案件的延伸性,是指纠纷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标的所导致的,而是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除了民间借贷等少数纠纷,许多农村纠纷的发生都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是无缘无故一下子就产生矛盾冲突,而是由其他事情,甚至小事积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满足于法院就案办案,而是将纠纷的解决延伸到了纠纷产生以前的纠纷,要求先(或同时)解决原来没有经过裁判的纠纷,就像本案刘某要求先把山的事解决再给钱。在刘某看来,法院不能只要他赔杨某的钱而不管山的事,他“有理由”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杨某先“抢”走了他的山,解决不了他才伤人,要赔钱也要解决山的问题。与城市执行案件相比,农村执行案件牵涉到“剪不断,理还乱”的社会关系,若不顾及纠纷产生的前因后果,即使裁判得到了强制执行,社会关系也可能进一步恶化,使矛盾又向后延伸。
(二)复杂性
农村执行案件涉及复杂的面子、人情等社会关系,即使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为了“面子”或“争口气”,也会闹到法院,要求拘留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担心自己主动履行裁判会被村里人认为“没用”,而不会轻易履行法院的裁判。农村社会更具有韦伯提出的“邻人共同体”的特征,社会行动者并非只关心自己的兴趣,而几乎总是留意其他人的希望、需求和行为。本案中,一方面,刘某为了自己的利益和面子不会轻易自动履行;另一方面,从共同体的角度考虑,刘某担心自动履行裁判会受到湖南同乡的指责,湖南同乡希望他能让江西本地人看到湖南人不是好欺负的。此外,矛盾的复杂性还体现在同族成员之间,甚至父子、兄弟等亲属之间。“纠纷的产生以及纠纷的解决都是与当地的婚姻安排、家族势力、法庭、村政府以及村庙的仪式活动等社会制度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故此,在执行时要充分考虑农村纠纷的复杂性,重视农村的人情、面子等社会因素,这样,案件才可能被妥善执行。
(三)救助性
现阶段我国仍有不少农村贫困人口,他们不仅生活困难,而且思想较传统、法律意识不强,对国家和社会不公平的感受更强烈。在执行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给予司法救助,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困难,而且能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农村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虽然每年执行案件中司法救助的钱不多,只能救助十几个案子,但还是对解决执行难有较大的作用,特别是对农村执行案件,真正执行难的案件一年也主要是几件农村案件。”L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案件数量和金额逐年增加,农村执行救助案件从件数上看最少的年份也占了83%(见表1)。除了农民生活困难外还有其他原因:一是农村发生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多,比如,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农民工提供劳务时受伤等。二是农民上访、闹事多。对类似的执行案件城市居民可能不会上访、闹事,而不少农民虽对判决不服,但并不上诉或申诉,到了执行时,才提出法院判错了而上访、闹事。通过司法救助解决执行难越来越受到法院的重视,法院也充分发挥国家司法救助政策的作用解决了一些执行难案件,其中大部分是农村执行难案件,“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果”。
表1 近年来L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情况
三、农村纠纷中的“国家—社会”关系
“运用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关系这一概念分析工具来探讨法制现代化问题,有助于我们揭示法制现代化的社会基础,认识不同的社会条件对于不同文明系统中法律发展进程的影响程度,进而对现代法律发展的社会机理获得一种整体性的把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转变,国家与社会的对立越来越少(小),但在共性增多的同时,仍存在诸多的悖论,尤其是在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这就需要充分认识当前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和执行的社会基础。
(一)现代国家与传统社会的悖论
在农村执行案件中很多都涉及传统社会关系,而这些关系在市民社会基本上不存在,比如,宗族关系、邻里关系。农村社会存在的这些盘根错节关系在农村社会内部起着重要的维持正常秩序的作用,但却与国家更多地表现为对立。
1.宗族关系
当前,农村人口大量外出、频繁流动,宗族成员之间见面的机会越来越少,较难形成以往那样强大的宗族势力,加之,国家对宗族关系中与国家对立的行为(如宗族械斗)给予了打击,因而宗族关系越来越淡化,但势力较以前有所衰弱的宗族关系仍然存在。宗族成员从宗族利益出发不会协助法院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特别是在历来关系不好的两个宗族的成员之间产生矛盾时,宗族关系会发挥更明显的负面作用,即使被执行人想履行法院的判决,宗族其他成员也会从整个宗族的“面子”出发或明或暗地干涉、阻挠,加深宗族之间的矛盾,使法院的执行陷入两个宗族的关系之中,一旦案件执行不令双方满意,就可能引发两个宗族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农村案件执行过程中,法官应充分利用宗族关系中的积极因素,不急于强制执行,而是先做通在宗族中有影响的人的思想工作,从而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或群众与法院的对立。
2.邻里关系
远亲不如近邻,身边邻居给予的帮助和实惠要比空间距离远的亲戚所给予的更多、更重要。如果谁出卖邻居配合法院执行,那么他(她)就会受到全村人的谴责甚至报复,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村落社会中被孤立。正是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支配下,邻居往往以邻里关系为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村民考虑更多的是邻居之间互相帮助,而不是国家法律,会明知被执行人的情况而故意欺骗法官;在法官强制执行时,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阻挠执行。邻居以村落社会内部的利益为重,而轻视国家法律,在某些方面不利于现代国家的构建,但又起着维护村落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应向被执行人的邻居讲清楚法院裁判是合情合理的(而不只是合法)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后果。在法官离开后,邻居就可能从被执行人利益的角度委婉规劝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的裁判,从而对执行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现代法治与民间风俗的悖论
民间风俗是中国传统社会维持正常秩序的重要规范,至今一些民间风俗在农村仍起着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国家制定出的有些法律又与民间风俗相悖,不为农村社会所理解和接受。国家在推行现代法治的进程中如强行将仍在农村社会普遍施行的风俗予以革除,势必给农村社会、乃至国家带来危机,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及《自杀论》中所作的判断:整个社会所处的失范状态,其原因恰恰在于社会政治的运行革除了一切传统因素的作用。在法律社会学上,国家与社会的悖论表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在执行程序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讨债没有时间限制(甚至父债子还)。“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但中国的立法更多的是从国家角度来考虑,而不是基于社会生活本身。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已经二十多年,至今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上仍特别载明申请执行期限,提醒当事人在两年内申请执行。这充分说明申请执行期间不以社会生活为立法基础,难于被中国社会理解。在农村,即使过了两年申请执行期间,权利人还是会继续按农村习惯主张权利,缠着法官要求执行,使得在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法官的良心备受煎熬;有些被执行人以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间为由不履行债务,权利人就可能通过暴力解决,造成新的矛盾纠纷。“国家法脱离了乡土社会的某种正义观,失去了与乡村社会伦理道德体系的兼容,是促使一些法官对现存法律不太满意、极力排斥的另一重要原因,因为农村很少有人知道有个时效问题。”此外,法律规定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也造成了农村社会的混乱。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虽较多,但在农村社会受到诸多限制,这些强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城市制定的。在执行措施方面,农民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多,不少农民生活不富裕,根本就没有存款,或仅有很少存款,冻结、划拨很难适用或发挥的作用不大;而农村房屋又很难拍(变)卖,由此,现有的执行措施在农村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在执行制裁方面,很多农民可以不向银行借款,坐不起高铁、飞机,也不会有其他高消费,因此,他们并不担心被限制高消费、上黑名单。拘留、罚款虽有一定的威慑、惩罚作用,但除了树立司法权威外,难取得好的执行效果。况且,农村被执行人常年在外打工,有意无意逃避执行,很难采取执行措施和进行制裁。被执行人更看重的是村落社会的“面子”,拘留、罚款、上黑名单在村落社会不丢“面子”,而履行判决义务、向对方服输才丢“面子”,而法律的惩罚可能是一时的,在村落社会没“面子”可能是一世的惩罚。在农村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法官能做好“人情”“面子”文章,那么有些案件中农民即使没钱都可能借钱履行义务。
四、国家—社会关系下的纠纷解决模式
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的都是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模式似乎陷入了“内卷化”的困境,需要探寻其他的模式与强制执行模式共同构成国家—社会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见图1)。
图1 “国家—社会”范式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
(一)救助模式
在执行阶段,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陷入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给予救助,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国家救助制度。这一制度越来越多地被法院用作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措施,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执行模式。可能有人会认为这不能称为一种执行模式。笔者认为:当前,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而执行不能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予以救助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重要方式将会更多;法院通过司法救助妥善解决农村案件执行难这一做法也得到了各界的充分肯定。总结和完善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司法救助的方法妥善执行案件的经验,对于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作用,完全可以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模式实行。
(二)合作模式
与社会(习惯)相比,国家(法律)刚性有余而柔性(妥协性)不足,国家与社会合作可以较好地避免各自的缺点,发挥各自的优势。中国农村有比较健全的乡村组织,村干部在乡村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基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需要村干部提供关于案件当事人的个性、品行、脾气、家境等情况以及案件的前因后果、法律争议之外的其他争议……对于农村复杂的执行案件,法官不仅要向乡村干部了解情况,而且要尊重他们,利用民间习俗折中调解案件,使案件得到妥善执行。当前,村干部(尤其是村小组长、民兵营长、治保员、会计)从国家获得的报酬很少,他们的大部分的精力和时间是用于自己做生意或从事农村劳动,与国家的关系不像农村税费改革前那样紧密,更具有社会性。由于国家权力在乡村的控制能力削弱等多种原因,乡村干部所发挥的作用有所减弱,因而需要在充分发挥乡村干部作用的同时寻找新的社会力量加以补强。当前,正实行陪审制度改革,可以借此契机增加乡村陪审员的数量。乡村陪审员来自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又代表国家协助法院执行,成为国家与社会互动的中介,在执行过程中能发挥重要作用。一些法院的陪审员协助执行了大量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三)激励模式
国家(法院)无疑是执行程序的主导力量,但当前法院几乎包揽了整个执行,而很少激励社会力量参与执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些法院虽推出了悬赏执行,但效果并不是很好,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是要申请执行人出赏金,导致悬赏执行流于形式。因此,应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赏金,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另外,可以考虑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鼓励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通过法院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即得到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一定金额的奖赏(在第三人的债务中抵扣)。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同时也起到了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作用。
(四)修复模式
法院的裁判虽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并不一定能完全解决纠纷。农村社会如同生物系统一样,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创伤”的功能,在时间的长河中,许多矛盾纠纷可能被道德伦理、情感等化解。社会化解纠纷需要时间,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自我化解纠纷的时间只有两年。如此规定完全忽视了中国农村的社会风俗,也忽视了农村传统社会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而只看到了国家的能力,不仅可能造成大量案件被迫(或提早)进入执行程序,增加国家(法院)负担,而且导致一些案件因强制执行撕裂了正常的社会关系。因此,应废除申请执行期间,让一些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随着时间的流逝自我修复,而无须国家介入。有学者也提出了应废除申请执行期间,但其是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的,而不是从社会学上国家法与民间法对立的角度来分析的,说服力不强。
结语
本专题借助个案来反映农村纠纷解决的多元性,以及存在的国家与农村社会关系问题;强调农村纠纷的特殊性并非意味着在农村就不要严格执法,而是说对社会关系复杂的纠纷应顾及农村社会的风俗和秩序,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随着中国城市化、市场化的不断推进,国家与社会在农村的对立也将逐渐减弱,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将随之发生演变,但仍应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