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庭的极端重要性:“国家的苗圃”及“良好品性的圣殿”
在波塔利斯心目中,家庭在民法典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他说:“什么是民法典?它是指导和确定属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的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家庭和利益关系的法律的集合。”[1]尽管从形式上看,法国民法典中并未为家庭法设定单独一编,但是这丝毫不影响波塔利斯对家庭法的高度重视。他认为家庭与所有权共同构成民法典的两大支柱,因为家庭法旨在指导和确立社会关系:“家庭由婚姻所组成,它是国家的苗圃……家庭存在于基督教创立之前,早于一切实定法。它既非一项民事行为,亦非一项宗教行为,而是一项自然的行为,立法者为之倾注了其注意力,宗教将其奉为圣洁。”[2]因为社会绝不是由孤立和分散的个人所组成的,而是所有家庭的集合;家庭同样是独特的小社会,这些小社会的集合就组成了国家,这一大家庭包容了所有这些小的家庭。尽管囿于时代的局限,波塔利斯在家庭上持一种威权主义、机械主义和悲观主义的保守看法,主张家庭以夫权和父权为中心,但他对家庭制度的政治意义有着充分的认识。他说:“我们的目标在于将品性与法律相关联,传播家庭的精神——无论人们怎么说,它是如此有利于国家的精神……社会的持久和良好秩序极大地取决于家庭的稳定,它是一切社会的肇端、国家的胚胎和基础。”[3]这就是说,家庭的精神在于培养美好的私德,而家庭立足的基石在于家庭团结,这是社会团结和国家稳定的前提。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庭历来被赋予特殊的重要性。例如,儒家文化特别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意义就是:把自身修炼好,就可以把家管理好;把家管理好了,就可以出来治国乃至平天下。显然,在儒家看来,家庭是国家的基础,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婚姻和家庭制度也有相应的规定:《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由此,宪法为国家设定了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义务;如果立法未尽到这些保护性义务,则构成国家对保护义务的违反。
从这些角度来反观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令人忧虑的是,起草者们有时候欠缺对于家庭制度重要性的必要敏感性。以引起广泛社会争议、带来巨大观念冲击的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例:这一司法解释所触及的是婚姻财产制度这一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基本民事制度。首先,婚姻财产制度这一基本制度其实只应由法律来加以调整,不应由司法解释去规定,因为基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条)。其次,该司法解释为了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之间实现“体系协调”,硬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一做法的问题在于,家庭法与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同样是民法典的支柱,地位相同,并不存在谁贯彻谁的问题,作为非财产法的婚姻法本来就没有必要与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保持“体系协调”或者“接轨”[4]。最后,《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就婚姻财产制度而言,该司法解释作为物权法的特别法,完全可以做出例外性规定。相应地,物权法“在家庭财产关系面前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尊重和谦让”[5]。
由此,不难理解的是,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必然为许多人所诟病。根据其第10条的规定,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后贷款购房,房屋仅登记该方为产权人,房屋贷款在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如离婚时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在城市甚至许多农村地区,如恋爱双方在婚前购买婚房,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多是这样:在双方家长的支持下,男方出首付购房,女方负责装修和买家具作为嫁妆,婚后双方共同还房贷。然而,婚后房屋在不断升值,而装修和家具由于使用而不断贬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离婚则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的贡献被无视了。这一做法确实对女方有失公平,因为,不容否认的是,非登记一方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做出实质性贡献等,都是对房屋的重要贡献。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6]。这样的后果是,对夫妻信任关系的削弱,由此必然带来夫妻对婚姻安全感的忧虑。其逻辑结果是,恋人们如在婚前购房,必然要进行精心的衡量与算计。而如果婚前所购房屋仅登记了一方名字,另一方必然会要求或者希望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立即引起房产证“加名潮”的缘由所在。而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由于“加名”争议而导致夫妻反目的实例。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得不充满利益的衡量和算计,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对婚姻赖以立足的基石——信任关系——的摧毁,从而最终损害家庭团结这一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出现上述偏差,是由于作为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法官们对婚姻财产制度的极端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以一种纯粹的“技术理性”去处理这一具有基础性意义的民事基本制度。
注释
[1]Portalis,“Discours préliminaire sur le projet de Code civil”,p. 92.
[2]Portalis,“Discours préliminaire sur le projet de Code civil”,p. 18.
[3]Portalis,“Discours préliminaire sur le projet de Code civil”,pp. 25,28.
[4]杨大文:《略论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社会反响谈起》,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6),6页。
[5]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87页。
[6]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载《法学》,2011(12),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