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田制兴废与所有制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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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亚细亚生产方式”与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说:“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9页。学术界曾普遍认为,这就是马克思关于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的最初论述,其实这里包含着误解。应当说,造成这种误解,是有客观历史原因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是马克思1859年1月间在伦敦写成的,同年,该书在柏林出版。但是在此之前,1857年10月至1858年5月,马克思写了一部内容丰富的经济学手稿,这部手稿也就是后来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巨著《资本论》和《政治经济学批判》的草稿。在这部手稿中,有一篇题为《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的著作这个标题是马克思在《我自己的笔记本的提要》中加上的,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553~554页注释205。,其中对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所有制形式做了详细论述。但是,这一事实长期以来不为人所知。因为马克思的这部经济学手稿在他生前一直没有发表,直至1939年和1941年,才用原文——德文先后分两册在莫斯科出版,书名为《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草稿)》。郭沫若先生1928年写成的《诗书时代的社会变革与其思想上之反映》一文,在引述了本文这一节开头所引用的《序言》那段话之后说:

 

他这儿所说的“亚细亚的”,是指古代的原始公社社会,“古典的”是指希腊罗马的奴隶制,“封建的”是指欧洲中世纪经济上的行帮制,政治表现上的封建诸侯,“近世资产阶级的”那不用说就是现在的资本制度了。这样的进化的阶段在中国的历史上也是很正确的存在着的。《中国古代社会研究》,见《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2,第154页。

 

在这里,郭老根据《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那段话,已经得出了这样两点结论:第一,马克思这里所说的“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是依次演进的几个时代;第二,由于“古代的”是在“亚细亚的”之后,而且又知道“古代的生产方式”是奴隶制,所以在它之前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必然是指“古代的原始社会”。郭老在写《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书时,马克思1857~1858年的经济学手稿尚未发表,所以他和当时许多外国学者一样,认为《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那段话最先提出了亚细亚生产方式问题。

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出版以后,早已为中国学术界所知,20世纪50年代以来,且已有多种中文译本日知译《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人民出版社,1956;刘潇然译《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草稿)》第3分册,196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应当说,马克思并不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最先提出“亚细亚生产方式”问题,这已是不辩自明了。但是令人不解的是直至近年,好些论著还在重复关于这一问题几十年前的旧说。例如1980年出版的《世界上古史纲》下册就仍然这样写道:

 

亚细亚生产方式是马克思于1859年1月在《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序言》中提出来的。它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它的原始性,指的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最初的一个社会经济形态,属于人类历史的发轫期;一是它的普遍性,即它是全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经阶段,决不因有“亚细亚的”之名而局限于某一特定地域,诸如亚洲,或者东方,或者欧洲以外的某一地区。这里的“亚细亚的”决不是什么地理名称,而是基于对世界历史作了概括而加以抽象的一个形容词,用以泛指一切文明民族在其历史初期都曾经经历过的一个阶段。这是从《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序言》直接得来的理解。亚细亚生产方式在这里是列在“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的第一个时代,而且是在“古代的”生产方式之前。从原文读来,无论如何不能理解为古代文明世界奴隶制社会的两分法,把“亚细亚的”同“古代的”平列起来(所谓“古代东方”和“古典世界”)。马克思的许多其他有关的著作都证明,上面这种对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理解是正确的,是符合马克思原著的原意的。编写组:《世界上古史纲》下册,人民出版社,1980,第286~287页。

 

这里,首先应当指出,亚细亚生产方式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提出的说法不符合历史事实。因为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已经先于《序言》论述了这个问题。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其实是一部未完成的著作,这一点,我们只要看看那篇内容几乎涉及资本主义社会生活一切领域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就清楚了。现在我们看到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只是马克思拟议中的这部巨著第一册的第一分册。而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的发表则告诉我们,马克思不仅计划要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以下的部分中阐述亚细亚生产方式问题,而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意见,已经写成了草稿。在手稿已经公开发表并广泛传播的情况下,抛开马克思在手稿中阐明的关于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本思想而从《序言》高度概括的论述中“直接”得出“理解”,这无异于不要整部著作而只取序言。

其次,说到“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原始性”,说它“指的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最初的一个社会经济形态”,显然是疏于考证。《共产党宣言》中说“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恩格斯在1888年英文版上为这句话加了一个注:

 

这是指有文字记载的全部历史。在1847年,社会的史前史,成文史以前的社会组织,几乎还没有人知道。后来,哈克斯特豪森发现了俄国的土地公有制,毛勒证明了这种公有制是一切条顿族的历史起源的社会基础,而且人们逐渐发现,村社是或者曾经是从印度到爱尔兰的各地社会的原始形态。最后,摩尔根发现了氏族的真正本质及其对部落的关系,这一卓绝发现把这种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的内部组织的典型形式揭示出来了。随着这种原始公社的解体,社会开始分裂为各个独特的、终于彼此对立的阶级。关于这个解体过程,我曾经试图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6年斯图加特第2版)中加以探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466页。

 

从上引这段文字,我们可以知道1847年的《共产党宣言》之所以要说“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是因为社会的史前史、成文史以前的社会组织,在那时几乎还没有人知道。从那时起,学术研究虽然在进步,但在恩格斯看来,哈克斯特豪森、毛勒以及后来的人们逐渐发现的“村社是或者曾经是从印度到爱尔兰的各地社会的原始形态”,也只是残留在中世纪直至近代的欧洲及印度社会中的“原始形态”,至于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的内部组织的典型形式——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当时则尚未被发现。

关于文明时代为什么会继续存在以“村社”为代表的“原始形态”,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作了这样的说明:

 

由于被征服者和征服者差不多处于同一经济发展阶段,从而社会的经济基础仍然和从前一样,所以,氏族制度还能够以改变了的、地区的形式,即以马尔克制度的形式,继续存在几个世纪;甚至在以后的贵族氏族和城市望族的氏族中,甚至在农民的氏族中,例如在迪特马尔申,还以削弱了的形式复兴了一个时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93页。

 

由于征服,原来以血缘共同体为基础的形式产生了派生形式——奴隶制和封建制,但氏族制度、马尔克组织还在这种阶级社会中继续存在,因此,毛勒等人的著作研究的是中世纪直至近代在欧洲各地存在的氏族组织——村社,这些著作并不能证明那时已经知道有“史前史”和原始社会史。毛勒的著作《马尔克制度、农户制度、乡村制度、城市制度和公共政权的历史概论》是1854年在慕尼黑出版的,1856年在厄兰根又出版了《德国马尔克制度史》。此后,直到1871年他又陆续出版了《德国地主家庭、农民家庭和农户制度史》《德国乡村制度史》《德国城市制度史》。这些著作都出版在摩尔根《古代社会》之前。

不仅如此,在摩尔根以前,古代希腊史和古代罗马史研究也同样不了解史前史。恩格斯说:

 

不仅格罗特,而且尼布尔、蒙森以及先前的其他一切古典古代历史家,都没有解决氏族问题。不论他们多么正确地叙述了氏族的许多特征,但是他们总是把氏族看作家庭集团,因此便不能理解氏族的本性和起源。在氏族制度之下,家庭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组织单位,因为夫与妻必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氏族。氏族整个包括在胞族内,胞族整个包括在部落内;而家庭却是一半包括在丈夫的氏族内,一半包括在妻子的氏族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16页。

 

格罗特《希腊史》有1869年伦敦版(新版)。尼布尔《罗马史》第一版于1811年在柏林出版。蒙森《罗马史》,该书第一卷第一版于1854年在莱比锡出版。以上事实都证明直到19世纪60年代末,古代希腊史和古代罗马史的研究并不知道曾经经历过史前史或原始社会的历史阶段。应当指出,马克思1857~1858年写成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就证明了当时他也不知道原始时代的氏族组织是怎么一回事。他说:

 

在这种土地所有制的第一种形式中,第一个前提首先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家庭和扩大成为部落的家庭,或通过家庭之间互相通婚[而组成的部落],或部落的联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2页。

 

当时马克思与其他学者一样,都认为部落——共同体是家庭的扩大,并不知道氏族是如何构成的。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206号尾注做了这样的解释:

 

《Stamm》这一术语在1857—1858年手稿的这一部分中译为“部落”。这一术语在十九世纪中叶的历史科学中比现在具有更广泛的涵义。它表示渊源于同一祖先的人们的总体,包括现在通用的“氏族”(Gens)和“部落”(Stamm)两个概念。在路·亨·摩尔根的著作《古代社会》(1877年)中第一次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并下了准确的定义。在杰出的美国民族学家和历史学家的这部主要著作中,第一次阐明了氏族作为原始公社制度的主要基层单位的意义。在总结了摩尔根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恩格斯在他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年)这一著作中全面地揭示了“氏族”和“部落”这两个概念的内容。

 

这一注释说得很清楚,当马克思还不知道氏族为何物的情况下,他怎么会确认亚细亚生产方式就是原始社会形态、就是“人类历史的发轫期”呢?

原始公社这一“卓绝的发现”,属于美国著名民族学家路易斯·亨利·摩尔根。他的《古代社会,或人类从蒙昧时代经过野蛮时代到文明时代的发展过程的研究》1877年由伦敦麦克米伦公司出版。恩格斯曾这样评价摩尔根和他这部著作:

 

摩尔根的伟大功绩,就在于他在主要特点上发现和恢复了我们成文历史的这种史前的基础,并且在北美印第安人的血族团体中找到了一把解开希腊、罗马和德意志上古史上那些极为重要而至今尚未解决的哑谜的钥匙。而他的著作也决不是一朝一夕的劳动。他研究自己所得的材料,到完全掌握为止,前后大约有40年。然而也正因为如此,他这本书才成为今日划时代的少数著作之一。这段话原来见于1884年写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一版序言,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0页。

 

《古代社会》的出版是“划时代的”,由于摩尔根“发现和恢复了我们成文历史的这种史前的基础,并且在北美印第安人的血族团体中找到了一把解开古代希腊、罗马和德意志历史上那些极为重要而至今尚未解决的哑谜的钥匙”,历史学研究才能明确认定在成文史之前,人类曾经经历了漫长的史前阶段——原始共产主义阶段。

关于毛勒的研究与摩尔根的伟大发现的区别,恩格斯还曾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这样说过:

 

易洛魁人在其中生活了四百余年、而且直至今日还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就是如此。我依据摩尔根,详细地叙述了这种制度,因为我们在这里有可能去研究还不知有国家的社会组织。国家是以一种与全体经常有关的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为前提的,所以毛勒凭其正确的直觉,确认德意志的马尔克制度是一种纯粹社会的制度,虽然它以后大部分成了国家的基础,但在本质上它是和国家不同的。因此,毛勒在他的一切著作中所研究的,是公共权力逐渐从马尔克、村落、田庄、城市等最初的组织中产生,并与之并行而产生的情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10页。

 

摩尔根发现的易洛魁人氏族——部落组织与毛勒确认的德意志人的马尔克组织虽然都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都是纯粹的社会组织,但是前者是存在于不知有国家的时代,而后者却大部分成了国家的基础。总之,两者是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

近年有人从马克思致恩格斯的一封信中,又有了新发现。他们说:

 

1868年3月14日,马克思在看到了毛勒写的关于马尔克等等的材料之后,写信给恩格斯,其中说到,他先前提出的“欧洲各地的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原始形式”这个观点,在毛勒这里“再次得到了证实”。有“欧洲各地的”亚细亚所有制或印度所有制。十分清楚,按马克思的见解,亚细亚生产方式并非亚洲所特有,而是一切文明民族在其历史初期所共有;它不仅在欧洲的某一地区有过,而且在欧洲各地都曽经有过。《世界上古史纲》上册,第288~289页。

 

为了验证上述理解是否正确,我们有必要将1868年3月14日马克思致恩格斯的信相关的一段话引述如下:

 

现在有意思的恰好是,俄国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德国起初是每年)重分土地的习惯,在德国有些地方一直保留到十八世纪,甚至十九世纪。我提出的欧洲各地的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原始形式,这个观点在这里(虽然毛勒对此毫无所知)再次得到了证实。这样,俄国人甚至在这方面要标榜其独创性的权利也彻底丧失了。他们所保留的,即使在今天也只不过是老早就被他们的邻居抛弃了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98,第43页。

 

要正确解读马克思致恩格斯的那封信,关键是首先要弄清楚信中所说“我提出的”,是什么时候、在哪里提出的,以及其具体观点是怎样的。关于这个问题,《全集》第32卷编者特意在书信那段话中加了一个尾注,提示读者参阅1859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中一条注释:

 

近来流传着一种可笑的偏见,认为原始的公社所有制是斯拉夫族特有的形式,甚至只是俄罗斯的形式。这种原始形式我们在罗马人、日耳曼人、赛尔特人那里都可以见到,直到现在我们还能在印度遇到这种形式的一整套图样,虽然其中一部分只留下残迹了。仔细研究一下亚细亚的,尤其是印度的公社所有制形式,就会得到证明,从原始的公社所有制的不同形式中,怎样产生出它的解体的各种形式。例如,罗马和日耳曼的私人所有制的各种原型,就可以从印度的公社所有制的各种形式中推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98,第22页。1867年出版的《资本论》第一卷引用了这条注释,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2006,第94~95页。

 

所谓“我提出的”,正是指马克思写那封信的9年以前写下的这条注释。这里并没有提及“欧洲各地的亚细亚的或印度的所有制形式”,而且“亚细亚”与“印度”一样,都没有被“抽象”,都还是“地理名称”。那封信是私人通信,并不是准备出版、发表的,而且收信人恩格斯作为马克思最亲密的战友,对他的全部研究活动都早已了如指掌,通信中或有表达不完善、不清楚之处,但也绝不可能产生误解。根据那封信的一段话,就得出理解,说这里的“亚细亚的”“决不是什么地理名称”,那么则还应把印度也算上——在这里连印度也“决不是什么地理名称”。若要使这种理解得以成立,则必须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其他著作及书信中找到“欧洲各地的亚细亚”的说法。因为考据学的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是孤证不立。因此陈寅恪先生推崇王国维的“二重证据法”。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是得不出正确结论的。

科学研究——特别是社会科学研究的确离不开抽象,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告诫我们的:

 

思维从具体的东西上升到抽象的东西,不是离开——如果它是正确的——真理,而是接近真理。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等等,一句话,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不是荒唐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自然。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并从抽象的思维到实践,这就是认识真理、认识客观实在的辩证途径。《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第142页。

 

把“亚细亚”这样一个地理名称抽象成“决不是什么地理名称,而是……一个形容词”,以便让亚细亚在欧罗巴畅通无阻,对于这样的“抽象”,笔者确实发现不了其“郑重”究竟体现在哪里。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从来不曾有过这样的抽象。

研究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同全部政治经济学研究一样,的确也需要运用抽象。马克思将古代希腊和古代罗马的全部所有制关系——“原始部落更为动荡的历史生活、各种遭遇以及变化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4页。,将这一切抽象为“古代的所有制”。这种所有制虽然同亚细亚的所有制一样,也要以共同体作为第一个前提,但在这里没有高居于一切共同体之上的总和的统一体——专制君主。至于在日耳曼人那里,则“公社只是在这些个人土地所有者本身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着……日耳曼的公社本身,一方面,作为语言、血统等等的共同体,是个人所有者存在的前提;但另一方面,日耳曼的公社事实上只存在于公社为着公共目的而举行的实际集会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2页。最后,对于亚细亚的、古代的和日耳曼的这三种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所有制形式,马克思又进行了抽象,将其都归入以天然形成的共同体——血缘共同体为前提和基础的所有制中。在这里,马克思已充分运用了“抽象”这一研究手段,抛开马克思上述科学的抽象,而以那三种所有制形式中的一种——亚细亚的形式,凌驾于其余二者之上,则完全破坏了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研究的科学体系。

认真研读马克思的那部手稿,我们可以发现他对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明确定性。手稿指出:

 

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因为这种财产,是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所体现的统一总体,通过这些单个的公社而赐予他的。因此,剩余产品(其实,这在立法上被规定为通过劳动而实际占有的成果)不言而喻地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3页。

 

“总合的统一体”既是唯一的所有者,又是专制君主,而剩余产品不言而喻地也属于他。这样的社会形式与公有制的原始共产主义社会当然不属于同一类型。在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前的原始公社,应当说不论何时何地,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公有制的、没有阶级、没有剥削的原始共产主义社会。在原始公社解体以后直到资本主义产生以前,马克思则发现有过亚细亚的、古代的和日耳曼的三种所有制形式。虽然后两种存在于欧洲,前者存在于欧洲以外,不过它们仍有共同之处,即都是以天然形成的共同体为前提——不论是公有、私有还是公有和私有并存。

天然形成的血缘共同体,在东西方人类历史上虽然都长期存在过,但作为所有制的前提和基础,其形式和规模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恩格斯在他的遗著《法兰克时代》中说:

 

最早的公社,我们知道,是包括整个民族的。全部占有的土地当初都属于整个民族。以后,彼此之间具有较近亲属关系的一个区的全体居民,成为他们所移住的地方的占有者,而民族本身就只有处置余下来的无主土地的权利了。区的居民又将他们的耕地马尔克和林地马尔克让给各个农村公社(这些农村公社同样是由近亲组成的),同时也把剩余的土地留给区支配。[当]村在从原始村的旧马尔克中分出土地、成立新的移民村时,情形也是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539页。

 

在这里,恩格斯告诉我们,作为占有土地的前提和基础的农村居民共同体,其规模是在逐渐缩小的:由全民族,进而变成具有较近亲属关系的一个区,再到近亲组成的、更小的农村公社,直至再从中分出移民村。中国历史上的情况正是如此。我们也有过全部的土地都属于整个民族占有的时代,大约即是井田制得以普遍推行的时代。耕地是以共同体为前提和基础的公有制,而居住园宅则逐渐实现了私有。起源于黄河流域的华夏先民,需要合力治理洪水和防范北方游牧部落的劫掠,因此很早就实现了各氏族、部落的联合,并通过征服形成了总合的统一体,形成了有专制君主高居于一切共同体之上的亚细亚类型的国家。

亚细亚形式的所有制只是一种基本形式,正如古代形式曾产生派生形式一样,奴隶制、封建制作为派生的形式,在世界各地的文明民族中都存在过,东方国家、中国也不例外。一位法国学者说:“就像母系氏族或父系氏族甚或某些类型的经济体,以十分相同的形式出现于非常不同的社会中一样,与我们的社会不同的一些社会,会经历很相似于我们所描述的这个时期的一个阶段,这绝非不可能。果真如此,我们就有理由称处于这一阶段的这些社会为封建社会。”“封建主义并不是‘在世界上只发生一次的事件’。像欧洲一样,日本也经历了这一阶段,尽管带有一些必然的、根深蒂固的差别。”〔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商务印书馆,2004,第705~706页。在我国,“在周季私有制有了发展的可能的时候,就是古代社会将要告终之时。所谓告终,不是一下就转入封建制,因为‘氏族公社的保存’和‘土地私有制的缺乏’是东方古代社会的特点”。《侯外庐史学论文选集》(上),第96页。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形成,丧失土地的农民佃种地主的土地,就形成了租佃关系,并且伴随着形成身份的不平等。

我国的封建所有制关系普遍形成之后,亚细亚形式的特点仍然存在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尽管家庭已拥有田宅的私有权,田宅先已在民,但是统治者仍然要行使传统观念上的最高所有者的权力,通过法律手续,确认官民的田宅产业都是受自于国家——受自于专制君主。

战国秦汉以来,公田以外,私田开辟日多,官府通过“初税亩”“初租禾”以及“名田”“占田”等措施,实际上承认了私田占有的合法,这样,私有田宅作为可以传之子孙的“世业”,与共同体成员定期还受的公田并存。秦汉时期“受田宅”与“名田宅”,以及北朝至隋唐时期的均田制,都是在“里”这一地区范围内实行的,“里”形式上是地缘组织,实际上仍然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天然形成的共同体。

唐初虽然继续实施均田,但这一制度的历史已经临近终结了,其标志就是土地买卖和兼并日益盛行。土地变成了商品,财产日益集中在少数人手里。丧失土地的农民,脱离原来的户贯,就成了浮逃客户。从武则天到唐玄宗,不断遣使前往各地括逃户,这一事实说明浮逃户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天宝十三载(公元754)国家户籍上的户数仅为九百余万户,而据杜佑在《通典》中估计,如果把隐漏的逃户、隐户都计算在内,人口最多时的实际户数当在一千三四百万左右。这数百万的差额就是由逃户、隐户构成的,此即“浮逃客户”。他们不仅变卖了园宅、永业,连口分田也一起卖掉。

唐中叶以后,均田制度事实上已废止,此后的邻里、乡党组织虽仍然存在,但已经不再具有授田、还田的功能,不再是作为所有制基础的共同体了,而变成单纯的行政组织。但是,个体家庭作为私有者,仍然不能脱离共同体的脐带,于是更加缩小了规模的宗族共同体——亲邻就成了新的历史时期私有制的前提和基础。土地典卖、继承都要受到宗族共同体的制约。唐中期以后,宗族亲邻取代邻里、乡党这类地缘组织成为私有制的前提和基础,标志着中古时期的历史已经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明清时期,情况又有了新变化。《大明律》卷五《典买田宅》载: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续修四库全书》第0862册,第457页。

 

明律的规定与宋元时期的法律规定明显有别:宋元法律规定典卖田宅要事先征得亲邻同意——亲邻不要,方得与他人交易。这方面的问题,本书下篇有详细论述。明清法律,主要是规定在买得田宅之后要税契、过割。对于卖主,只是要求不得重复典卖。

我们从现存的土地买卖文书内容和形式的变化中即可以发现,宗族共同体、亲邻关系对土地买卖的干预和制约正在被排除,自由的土地所有权正在逐步确立。宋元时期,买卖土地需经亲邻批退,而正统四年(1439)《徽州李进兴卖墓林地契》陈学文:《明清徽州土地契约文书选辑及考释》,《中国农史》2002年第21卷第3期。,弘治十五年(1502)《徽州府江宗汉卖山田契》陈学文:《明清徽州土地契约文书选辑及考释》。,以上两件明代的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均未涉及卖方亲邻意向。前件只有卖主及中人签押,后件多一“奉书男”即卖主之子签押。出卖人在有的契约文书上又书“立契人”。这都表明田主出卖产业,已可享有充分处置权。

清代山西襄汾丁村的卖地契约,形式和内容与前两件徽州文书基本相同,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侯怀瑜卖地契》称:“立卖地契人侯怀瑜,因为使用不便,今将自己村东祖遗坡地一段……立契卖与本里甲丁世新名下永远为业,同中作时值价银陆拾伍两捌钱贰分半,本日银业两清,并无短欠。日后如有一切违碍,卖主一面承当。”其下由“立卖地契人”及三位“中人”签押。张正明等:《清代丁村土地文书选编》,《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与此相类者,还见于河北沧州的清代契约文书。参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1期朱文通《沧州土地文书》(二)中的清代及民国文书,内容与上引山西及安徽明清文书基本相同。但闽北地区,清代卖地契约,仍有写明“先尽问亲房伯叔兄弟等各不愿就”及“与亲房伯叔兄弟侄人等各无相干”字样杨国桢:《清代闽北上地文书选编》(一)之3·6。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1期。,说明偏远地区,土地买卖仍遵循宋元旧规,须先问亲邻。但总的看来,明清以来,亲邻权利对土地买卖的制约已明显开始瓦解。因此,当作为土地所有制发展史的一个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