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均田制产生之前所有制与共同体演变的历史
(一)以血缘共同体为基础的井田制与私田合法化
大约公元前21世纪,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专制王朝——夏朝就建立起来了。在那时以前是儒家经典所谓的“大同”时代,当时的社会情况正如《礼记·礼运》篇所描绘的:“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如果有人将财物弃置于地,也没有人将其藏为己有。这说明当时还没有私有观念和私有财产,连动产也不是私有的。夏朝建立,标志着“大同”时代的终结。从此以后,国王作为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是土地财产的最高所有者。普通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仅限于动产,耕地并不属于私人所有。“财产最初是动产,因为人起先占有的是土地的现成果实,其中也包括动物,特别是可驯养的动物。”
殷、周直至战国初年的“井田制”是劳动者占有和使用公有土地的制度,同时也是为了保证赋役征收的制度。关于井田制,《周礼·地官·小司徒》云:
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以任地事而令贡赋。凡税敛之事,乃分地域而辨。
郑玄注云:“立其五沟、五涂之界,其制似‘井’之字,因取名焉。”故“井田”即是为纵横交错的排水沟洫分割而成的方块田。郑注又云:“九夫为井者,方一里,九夫所治之田也……四井为邑,方二里;四邑为丘,方四里;四丘为甸,甸方八里,旁加一里,则方十里为一成。积百井九百夫,其中六十四井五百七十六夫出田税,三十六井三百二十四夫治洫。”治沟洫者不出田税,因为沟洫为农田排涝必不可少之设施,治沟洫使农夫共同受益,故其余受田农夫代治沟洫者出田税,理所当然。
关于井田制下土地分受的办法,《周礼·地官·大司徒》记载:“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郑玄注云:
王制曰:凡居民,量地以制邑,度地以居民。地邑民居必参相得。郑司农云:不易之地,岁种之地美,故家百亩。一易之地,休一岁乃复种,地薄,故家二百亩。再易之地休二岁乃复种,故家三百亩。
所谓“量地以居邑,度地以居民”也就是实行井田制。井田制下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平均分配,还是按照男丁人数分配?亦即究竟是一夫百亩,还是一家百亩,有关这个问题的记载是相互矛盾的。据《周礼·地官·小司徒》郑玄注引《司马法》:“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十为通。”按1周亩约为0.276市亩,一夫百亩约当27.6市亩,这应当是当时一个男丁所能承担的耕地的标准。井田制下土地只能是按照丁夫人数分配,如以家庭为单位分配,则势必导致劳动力少的家庭有闲置的耕地,而劳动力多者又耕地不足。
“九夫为井”与《孟子·梁惠王章》云“八家耕八百亩,其百亩者以为公田及庐井”,亦不一致。究竟是“九夫为井”还是“八家耕八百亩”之外,八家还要共耕百亩公田,其实这关系到如何判定当时农民的负担:是缴纳赋税,还是担负劳役。《周礼·考工记·匠人》载:“采地制井田异于乡、遂及公邑。三夫为屋。屋,具也。一井之中,三屋九夫,三三相具,以岀赋税,共治沟也。方十里为成,成中容一甸,甸方八里,岀田税。”何谓“屋,具也”?《尔雅》卷二:“握,具也。[注]谓备具。”同卷[考证]引郑樵曰:“握即屋字”。据此,“三屋九夫,三三相具,以出赋税”,就是要农夫们三三联保,确保赋税按时、足额缴纳。这就是说,井田制下,农夫的负担是以生产物上缴的赋税,而非力役。因此不存在八家共耕公田的事情。
西周时的确有“公田”和“私田”。《诗·小雅·甫田》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但这并不是说农夫所受百亩之田分为公田、私田两部分,也不是如孟子所说除受田之外,八家再共耕公田。农夫的负担既然是以生产物形式缴纳赋税,而非力役,因此,他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在时间和空间上必然是合在一起的,而完全没有必要分而为二。“溥天之下,莫非王土”,以井田方式授予农夫的田地,其所有权属于最高统治者,这些田都是公田,受田当中不包含私田。《甫田》首章云:“大田多稼,既种既戒,既备乃事。”郑笺云:“大田,谓地肥美可垦耕、多为稼、可以授民者也。”(唐)孔颖达疏云:
毛以为古者成王之时,有大肥美之田可垦耕矣,又多为稼而以授民也。民已受地,相地求种,既已择其种矣……地自山陵、林麓、川泽、沟渎、城郭、宫室、途巷其外,皆可垦耕。作者举其年丰,明田多,故云大田。地之肥美者,谓可垦耕者,皆肥美也。言多为稼,可授民者,以此方陈择种豫戒,是本之于初所授受之辞。其实此地先在民矣。
井田制下,“先在民”之地,即是肥美的已耕地,这些田地与一切可耕而尚未耕垦的土地一样,其所有权都属于最高统治者——周天子,农夫的土地在法理上都是受之于周天子的,因此都是“公田”。既然如此,私田何在呢?郭沫若先生说:
公家所授的方田一律都是公田,在方田外所垦辟出的土地便是所谓私田。公田有一定的规格,私田自可以因任地形而自由摆布。公田是不能买卖的,私田却是真正的私有财产。公田是要给公家上一定赋税的,私田在初却完全无税。
上古得以推行井田制的前提条件,是有适合这种制度的社会组织,这就是当时居民的血缘共同体——公社。武王克商以后,在新征服的广大地区建立许多封国,周的族群也随着受封的王公贵族迁徙到各地。这些迁移过来的周人是统治者的依靠力量,居住在邦国的核心区,称为“国人”。其外围则是被征服的原住民,称为“野人”。关于国人的社会组织,《周礼·地官·大司徒》有这样的记载:
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闾二十五家,族百家,党五百家,州二千五百家,乡万二千五百家。
乡党组织未必如《周礼》所描绘的那样整齐划一,因为这种组织的基础其实是天然存在的,那就是人们的血缘关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共同体——农村公社,同时也作为基层行政组织,这就是“乡党”。我们只要看看郑玄对该组织逐级功能的解释,就会很清楚其成员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了。郑注云:
“保”犹任也,“救”救凶灾也,“宾”宾客其贤者,故书。“受”为“授”,杜子春云“当为受”,谓民移徙所到则受之,所去则出之。又云“赒”当为“纠”,谓纠其恶。[郑]玄谓:“受”者,宅舍有故,相受寄托也。“赒”者,谓礼物不备,相给足也。
“五家为比,使之相保”,按郑玄解释,“保”犹如“任”。“任”同“壬”,许慎《说文解字》释“壬”云:
“壬”位北方也,阴极阳生,故《易》曰“龙战于野”。战者,接也。象人怀妊之形,承亥壬以子,生之叙也。
按照《说文》的解释,“保犹任也”,像人怀孕。“战者,接也”,即两性关系。亦即这五家是有血缘关系的。此外《说文》又云:“壬承辛,象人胫,胫任体也。”按后一种解释,则五个家庭实为一体的关系。总之这五家是有亲密的血缘关系。此外,相受、“相赒”,郑玄不同意杜解,应以郑注为是,即“相受”是说如果宅舍发生了事故,一闾之内要容纳受灾者居留。(唐)贾公彦疏亦谓:“使之相受者,闾胥使二十五家有宅舍破损者,受寄托。”“一闾之内无出入之法。”这说明西周当时虽无土地私有,但居宅已是私有,他人无故不得进入。但一闾之内有特殊的关系,故“相受”。“相赒”亦非“相纠”,而是相互赒济之意。“四闾为族,使之相葬”,贾疏云:“使之相葬者,百家立一上士为族师,使百家之内有葬者使之相帮助,故云使之相葬。”我以为这种解释似乎意犹未尽。“相葬”应是反映同一宗族有共同墓地的古老习俗。
不仅国人,“野人”即被征服的原住民也仍然保持着原来的氏族组织。《左传》定公四年载:
昔武王克商,成王定之,选建明德,以藩屏周。故周公相王室以尹天下(尹,正也)。分鲁公以大路(大辂,赐同姓诸侯车也)、大旗(交龙为旗)、夏后氏之璜(美玉名),封父之繁弱(封父,古诸侯也;繁弱,大弓)、殷民六族:条氏、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类丑(众也),以法则周公,用即命于周,以昭周公之明德。分之土田陪敦、祝宗卜史(大祝、宗人、大卜、大史,凡四官)、备物典策、官司彝器(官司,百官也;彝器,常用器)、因商奄之民(商奄是东方之国,近鲁之地也),命以伯禽,而封于少皞之虚。
少皞之虚,即今山东曲阜,原鲁国都城之内,周公之子伯禽受封于此。鲁国公室除了受赐大辂、大旗、美玉、名弓之外,还受赐殷民六族。上引《左传》云“分之土田陪敦”,据郭沫若先生考证,“土田陪敦”实即“土田附庸”:“这个成语正规地应读作‘附墉土田’或‘土田附墉’,便是在规整的一带方田之外附有墉垣”。不过,在上段引文中,“分之土田、附庸”应是指两件事——鲁国的疆土及附属国。郑玄《周礼·大司徒》注云:
凡诸侯为牧正、帅长及有德者乃有附庸,为其有禄者当取焉。公无附庸,侯附庸九同,伯附庸七同,子附庸五同,男附庸三同。进则取焉,退则归焉。鲁于周法不得有附庸,故言锡之也。地方七百里者,包附庸以大言之也。
鲁的附庸即是商奄(一说商、奄分别为二国)。《诗·鲁颂·宫》所言正与上引《左传》为同一件事:
王曰叔父,建尔元子,俾侯于鲁,大启尔宇,为周室辅。乃命鲁公,俾侯于东,锡之山川,土田附庸。
郑笺云:“东,东藩鲁国也。既告周公以封伯禽之意,乃策命伯禽,使为君于东,加赐之以山川、土田及附庸,令专统之。”郑玄强调“土田及附庸”,其为二事,甚明。
关于分鲁公以殷民六族,“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类丑,以法则周公”。(唐)孔颖达解释说:
使六族之长各自帅其当宗同氏。辑,合也,合其所分枝属,族属也;将其族类人众,以法则周公,令其移家居鲁,用就受周公之命。是以使之共职事于鲁,以昭周公之明徳也。下赐殷民七族亦是使之法则康叔,令共职事于卫也。赐唐叔及怀姓九宗亦然。
殷民六族受鲁国统治之后,原来的氏族血缘组织仍然保留着,六族之长仍然继续率其族众,只是他们要迁移并听命于周人。赐给康叔的殷民七族,赐给唐叔的怀姓九族也是如此,他们的氏族组织都继续存在。关于这些被征服、被迁移并沦为被统治的“野人”的氏族组织,《周礼·地官·小司徒》载:
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五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皆有地域沟树之,使各掌其政令、刑禁,以岁时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简其兵器、敎之稼穑。
按照郑玄的解释,“邻、里、、鄙、县、遂,犹郊内比、闾、族、党、州、乡也”。不同的是这种组织比国人的乡党组织具有更多的强制性质。
“国人”和“野人”这种乡党制度,都是在血缘关系基础上形成的。贾疏云“相保、相受、相救、相赒、相宾等皆是民间之事”,即都是民间约定俗成之事,亦即习俗,而非法律规定。越出血缘关系之外,则相互无此义务。故贾疏又云:“或国中之民出徙郊,或郊民入徙国中,彼是出乡闾外,与此闾内有相容受不同。”这就是说,不论是国人还是野人,脱离原来的共同体,移入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的群体,该群体的成员与他之间则无“相保、相受、相救、相赒、相宾”等义务。血缘关系是共同体成员获得保护和救助的依据,也是该共同体每个成员占有田宅和使用公有土地的前提和基础。
有一种观点误以为“公有制”和公社、共同体都是原始社会的残余,似乎一进入阶级社会,这些便都会走向衰亡。其实则不然。虽然公有制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共同体,却始终是资本主义历史时期以前人们占有土地财产的前提和基础——尽管共同体的形态在不断变化。
《汉书·食货志》记载的受田之制,与西周以来实行的井田制度基本上是一致的,于是有一种意见认为,那只是描述秦汉以前的制度。其实,这一记载与先秦文献的记载并不完全一致。不一致之处,正表明秦汉以后的新变化。《汉书·食货志》云: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农民户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士、工、商家受田,五口乃当农夫一人。此谓平土可以为法者也。若山林、薮泽、原陵、淳卤之地,各以肥硗多少为差。有赋有税。税谓公田什一及工、商、衡虞之人也。赋共车马、兵甲、士徒之役,充实府库、赐予之用。税给郊、社、宗庙、百神之祀,天子奉养、百官禄食庶事之费。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
以上说的是战国以来根据农田的优劣,农夫受田的办法。农夫一人受田百亩,是西周以来的通例。如果是受中田二百亩或下田三百亩,就要轮换休耕,即“自爰其处”。“农民户人已受田”,按王先谦《汉书补注》引王念孙说,应是“农民户一人已受田”,今本脱“一”字。其家众男为余夫,“余夫”亦依例受田。还有工、商、衡虞之人(守护山林者)的受田办法以及各自的税负,以及受田、归(还)田的年龄规定。70以上、10岁以下不服劳役,11以上就要强制服役。他们为“上”——即最高统治者服役,这个统治者也就是唯一的所有者。尽管如此,农夫受田之后,“自爰其处”,即在自己所受耕地范围之内轮流休耕,说明当时耕地已无需如更早时期的共同体成员那样定期重新分配。“二十受田,六十归田”,耕地是归共同体成员终身使用的。
清代学者沈钦韩著《汉书疏证》,该书卷十六根据《魏书·食货志》质疑“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云:
按(汉)志言六十归田者非也。一夫受田,其长男则为永业矣。苟非户绝与迁徙,不得还于公家也。余夫壮有室,犹受百亩之田,岂老者不得还授其子而官更追入之乎?魏齐以下有还受之限者,原以查荒招亡使定土著之籍,公田有限,既集其事则任其营生,意非主乎养民也。
沈钦韩是以后世律三代、以魏齐律秦汉,不足以取信。井田、均田虽然同为受田,战国秦汉时期法律上虽已承认土地私有,但受田仍然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进行的,所受之田并无露田、桑田——亦即“口分”和“永业”之分。均田制却是在井田制既已完全破坏之后推行的,故有露田、桑田(即口分田、永业田)之分,因此也才有户内回授的问题。
在实行井田制时期,生产劳动在相当程度上是集体进行的。《汉书·食货志》载:
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救,民是以和睦,而教化齐同,力役生产可得而平也。
《孟子·滕文公》上:“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其与《汉书·食货志》所言义同而文字稍异。能否据此就断定《食货志》是照抄《孟子》,因此所言亦非汉初之事呢?我以为这样的判断是不够审慎的。据《孟子》赵氏注:“出入相友,‘相友’,耦也”;“守望相助,‘助’,察奸也”。近年出土的《二年律令·户律》简三〇五有“居处相察,出入相司”的规定。此规定源于商鞅变法:商鞅“卒定变法之令,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索隠》:“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什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所谓“相司”亦即连坐。“出入相友”与“出入相司”义同,不许个人单独行动,是为了相司连坐。同样,《盐铁论·周秦》第五七御史大夫亦言:“故今自关内侯以下比地于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司。”这都说明,《汉书·食货志》记载的井田制并不是单纯抄袭《孟子》,不是讲上古的井田制,而是讲汉初的制度。《汉书·食货志》又载:
春将出民,里胥平旦坐于右塾,邻长坐于左塾,毕出然后归,夕亦如之。入者必持薪樵,轻重相分,班白不提挈。冬,民既入,妇人同巷,相从夜绩,女工一月得四十五日。必相从者,所以省费燎火,同巧拙而合习俗也。
农民每日的农事活动都是有里胥监督的。颜师古注曰:“门侧之堂曰塾。坐于门侧者,督促劝之,知其早宴,防怠惰也。”晚间归来,每人都必须带回轻重不等的薪柴,只有头发斑白的老者可以空手而归。冬季农闲,妇女们还要在一起纺织,从早到晚,一月要干出45天的活。劳动确实辛苦,但大家和睦相处,从这里实在看不出残酷剥削和压迫。郭沫若先生分析这条资料,得出的结论则不然。郭老说:
我们依据这种情形,可以明白地看出殷、周两代的农夫,即“众人”或“庶人”,事实上只是一些耕种奴隶。连妇人的工作时间一天都是十八小时,男人的工作时间也就可以想见……农民的生活周年四季、一天到晚,忙得不可开交。
在一切剥削制度下,劳动者的劳动都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两部分。剥削者为榨取更多的剩余劳动,总是要尽量延长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但是,劳动时间的长短却主要不是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而是取决于生产资料所有者对剩余劳动的需求。马克思说:
如果在一个社会经济形态中占优势的不是产品的交换价值,而是产品的使用价值,剩余劳动就受到或大或小的需求范围的限制,而生产本身的性质就不会造成对剩余劳动的无限制的需求。因此,在古代,只有在谋取具有独立的货币形式的交换价值的地方,即在金银的生产上,才有骇人听闻的过度劳动。在那里,累死人的强迫劳动是过度劳动的公开形式。
作为公社成员的庶人,在法律上,其身份不是奴隶。注1虽然还有“总合的统一体”高居于一切共同体——公社之上,“统一体本身能够表现为一种凌驾于这许多实际的单个共同体之上的特殊东西,而在这些单个的共同体中,每一个单个的人在事实上失去了财产”,“在东方专制制度下以及那里从法律上看似乎并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这种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事实上是作为基础而存在的”。这也就是说,东方公社的成员——中国上古时期的庶人,在事实上,他们是以公社成员的身份集体占有公共财产的,他们在这一点上完全不同于其自身是主人财产的奴隶。
注1《秦律十八种·军爵律》:欲归爵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文物1990,第55页)。《二年令·贼律》:“奴婢殴庶人以上,黥,畀主。”(《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第13页,简30)这表明,庶人以上在法律上,其身份与奴婢有严格区别。
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人口不断增加,井田制下原有的受田日渐不能满足需求,人们在井田之外开辟私田日多。《左传》宣公十五年(公元前594)载,鲁国“初税亩”。注云:“公田之法,十取其一。今又履其余亩复十收其一。”初税亩之前即是十取其一以为税,实行“初税亩”是“履其余亩复十收其一”,即将原来不曾征税的田亩也一并纳入征收税赋的范围。这样,私自垦辟的土地,即与井田制下的受田,取得了一样的法律地位。自此以后,东方各国相继就此立法。《左传》昭公四年(公元前538)载:
郑子产作丘赋。国人谤之曰:“其父死于路,已为虿尾。(注谓子产重赋,毒害百姓。)以令于国,国将若之何?”子宽以告,(子宽,郑大夫)子产曰:“何害,苟利社稷,死生以之。吾闻为善者不改其度,故能有济也。民不可逞,度不可改。诗曰:‘礼义不愆,何恤于人言?’无愆,吾不迁矣。”
何谓“丘赋”?杜预注云:“丘十六井,当出马一匹、牛三头。今子产别赋其田,如鲁之田赋。”子产作丘赋,是在原有的牛、马役之外,再征收田赋。孔颖达疏亦曰:“赋敛家资,使出牛马,又别赋其田,使之出粟,若今输租,更出马一匹、牛三头,是一丘出两丘之税。”郑国作丘赋,是学习鲁国初税亩的办法,也是履亩而税,从而承认土地私有权。
西方的秦国则迟至孝公在位时(公元前361~前338),始“以卫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鞅本卫人,入秦封于商,故又称商鞅。商鞅变法,奖励耕战,“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从而也确立了土地私有制。三晋在历史上是开发较早的地区,那里地狭人稠,而相邻的秦国却“地广人寡,故草不尽垦,地利不尽出。于是(秦)诱三晋之人利其田宅,复三代无知兵事而务本于内,而使秦人应敌于外,故废井田、制阡陌,任其所耕,不限多少。数年之间国富兵强,天下无敌”。
被引诱到秦国境内的晋人,有田宅之利可图。他们垦荒种田,不限多少。可以想象,这些移民是在脱离了原来的乡党组织——血缘共同体束缚的情况下,在秦国境内创业的。这个移民社会也就如马克思所说,“有机的社会组织”——血缘组织已经开始解体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可以由开辟者自主支配的地产。田宅私有与田宅买卖相伴随而同时发生,需要有法律保障,于是就有了作为产权登记制度的“名田宅”之制。
(二)农村居民共同体内部的“受田宅”与“名田宅
汉承秦制,汉亦实行按“尊卑爵秩等级”名田宅之制,但井田制下的受田之制亦并行不废。《二年令·户律》规定:“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简三二一)将所受田宅给予他人或出卖者,不得再重新受。《汉书》卷二四《食货志》记载了当时受田的标准及受田、还田的办法: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农民户[一]人己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士、工、商家受田,五口乃当农夫一人。……民年二十受田,六十归田。
当时实行轮作制,轮流休耕,故一易中田二百亩、再易下田三百亩与不易上田一百亩相当,都可以说是一夫受田百亩,而且所受之田,至60岁是要归还的。这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之上的土地还受制度。
秦汉时期受田虽仍然是一夫百亩,但亩的单位面积与西周不同,“小亩步百,周之制也;中亩二百四十,汉之制也;大亩三百六十,齐之制也”。是汉代一亩约当周2.4亩(0.69市亩)。亩的单位面积扩大,有一种意见认为是反映了生产力的提高。由于牛耕的推广,汉代农业生产力,的确比西周要提高很多,因此每个劳动力能够耕种的土地面积,也相应扩大。但是,各地分授给农民的可耕地,并不会同时成倍增加。亩的单位面积扩大,还应有其他原因。
秦汉虽然继续实行建立在土地公有制之上的受田制度,却是在私有土地业已普遍存在、土地买卖业已盛行的情况下实行的,于是,在受田制度之外,又有名田宅之制,藉以明确田宅产权。法律所规定的各个不同等级之人“名田宅”数额,不是官府给授的标准,而是他们将其所拥有的田宅经登记而取得合法所有权的最高限额。登记在册的农户,要依次等待受田宅,就说明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按照一夫百亩的标准足额受田。既然如此,大亩制反倒省却了麻烦。
受田之制不废,故作为受田前提和基础的居民共同体也一如既往,仍然存在着,而且通过户籍制度得以强化。《秦律杂抄》规定:“游士在,亡符,居县赀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游士居留而无凭证,所在的县罚一甲;居留满一年者,应加诛责。有帮助秦人出境,或除去名籍的,上造以上罚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汉初吕后《二年令·户律》载:“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简三〇五)。“五大夫”是第九等爵。“比地为伍”即就其居住之地——田宅所在之地,编入乡、里组织。“五大夫”以下直至庶人,其户籍都隶属居民共同体。古人聚族而居,故民里作为居民共同体,其基础是血缘关系。《二年令·户律》又规定:“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简三〇七)。即隶臣妾等刑徒的家属,不得在民里当中居留,亦即此类人要被逐出原来的共同体。
脱离血缘共同体的“亡”者,不得隶籍于他人的共同体。这种严格的规定,直接与受田宅及名田宅之制有关。《二年令·户律》还规定:“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简三一八)。“□□廷□不得以庶人律”系残简文字,残简粘贴于本简之上,无法剥离,故附于此。下文“未受田宅者……以爵先后”一段为残简覆盖,释文系整理者目验原简所得。此条含两款。前一款是关于乡部给授田宅次序的规定:未受田者依立户先后为序,先立户者先受;同时立户者,则依爵位等级为序。后一款规定,籍帐上属于官有的田宅,上报官府,地方长官依次分授。残文“廷岁不得以庶人律”应与该条第一款有关,大概是说有爵在一定级别之上者,不得依庶人律受田。综合以上各项规定,可知只有属于某一“民里”的成员,并在户籍上单独为户,才有权依次受田宅。这些有权受田宅者,包括九等爵“五大夫”以下直至庶人。
户籍不仅是受田宅的依据,同时也是名田宅的法律依据。《二年令·户律》载: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简三二三)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简三二四)。
脱离共同体的无户籍者,不仅没有资格受田宅和名田宅,而且受到歧视和虐待。《魏户律》记载: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王)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假(贾)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闾)赘婿某叟之乃(曾、耳)孙。
“廿五年”是魏安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这是魏王给相邦的命令。依据这道命令,原来住在都邑的庶民——春秋战国时期的“国人”,“弃邑居野”,脱离原来国人的血缘组织,进入野人孤寡之家,做人家的赘婿、后父,则都视同“非邦之故”,即非乡部故有成员。从今以后,“贾门”(商人)、“逆旅”的店主,以及入赘于人家的“赘婿”“后父”(进入寡妇家为其子充当继父),皆不准单独立户,不授予田宅。这类人,经三代以后,欲入仕者可以获准,但在籍上须注明是“故某闾赘婿某叟之曾孙”。同时,魏安厘王还有一道给将军的命令,载在《魏奔命律》内,谈到了派遣这类人从军的规定: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王)告将军:假(贾)门逆(旅),赘婿后父,或(率)民不作,不治室屋,寡人弗欲且杀之,不忍其宗族昆弟。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享(烹)牛食士,赐之参饭而勿鼠(予)肴。攻城用其不足,将军以堙豪(壕)。
这道命令指出,贾门、逆旅、赘婿和后父这些“率民不作、不治室屋”的人,原来国王是要将其杀掉的,因为不忍连累他们的同族兄弟而没有杀,遣送他们从军,国王叮嘱将军,对他们不必善待。在烹牛犒赏士卒时,只赏给他们吃三分之一斗的饭,不要给肉吃。在攻城时,哪里需要就派他们到哪里,作战时可以用他们填沟壕(以便将士踩着他们的身体前进)。杨宽先生说当时“把这类人作为身份低下的人,作出了剥夺原有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权利,并进一步加以惩罚的规定,包括不准在户籍上独立为户,不授予田宅在内”。这是符合实际的。
这些人何以会成为“身份低下”者呢?关键就在于他们各自由于不同的原因,脱离了原来的血缘共同体。在古代,脱离了共同体的保护,在另一与自身并无血缘关系的群体中生活,就只能遭受歧视,成为身份低下的人。居留在古代希腊和古代罗马的外邦人即都是在政治、经济上不能享受平等权利的身份低下的人。中国古代丧失共同体保护的人也同样如此。男人如此,女人亦然。《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三十七年十月“上会稽祭大禹望于南海而立石刻颂秦德”云:
有子而嫁(夫死有子弃之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洁诚。夫为寄豭(言夫淫他室,若寄豭之猪也),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谓弃夫而逃嫁于人),子不得母(妻弃夫逃嫁,子乃失母)。
会稽刻石上述内容不仅仅在于为男女关系制定道德规范,而且也意在维护以父系为中心的血缘关系的稳定。已婚女子是因其丈夫而成为共同体成员的。在父家长制社会中,妻子实际上被视为丈夫的财产。丧夫以后,她就只能依附其子。寡妇有子不得再嫁,即所谓“夫死从子”。妻弃夫逃嫁,其子不认其为母。禁止淫泆,男子与其他人家妇女通奸,杀之无罪,是因为他侵犯了另一男人的权益。有子而再嫁的妇女,以及作为“后夫”和“后父”寄居在别人家的男子,都是丧失共同体保护之人,甚至连性命也无保障。《二年令·户律》中也有歧视寡妇及不准其招后夫的规定: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简三三七)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简三三八),及道外取其子财(简三三九)。
孙为户主,立户,与祖父母同居,不能善待老人,则可以令孙离家另居,令祖父母居住其孙名下之居宅,食其田,役使其奴婢,但不得出卖。“为人妻者不得为户”(简三四五), 孙死,其母可以代为户主,但不得将其夫之父母(即其亡子之祖父母)逐出家门,亦不得招后夫入赘,以及转移原属于其子的财产。依据这样的规定,寡母代其子立户,只是有权享有该项财产之收益,不能出卖和转移。这项田宅、产业将来是要作为户绝财产,由官府收回。“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简三一九)。
户口、田宅皆有籍,“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简三三一)。“年细籍”即所谓“名数”,记载户口、年状;“田比地籍”记载田宅四至;“田命籍”是田产登记的记录,是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田租籍”记载的是田亩税赋负担。“民园宅户籍”应是登记居住园宅的籍帐。由谁来造籍上报呢?是由“乡部啬夫”会同吏、令史负责此事:“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简三二八)
所谓“乡部”,即乡村居民共同体的基层单位。西汉元帝时,贡禹上书言及农民负担,有“乡部私求,不可胜供”之说。贡禹所说在官租之外对农民“私求”且令其“不可胜供”的“乡部”,即“乡部啬夫”,亦即“乡部亲民之吏”。《后汉书》卷六一《左雄传》云:“乡部亲民之吏,皆用儒生清白任,从政者宽其负算,增其秩禄。吏职满岁,宰府州郡乃得辟任。”注:“儒生,未有品秩,故宽之。”担任乡部啬夫的儒生,没有品秩,他们除了向农民私有征求之外,官府还“宽其负算”。“负”是指他们所欠的租税;“算”是口钱——人头税。总之,担任乡部啬夫的儒生,虽享有一定的特权,但实是民庶中的一员。
里是乡部中的基层单位。《续汉书·百官志》五(附见范晔《后汉书》)载:“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李贤注引《风俗通》曰:“《周礼》五家为邻,四邻为里。里者,止也,里有司,司五十家,共居止,同事旧欣,通其所也。”
里有田典、里典负责管理一里的生产、生活、催收租税以及维持治安等事。里正、里典又称“里胥”,田典亦称“田啬夫”。向农民私求无厌的“乡部啬夫”,当包括里典、里正,他们与官府的吏、令史共同管理一里之内的“宅园户籍”。里正根据各户申报造籍,唐代的里籍就是这样编制的,汉代当亦如是。《二年律令·户律》所载“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应是包括里正在内的。王毓铨先生在《汉代“亭”与“乡”“里”不同性质不同行政系统说》一文写道:
乡官里正的设置是主一乡之人,或一里百家。他们的任务重在民事行政:如教化,诉讼,“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役多少”等等。
王先生上文内的引文“知民善恶”云云,见《续汉书·百官志》五(附见范晔《后汉书》):
乡置有秩、三老、游徼。本注曰:有秩,郡所署,秩百石,掌一乡人;其乡小者,县置啬夫一人。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
《续汉志》所谓“知民善恶”云云,本是乡官的职责,王先生将里正也一并包括在内,这与当时历史实际,并不相悖。里正与乡官共掌宅园户籍,官府实际上通过他们执行田宅还受及产权登记。有户籍,即证明此人是里这一共同体的合法成员,于是此人即具有受田宅及名田宅的资格。共同体是人们占有田宅的前提和基础。
具有伍大夫以上高爵者,其家不“比地为伍”,因此他们亦不入“民宅园户籍”,他们拥有的田宅从何而来呢?高爵者的田和宅,其实另有来源。《二年令·户律》载: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简三一〇)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简三一一)更四顷,簪褭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简三一二)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简三一三)。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简三一四)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简三一五)五宅,不更四宅,簪褭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简三一六)。
以上令文,言及田之顷亩不曰“受”,而言及宅之数,则曰“受”。这种区别表明,令文所言田之顷亩,应是各阶层名田的限额,而宅之数则是其应受额度。何以如此呢?这是因为“宅不比不得”,高爵者的深宅大院尽管规模很大,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有一处,而田产则无此限制。
伍大夫以上高爵者的田产不是来源于给授,而是得自赏赐和购买。武帝时,“召拜[卜]式为中郎,爵左庶长,赐田十顷”。左庶长是第十等爵,名田74顷。皇帝赐给10顷,还有64顷的余额。然而,卜式原本即是致富能手,他早就积累了很多产业,有了左庶长的爵位,正好可以“名田宅”,使其拥有的田宅具有合法产权。《汉书》卷五八《卜式传》:
卜式,河南人也。以田畜为事。有少弟,弟壮,式脱身出,独取畜羊百余,田宅财物尽与弟。式入山牧,十余年,羊致千余头,买田宅。而弟尽破其产,式辄复分与弟者数矣。
卜式的田宅不是来源于“受”,而是来源于买。待其有了高爵,获得赏赐,同时所买之田也可以通过“名田宅”而取得合法产权。
元帝时,甘延寿、陈汤结援西域城郭诸国,破匈奴郅支单于,元帝“乃封延寿为义成侯。赐汤爵关内侯,食邑各三百户,加赐黄金百斤”。“黄金”(铜)是当时的硬通货,很容易转换为田产。法律不禁止田宅买卖,而且保证田宅产权的合法转移,《二年律令·户律》规定:“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简三二二)
西汉末年,哀帝即位,师丹辅政,建言限田,天子下其议。有司条奏:
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年六十以上,十岁以下,不在数中。贾人皆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诸名田、畜、奴婢过品,皆没入县官。
《汉书》颜师古注解释“名田国中”引如淳曰:“既收其[封国]租税,又自得有私田三十顷。”所谓“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是说列侯有不之国者住在长安,以及公主“虽遥食其国租税,复自得田于他县道”。这就是说,列侯、公主在他县道的田产,与其居住地是分离的。他们在其田产所在地并无户籍,其田产自然不预还、受之列。
(三)从限田到均田
“自主地”——私有土地的产生,同时也伴随着产生土地买卖,随之而来的,则必然是土地兼并和大地主的产生。恩格斯说:
自主地使土地占有的原始平等不但可能而且必然转化为它的对立物……所以,从自主地这一可以自由出让的地产,这一作为商品的地产产生的时候起,大地主的产生便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私有田产,不仅为汉初法律所承认,而且在此前的《秦律十八种·徭律》中即已有反映:禁苑及官有马牛的苑囿,“其近田恐兽及马牛出食稼者,县啬夫材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以垣缮之,不得为(徭)”(苑囿如临近农田,恐有动物及牛马出来去吃禾稼,县啬夫应酌量征发在苑囿旁边有田地的人,不分贵贱,按田地多少出人,为苑囿筑墙修补,不得作为徭役)。对此,杨宽先生分析说:
这是一条十分重要的法律条文,从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朝廷的禁苑和官家的马牛苑旁边,也存在“有田者”,不论贵贱,可以占有多少农田。这有力地说明当时土地私有制的广泛存在。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秦律十八种》是战国末期秦王政在位时秦国行用的法律。商鞅更法为律,秦法称“律”,证明这部法典的确是产生在商鞅变法之后。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他在秦国主持的变法“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即实行产权登记,这也可以证明禁苑和官有马牛苑旁的田地,其主人不论贵贱,都已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但是,在私有制下致富发财者毕竟是少数,多数人在摆脱了共同体束缚的同时,也就丧失了共同体对他们的保护,再加上秦统一以后的暴政,导致秦汉之际小农加速贫困化和兼并的恶性发展。诚如董仲舒所言:
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重以贪暴之吏,刑戮妄加,民愁亡聊,亡逃山林,转为盗贼,赭衣半道,断狱岁以千万数。汉兴,循而未改。
侯外庐先生说:“在中国秦代一开始并没有如后来所谓的‘兼并’,起始仅是小生产制度的建立,例如史言秦人尽废井田,任民所耕,不计多少,而随其所占之田,以制赋。”然而,个体小生产的社会经济地位,是极其不稳定的。他们的财力、物力极其有限,一遇天灾人祸,许多小生产者免不了就要破产。小生产的确立,不待其获得巩固,兼并即已盛行起来。汉文帝时晁错言及个体农民的悲惨处境说:
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价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者矣。
“急政暴赋”以及“倍称之息”的高利贷,迫使农民们变卖田宅和子孙,文帝即位上距汉初不过30年,兼并便盛行起来。
何谓“兼并”?汉初较早发生的兼并不是指一般的田宅买卖,而是专指权贵、富商依仗权势和财力夺民之产。一般的田宅买卖,主要是发生在共同体成员之间,而且规模甚小。如王国维《汉王保卿买地券跋》称:“汉王保卿买地券近出洛阳,其券云:从河南河南街邮部男子袁叔威买皋门亭部什三陌西袁田三亩。”三亩不过是庶民名田限额的3%。而富商、豪强以其雄厚的财力、物力及权势,其兼并活动,足以并吞普通农民的全部家产,因此,也必然影响到国家赋役的征收,甚而危及社会稳定。于是统治者对此不得不加以限制。《汉书》卷六《武帝纪》载元狩六年(公元前105)六月诏:“日者有司以币轻多奸,农伤而末众,又禁兼并之涂,故改币以约之。”颜师古注引文颕曰:“兼并者,食禄之家不得治产,兼取小民之利;商人虽富,不得复兼畜田宅、作客耕农也。”文颖生当东汉末。他对“兼并”的解释当具有追本溯源之意。“食禄之家”即是各级官员,禁止他们兼并,也就是禁止他们既做官又发大财。我们可以发现,“食禄之家”和商人有一个共同点,即他们都不是农村居民共同体的成员。他们从外部兼并共同体成员的田宅,不同于共同体内部的田宅买卖。后者虽有产权变动,但籍帐、租税仍在乡官、里正和官府的控制之下。来自共同体外部的兼并就不是这样了。
农村居民共同体内部由于田宅买卖,发展的结果也会形成地产向少数人手里集中,这样形成的地主,其身份是庶民或是只有低级爵位之人,在他们中间成长起大地主,还需要相当时日。大地主最初主要是形成于农村居民共同体之外,他们或者是大商人,或者是具有高爵位的大贵族、大官僚。所谓“身份性地主”或“品级性地主”,在秦汉时期,应是指具有第十等爵位以上高爵位的大地主。他们有封国、有领地,既食租税,又拥有大量的私产。这个集团的最上层住在都城,“名田县道”,即可以在各个地方合法地兼并土地。大商人作为兼并之家和大地主,虽非“身份性”和“品级性”,但他们与权势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晁错上书这样描绘汉武帝时商人与权贵的关系:
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遨,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者也。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故俗之所贵,主之所贱也;吏之所卑,法之所尊也。上下相反,好恶乖迕,而欲国富法立,不可得也。
商人虽然“富厚”,但他们只有交通王侯,寻找政治靠山,才有超过官吏的势力。商人之所以能兼并农人,正在于他们的财富与权贵的势力相结合。商人地主附属于品级性地主。尽管秦汉统治者标榜“重农抑商”,但是商人的社会地位远远高过为法之所尊的农夫。
到了汉武帝时,各地方下等贵族成长起来的豪杰兼并之家已引起统治者的严重关注,如何抑制他们的兼并活动,已是迫切需要采取对策的问题。主父偃曾向汉武帝献策:“茂陵初立,天下豪桀并兼之家,乱众之民,皆可徙茂陵,内实京师,外销奸猾,此所谓不诛而害除。”茂陵是汉武帝生前在长安附近为自己建造的陵墓,始建于建元二年(公元前139)。“三年春,河水溢于平原,大饥,人相食。赐徙茂陵者户钱二十万,田二顷。”这些被强制迁徙至茂陵的“天下豪桀并兼之家”,是指那些在全国各地成长起来的兼并之家,其中主要是下等贵族、低级官僚,他们凭借豪势,在各地恣意兼并。迁至茂陵,每户赐钱20万、田2顷。“田二顷”这正好是第一等爵——“上造”的名田标准。
秦汉以来,国家总是通过立法限制私人无休止的土地兼并,从而尽可能多地维持小土地所有者和自耕农的存在,以便由他们承担赋税、徭役和兵役。但国家在这方面的努力,总是很难奏效。《汉书》卷四《文帝纪》后元元年(公元前163)诏提出这样的问题:“夫度田非益寡,而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食之甚不足者,其咎安在?”很明显,原因正在于土地公有制井田制遭到破坏,土地集中,剩余产品都被富家、豪室剥削去了。关于“以口量地”,贺昌群先生解释为“计口量给土地”。这说明自战国以来井田制虽然持续遭到破坏,但统治者并未公开放弃计口授田制度。景帝时,已是“网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并兼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这些“武断乡曲”的“豪党之徒”不是指大贵族、大富商,而是专指从农村居民共同体中新成长起来的“豪人”。他们占地逾制,富等公侯,与胥吏相勾结,隐核地产,逃避赋役,极大地侵犯了统治者的利益。西汉末年,土地兼并日趋严重。荀悦论及当时的情况说:
昔文帝十三年六月,诏除人田租。且古者十一而税,以为天下之中正。今汉人田,或百一而税,可谓鲜矣。然豪富强人占田逾多,其赋太半,官收百一之税,而人输豪强太半之赋。官家之惠,优于三代,豪强之暴,酷于亡秦,是以惠不下通,而威福分于豪人也。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士族门阀地主,是这一时期的“品级性地主”,他们与秦汉时期的军功地主一样,也是地主阶级政治上的代表,是这个阶级的当权派。不同的是军功地主的特权来源于中央集权的朝廷,而门阀地主的特权地位,是植根于地方——虽然其特权地位也要得到朝廷的承认。经过长期战乱,商品经济衰落了,城市破败了,门阀士族不是住在城市,而是住在农村,直接控制农村居民共同体,在特定情况下成为抗衡中央集权的社会政治势力。
实现短暂统一的西晋王朝,是大贵族司马氏建立的一个腐朽政权,它沿袭两汉的分封制度,王公贵族受封于全国各地,他们不仅在自己的封国内广占田宅,而且还在京师置业。因为他们看重京师的房地产更能体现其身份,也更有升值的空间。除了这些王公贵族,还有各地的士族门阀以及豪强大族。豪强并非尽是门阀,门阀是那些在学术文化以及政治上有地位的大家族、大地主。但是豪强与士族门阀一样,都拥有大田庄、大地产。为了遏制兼并的恶性发展,西晋也曾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王公在京师置业及在地方广占田宅。平吴之后,有司奏:
诏书“王公以国为家,京城不宜复有田宅。今未暇作诸国邸,当使城中有往来处,近郊有刍藁之田。”今可限之,国王公侯,京城得有一宅之处。近郊田,大国田十五顷,次国十顷,小国七顷。城内无宅城外有者,皆听留之。
受封的王公,应当是以他们的封国为家,因此不应再在京城拥有田宅。理虽如此,但实际情况是王公们早已在京城有了众多产业。怎么解决这类问题呢?有关机构建议:如受封王公在封国之内的府邸尚未建得,即可在京城“有往来之处”,同时在京郊有“刍藁之田”,用以供给他们饲养牲畜所需草料。实际上,西晋朝廷的规定是王公皆可在京城拥有宅一处,此外按地位高下,可以分别在京郊占有多少不等的农田,多者15顷,少者也有7顷。百亩为顷,这就是说王公在京郊占田可达普通百姓法定占田额10~20多倍。当然,他们在封国之内拥有的田宅就更远不止此了。
为了抑制士族门阀和豪强大族的兼并,西晋又制户调式和占田限额。户调式规定,“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关于占田限额,《通典·食货典·田制》载:
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其官第一品五十顷,每品减五顷以为差,第九品十顷,而又各以品之髙卑□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代。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士人子孙亦如之。而又得荫人以为衣食客及佃客,量给官品以为差降。
关于占田70亩与课田50亩的关系,记载不尽明晰。(唐)徐坚《初学记》卷二七载:
凡民丁课田,夫五十亩,收租四斛、绢三匹、绵三斤。凡属诸侯,皆减租谷亩一斗,计所减以增诸侯绢户一匹,以其绢为诸侯秩。又分民租户二斛以为侯奉,其余租及旧调绢二户三匹、绵三斤书为公赋。
陈守实先生解释这条史料说:“租调中分,一半属诸侯,一半为公赋,是出于课田五十亩之丁夫,它是一夫挟五口或八口的小农计算的。户调绢三匹、绵三斤,这是对小农户辅助劳动的课取。每一丁夫的小农户,不论耕垦的土地多少,十亩、二十亩、三十亩或超过五十亩,但必须交五十亩的定量租四斛、调绢三匹、绵三斤。课田的标准计算法如此。”陈守实先生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课田”只是计算农民负担的标准,不论其实际占田多少,都按照50亩的标准纳租调。因此,也就不存在占田之外另有课田之事。
当朝“品官”中不乏“新门”,“先贤之后、士人子孙”则是所谓“旧族”,这两者即构成门阀士族。他们依地位高下,都可以占有多少不等的田产。西晋无论是限制王公在京师置业、还是关于各阶层占田的规定,都有抑制兼并之意,从而使国家尽可能多地直接掌握劳动人手,但是,这些措施收效甚微。其所以如此,就在于西晋制定的土地政策没有顾及自战国秦汉以来私有土地早已普遍存在的事实,同时又对豪强大族武断于乡曲——农村居民共同体受豪强控制的情况,拿不出解决的办法。
在私有制产生过程中,农村居民共同体内部形成和逐步壮大起来的豪强、富户,乘战乱之机扩张势力,他们纠集宗族、同姓,吸纳荫附户,结寨自保,甚至割据一方。早在东汉初,“光武即位,[李章]拜阳平令。时赵、魏豪右往往屯聚,清河大姓赵纲遂于县界起坞壁,缮甲兵,为在所害”。东汉末年,中原长期战乱,“及[董]卓诛死,李傕、郭汜自相攻伐,于长安城中以为战地。是时谷一斛五十万,豆麦二十万,人相食啖,白骨盈积,残骸余肉,臭秽道路”。“二三年间,关中无复行人。建安元年,车驾至洛阳,宫闱荡涤,百官披荆棘而居焉。州郡各拥强兵,而委输不至,尚书郎官自出采稆,或不能自反,死于墟巷。”“晋末,天下大乱,生民道尽,或死于干戈,或毙于饥馑,其幸而自存者盖十五焉。”人民多逃离故土,至他乡求生存,“其不能远离本土迁至他乡者,则大抵纠合宗族乡党,屯聚堡坞,据险自守,以避戎狄寇盗之难”。堡坞之内所居者几尽为宗族乡党,于是,宗族乡党这样的血缘组织,反而为豪强割据势力所利用。
西晋以后的十六国时期,北方陷入长期战乱。在此期间,多有大族地主纠集宗族同姓,聚族而居,割据一方,筑坞壁以自保。晋元兴二年(公元403)南燕尚书韩上疏称:
百姓因秦、晋之弊,迭相荫冒,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依托城社,不惧熏烧,公避课役,擅为奸宄,损风毁宪,法所不容,但检令未宣,弗可加戮。今宜隐实黎萌,正其编贯,庶上增皇朝理物之明,下益军国兵资之用。
这里他把那些逃到坞壁之内的百姓比作“社鼠”,说他们依托豪强以为靠山,就像祭祀鬼神的社内的老鼠一样不惧熏烧。他们公开逃避课税和徭役以及种种不法行为,官府就是拿他们没有办法。其实最大的“社鼠”正是那些拥坞壁而割据一方的土豪。可以说,自井田制破坏而逐渐产生了私有田宅以后,在统治者看来,这种私有财产的扩张颇具破坏性,国家与富户、豪强的斗争从未停息。解决“百室合户,千丁共籍”的荫冒问题,首先得宣布“检令”,然后再予以整治。整治的办法就是“隐实黎氓,正其编贯”,即将依托豪强,荫冒其下的黎民百姓,都编入国家户籍。
专制国家欲有效控制劳动人手,只有借助于农村居民共同体及以此为基础的授田制度。为此,首先就要铲除各地豪强的割据势力,将堡坞内受他们控制的宗族、乡党及荫附户转变为国家编户。北魏孝文帝开始推行均田制的同时,实行三长制,将荫附在宗主督护之下的人户编制为邻、里、党,设立三长负责督催赋役和推行均田。邻、里、党仍然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这种血缘组织就成为均田制下农民受田和拥有田宅的前提和基础。
均田制继承了秦汉魏晋以来的计口受田的制度,同时承认私有田宅合法,并且从法律上限制大土地所有者无限扩张其产业。国家企图以此维持拥有足够数量的自耕农,以便由他们承担租调、科差和兵役。均田制下的村社共同体成员,其私有财产已经超越了中世纪欧洲以及19世纪俄罗斯农村公社成员的水平。均田制下的农民作为村社成员,不仅对居住园宅拥有所有权,而且还对一部分耕地——桑田(世业田)有了所有权。农民对于分得的露田,在法律上是没有所有权的。他们对露田只有使用权,身终则要还田,即退还给本人所属的乡、里,以便在同一范围之内重新分授。这就是说,露田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在乡、里这类农村居民共同体。因此,在均田制推行的地区,就形成了公有和私有并存的局面。
不过,在均田制下,不论是私田还是公田,其所有权还不具有与动产所有权同等的权利。这一点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土地财产与其他动产不能受到同等的保护。例如《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规定:“诸盗耕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同卷还规定:“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疏议》云:“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在这里,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与其他财物、动产,是严格加以区别的。耕地作为私有财产,与动产、与园宅不同,它的主人还脱离不了共同体的“脐带”。人们只有属于某种共同体,才能占有土地财产。因此,耕地所有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归共同体成员共享的。
魏晋南北朝时期曾有中原人口向南方、向东北和西北的大迁徙,以及北魏强制迁徙南北交界处的人民至代京,但当时的迁徙多是举族迁徙,血缘组织在迁徙过程中并未遭到破坏。农村居民的共同体——邻里、乡党虽然形式上是地缘组织,但血缘关系仍是其基础。只有河西一带因地处丝绸之路交通要冲,才形成五方杂处的移民社会。
同一乡、里的居民依田令都享有在本乡、本里境内受田的权利,因此,他们事实上就成了土地财产的共同拥有者。这种情况随着土地买卖的盛行和土地兼并的发展,受田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因此居民共同拥有部分耕地的地缘性质的共同体事实上也就不存在了,代之而起的是唐末五代以后以宗族共同体为基础的私有田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