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物法体系的历史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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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私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中华民族参与私法形成与发展的历程。从罗马法的诞生到它在欧洲的复兴,再到东方国家对罗马法的继受和发扬,私法的发展历经千年。而民法的体系是永恒的主题。

从立法历程来看,《民法通则》奠定了我国民法的体系基础,而《民法通则》的体例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总则》延续和继承《民法通则》的体例。可以说,我国民法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延续性。《民法通则》的体系或可追溯到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与盖尤斯《法学阶梯》体系是传承和发展关系。或者说,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不仅体现在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体现在“财产法”的体系。

在物法,盖尤斯《法学阶梯》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具有同等的体系重要性。《民法通则》确立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列举模式,各类型权利具有同等的体系重要性。特别是,《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债权等无体物的归属给予同等的体系关注,而不单单将债作为实现权利得丧变更的手段。在体系结构上,《民法通则》的有体财产权和无体财产权列举模式与《法学阶梯》的广义物法体系具有相似性。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民法理论受到德国潘德克吞体系影响较大。在我国民法上,财产法主要由《物权法》《合同法》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单行法构成。随着《民法典》编纂的完成,部分单行法纳入《民法典》的分则中。从立法来看,《物权法》只规定有体物的规则。按照《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物权的客体。我国《民法典》第11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没有突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体系框架,德国民法典将物限定在有体物,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例外,德国法也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1]在物权客体的有体性上,我国法与德国法具有相似性。与德国不同,我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对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解决体系性问题。相反,无体物的体系定位突显出来。换言之,如何将总则列举的财产权类型体系化,形成与物法协调的体系结构,有待探究。实际上,这也是德国法所面临的问题。

物权客体及物法体系涉及物债关系问题。在我国学理上,物债关系仍处于争论中。在罗马法传统上,物法体系的独立性是相对于债法而言的,也就是所谓的物债二分。物法相对于债法具有体系的独立性,这主要是在潘德克吞法学的意义上而言的。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无体的债权等权利不是物权的客体。然而,物债二分与权利客体化的关系值得探讨。在德国法上,物债二分是民法基本的概念框架。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法,在德国民法典的框架内与债法互相独立。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中,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物法和债法在形式上也没有明确划分开来。有体物概念与物债二分的关系,以及物债二分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这些问题仍有待澄清、探讨,特别是权利作为物法客体涉及物法体系封闭的问题。

物法体系的独立性也在与其他无体财产权的关系上有意义。我国的《民法通则》已将知识产权纳入财产法体系,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制度传统。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这或也无可厚非。但是,物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物法能否与知识产权制度统一,这些问题对于物法体系的现代化扩展有意义。在《民法典》编纂后,知识产权的概念纳入法典体系,但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具体制度的关系,如何看待知识产权的体系定位,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涉及民法体系更新的问题。同时,互联网和数字经济时代带来民法的新问题。在当代的生活世界里,网络虚拟财产、域名、体育赛事节目、数据等,为无体财产的体系化提出新的挑战。可以说,基于生活世界本身的客体增量而导致的财产法的体系扩展和物法再体系化问题,是当代民法所无法回避的。物法的客体结构以及物债二分的逻辑需在德国法的框架内继承、发展甚至重构。

德国学者很早已斟酌物法与财产法的关系的问题,不乏有德国学者试图对德国财产法的体系进行重构。[2]欧洲法律一体化及全球法律文化互相涤荡与融合的问题,也提醒人们要有开阔的眼光,而不是在传统的制度上固步自封。维亚克尔先生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国家在全球法律文化形塑上的善意“假设”及“预见”,也应激励我们不仅仅是做忠实的追随者。[3]从我国本土学术的角度而言,对物法如何评价和畅想,如何看待民法的体系性,也是完全可以自由讨论的学术问题。我国学者也主张以“比我们的先人们前进一大步”的态度来学习德国法。[4]这要求在学习的前提下,看到德国法的发展,并试图反思这种发展。

就民法而言,德国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学不是原本意义上的罗马法,但德国民法典本身也是罗马法的保存、发展和扬弃。[5]德国民法典及其教义学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私法发展历程的重要阶段。民法学也并不是一种具有强烈主权或民族色彩的学问,民法学的研究也要讲求传承性,要求具有一定的保守和历史的眼光。物的概念经历了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和发展历程,德国民法典将物限于有体物,有体物是其标志性概念之一。因而,对物及物法问题的讨论应在以罗马法为根基的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追溯、展开和推进。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直接学术背景是潘德克吞法学,这在方法论上后来被赋予概念法学的美名。概念法学及演绎逻辑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及裁判逻辑,有其合理性并仍有学者为其辩护,但普遍的观点认为它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观的基础上,而这种科学观即使相对于自然科学而言,也不现实。法律的适用即使并非绝对不是涵摄或归入模式,在很多数情况下也主要是一种论证的过程。将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的思维限定于机械的、固定的模式是将人类的思维过于简化的结果。

从法的外在形式而言,司法“判例”和司法裁判中存在的稳定的法律理由和裁判规则对法律的发展有重要影响。甚至可以说,离开判例已经无法看清德国民法的全貌。在这样的背景下,物的概念甚至民法典的外在物法体系是否依然有意义,物债二分体系与着眼于实务问题解决的法律论证及司法裁判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性?在判例和学理的作用之下,德国民法典物的概念及物法体系结构存在哪些变动,有体物概念的体系价值能否维持?物法体系是否存在扩展空间,存在何种扩展空间?这是从德国民法典发展的角度提出的问题。在探讨物法体系的问题时必须要考虑体系的局限性,并反过来将体系的局限性化解在对体系的解读和建构中。

概而言之,本书将从历史和法律发展的角度,探讨有体物概念的体系价值题,物债关系、物法的客体范围以及物法独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是主要的探讨对象。无论时空转换、岁月更迭,着眼于具体问题和论辩理由的法教义学始终是建构体系的基石,法律发展并不否定体系的意义,反而为体系的发展和更新提供了可能性。而盖尤斯体系与潘德克吞体系的“前后相继”和“彼此成就”关系,也为物法体系的扩展提供了基本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