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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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个别清偿之例外

◆争议焦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但书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实务中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

◆实务裁判观点

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列举了两种典型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即“(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并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作为兜底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受益”与否的裁判标准不尽相同,主要存在三种标准:未造成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减少;债务人因个别清偿行为所增加的财产需大于使其减少的财产;债务人的未来财产未受损。

部分代表案例及法院的判断标准如下:

(1)若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是为了使债权人为其提供“后位新价值”,法院多倾向于将该个别清偿认定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而不予撤销,如债务人对原贷款进行清偿以获取新的贷款或是对原欠货款进行清偿以获取新的货物。

在“(2016)浙03民终2847号A律师事务所与B银行C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对于D公司管理人诉称的D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偿还的本金部分1300万元,其来源系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且B银行C支行在受偿当日立即向D公司续贷13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虽然D公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地,B银行C支行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又得到了增加,获得了新价值(即“后位新价值”),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相反,若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将会导致债权人不愿继续与陷入财务危机的债务人从事贸易,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

在“(2014)温乐商初字第915号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B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形,破产债务人C公司在2012年6月8日(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1000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再次向C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与数日前的清偿数额相等。同样地,法院认为C公司的个别清偿并未使自身财产受到损害,也避免了债务人自身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事实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该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在“(2017)沪02民终11851号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B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破产债务人A公司在2015年7月、10月(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共计向B公司转账254000元,B公司亦在2015年8月至10月先后向A公司转款254000元,与A公司所转涉案款项数值相等。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情况中,B公司长期对A公司有大额垫资行为,两公司的转账往来填平涉案金额,无法得出债务人财产不利减少的结论,未影响到全体债权人利益,A公司的清偿不宜撤销。二审法院认为,从整体时间线来看,B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持有的733万元债权金额未变;同时,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长期向A公司垫付工资、水电费等各类往来款,因此A公司的个别清偿并未导致其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支持一审判决。

(2)对于债务人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所为的清偿行为是否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务中多表现为向供货商清偿货款等,法院判决结果不一。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部分法院认定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如“(2015)锡商终字第00097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但如果可体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交易,债务人清偿货款的行为确实为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需,且未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法院倾向于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在“(2016)辽民终827号A公司破产管理人诉B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A公司直至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在要求B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且形成了延后给付货款的惯常交易状态。基于A公司的供货请求,B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A公司的持续供货行为,满足了A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A公司偿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非不当处理公司财产,既是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也使得A公司受益,对全体债权人亦是有利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在“(2015)甬余商初字第157号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B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行为的确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是从A公司与被告之间发货及支付货款的时间来看,双方之间的交易要么实行款到发货,要么在发货之后较短的时间内付款,最后一次发货与付款是同一天,且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的付款事由中载明“款到发货,电线铜丝”,2012年3月5日的付款申请单下方亦写有“生产急需”字样,说明A公司向被告购买铜丝且及时支付货款是为了保障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甚至是为了保障双方交易顺利进行,尽量不拖欠被告货款,故A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法定情形。

在“(2019)浙03民终204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前提应是存在或推定存在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使债权人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从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交易情况来看,该段时间的交易并无异常,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商业规则,虽付款金额略多于货款金额,但根据A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于2016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3000多万元,2017年1月到4月的业务收入为1900多万元,A公司通过该小额的清偿行为维持与上诉人的正常供货关系,获取必要的生产物资,以保证A公司大规模的正常生产经营,其整体利益并未实质受损,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受到实质损害。故诉争的45000元清偿行为可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故对被上诉人请求撤销A公司支付的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5)锡商终字第00097号A公司管理人与B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B公司上诉称A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对A公司具有利益。企业在没有被宣告破产前,会尽最大努力来保持生产的正常运行。维持生产的基本条件就是要有原料。废铜正是A公司生产所必需的原料。A公司为了保持正常生产就必须且应当付清货款。法院认为,A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4年5月23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经管理人清算,截至B公司受偿时,A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在此情况下,A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有了特别意义,应当随时准备按照破产程序规则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A公司对B公司支付货款4221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增加A公司的财产,从而使A公司财产受益。因此,A公司对B公司支付货款4221万元的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3)对于使债务人未来财产未受损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务判例存在不同观点。

该种情形主要指使债务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是否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例如,扣划利息、清偿贷款等避免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各地法院的观点不尽相同。

部分法院不支持将清偿贷款等避免违约责任之行为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认为部分个别清偿即便使债务人消除违约责任的风险,客观上仍使债务人财产减损,该债务清偿会间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应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如“(2019)浙0782民初8186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2019)浙02民终1922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2018)浙0382民初8521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2016)浙07民终4832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等。

但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案件,将避免违约赔偿的行为划定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行为,如在“(2014)温乐商初字第976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免于承担违约罚息同样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一。

◆典型案例

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B银行C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

(2014)温乐商初字第97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7日,D公司与B银行C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220112816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B银行C支行向D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B银行C支行向D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2年6月21日B银行C支行根据合同扣划了D公司500万元借款的2012年第二季度应付利息125733.33元。

●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D公司破产申请。

●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管D公司财务账簿后,根据账面金额作出D公司2012年5月至9月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第122项所有者权益合计5月至9月分别为-7410264.11元、-22500019.51元、-27374825.39元、-36696520.13元、-34256992.70元。根据账面反映,D公司从2012年年初开始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频繁向政府申请使用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来解决到期金融债务。

【双方争议】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对B银行C支行清偿债务125733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D公司财产受益。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D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明显已资不抵债,其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频繁向政府申请连续使用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来偿还到期债务。D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偿付了B银行C支行的到期借款利息125733.33元,该清偿行为的确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但D公司清偿的是正常贷款的到期应付利息,如不支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D公司将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是贷款被宣告提前到期,D公司需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所欠利息结清,还需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及复利。

由此可见,2012年6月21日D公司对B银行C支行的清偿行为使D公司避免了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清偿行为事实上使D公司的财产受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管理人履职提示

对于管理人对企业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权的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列举了“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两种“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典型情况,并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作为兜底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的撤销权例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撤销权例外情形。由于法律上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仅就两种典型情况进行列举,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标准。

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即使是类似的案件情况,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案件类型多样,上述只列举三种常见的情形,对于不同案件,需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