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民法典:案例普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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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农村宅基地可以自由买卖吗?

身边案例

郑某是某城中村的村民,其多年前就已分得一处宅基地。后来,郑某利用与村干部的关系,又从村民小组分得一处宅基地。因为该城中村的地理位置较好,有不少在城市上班的外地青年在村中租房居住。郑某认为自己用不上两处宅基地,便与一名外地青年李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新分得的宅基地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李某当即将款项支付给郑某。李某开始建房时,被四邻阻拦,致使李某无法建房。李某以侵权为由将四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四邻则以李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普法讲堂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郑某在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另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

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即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若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将在实质上构成集体在该宅基地上行使所有权的障碍,导致集体所有权落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郑某因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李某与郑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李某建房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四邻就不能构成对李某的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宪法》第10条;《民法典》第153条、第363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