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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
第八十五条 定义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及动产
(一)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
(二)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
第八十七条 主物及从物
(一)物的所有人,为其物的通常所用,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其他物附着于该物时,则附属之物为从物。
(二)从物随主物处分。
第八十八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一)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
(二)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及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第八十九条 孳息的归属
(一)天然孳息,自与其原物分离时,归属于对其有收取权利的人。
(二)法定孳息,根据收取权利的存续期间,按日计算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