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事务法律文件选编(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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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法商法类

(一)知识产权

关于受理台胞国际申请的通知

(1993年12月18日 中国专利局)

各专利管理机关、代办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PCT)的成员国。根据中国专利局颁布的《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现就我局受理台胞国际申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中国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受理台胞提出的国际申请。

、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在中国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中,以及处理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务,应当委托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国际申请,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中国专利局收到台胞提出的、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申请日。

、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可以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者对于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者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台胞在中国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以及办理国际申请有关事务,应当依照中国专利局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本通知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大台湾农产品商标权保护力度促进两岸农业合作的实施意见

(2006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0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是两岸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关于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的四点意见中指出:“台湾农产品在大陆销售的问题,事关广大台湾农民的切身利益,要切实解决”。今年10月17日至24日,由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海研中心与中国国民党国政研究基金会共同主办的两岸农业合作论坛系列活动在大陆成功举办,达成了多项共识,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大陆有关方面提出了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台湾农产品在大陆销售、协助台湾农民在大陆创业等多项举措,“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维护台湾农民正当权益”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对台工作方针,努力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现就加大台湾农产品商标权保护力度、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加强商标注册保护,维护台湾农产品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和报告会等方式,积极引导台湾农产品生产商和经销商在大陆通过注册普通商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等方式,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二)在商标审查、异议裁定和争议裁定中保持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感,坚决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台湾农产品知名商标的行为。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台湾农产品商标审查进度,尽力缩短商标注册周期。

、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依法保护台湾农产品商标权。

(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制止和查处假冒台湾水果行为的通知》(工商公字〔2006〕172号)要求,以查处虚假标示产地、虚假广告宣传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为重点,规范水果市场的交易秩序。

(二)商标管理、公平交易、广告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引导消费者提高对“台湾产地水果”和“台湾品种水果”的鉴别能力,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及时依法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不断提高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的整体执法效能。

(三)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加大对台湾农产品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以及台商反响强烈的案件,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四)要切实做好行政执行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于涉嫌犯罪、符合移送条件的,要坚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促成与台湾相关部门和台资企业构建稳定有效的两岸商标保护合作机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做法,介绍典型案例,加深了解,增进共识。

、加大涉台商标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适当渠道,向台湾人民及时通报台湾商标在大陆的注册和保护情况,宣传大陆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成功经验。

、加强信息和案件报送制度。各地要对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单独统计,并及时报送有关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凡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保护台湾农产品知识产权的案件,处理机关应当在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对辖区涉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等情况认真进行摸底排查,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只要是对台湾农民有利的事情,只要是对促进两岸农业交流有利的事情都要积极做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尽最大努力保护好台湾农产品商标权,维护好台湾农民正当权益,维护好大陆市场的信誉和形象。

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

(2010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要求享有其台湾地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以后。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明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原受理机构为“台湾地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该项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至少应当表明原受理机构、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有关协议,通过电子交换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仅提交该副本的题录,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请案卷的申请号。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撤回其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导致该申请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变更,且自该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其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是在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变更前的最早台湾地区优先权日起算。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一)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补正手续导致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有关说明的;

(三)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声明中至少一项内容填写正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的;

(四)分案申请的原申请要求了台湾地区优先权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拒绝删除、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明显不涉及技术内容的词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删除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删除的,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在初审合格之前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国专发审字〔1993〕第69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及相关书式的公告

(2010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10〕220号)

为落实《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我局制定了《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增设了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供台湾地区申请人使用。现一并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一: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落实《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保障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优先权权益,现就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自2010年11月22日起,台湾地区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台湾地区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要求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可以追溯到2010年9月12日。

二、依照前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参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依照前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其商标注册申请书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式。

四、台湾地区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其在台湾地区的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申请日期。

附件二:

商标注册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是否共同申请: □是  □否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代理组织名称:

商标种类: □一般 □集体 □证明 □立体 □颜色

商标说明:

初次申请日期:

初次申请号:

类别:

商品/服务项目:

(附页: 页)

申请人章戳(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

注:请按背面说明填写

将一张商标图样贴在下框内,另附五份商标图样。有指定颜色的附上着色图样五份和黑白稿一份。商标图样应当不大于10×10cm,不小于5×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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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本书式为台湾地区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并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时使用的书式。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不得空项,不得擅自修改格式。申请书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并使用国家公布的中文简化汉字填写。

2.申请人名称为外文的应当翻译为中文。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姓名后面填写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地址应当详细填写。

3.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是否共同申请”一栏选择“是”,申请人名称/地址一栏填写指定的代表人名称/地址,其他共同申请人的名义填写在申请书附页上。未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首页申请人为代表人。

4.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报的,应当填写代理组织名称并在右下方“代理组织章戳/代理人签字”栏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代理组织章戳。

5.申请人应当在“商标种类”栏选择所申报的商标的种类。

6.“商标说明”栏填写内容可以包括:商标名称、商标图样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的含义、特殊字体的文字表述、立体/颜色商标的说明、商标图样中需要放弃专用权的声明以及其他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7.申请人应当详细填写初次申请日期、初次申请号等项目。未填写此栏或内容填写不全的,视为未提出优先权要求。

8.申请人应当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填写类别及“商品/服务项目”。一份申请书只能办理一个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商品/服务项目填写不下的可以填写在申请书附页上,并标明所附页数。商品/服务项目前应标明序号。

9.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在“申请人章戳(签字)”处盖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此栏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字。共同申请的,此栏由代表人盖章(签字),其他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书附页上盖章(签字)。所盖章戳或签字应当完整清晰。

10.商标图样框中应当粘贴一张清晰的商标图样,不得出现除商标图样以外的说明性文字、注册标记、色标说明、章戳、签字等内容,商标图样不得涂改。

11.收费标准:每份商标注册申请费1000元整(限1个类别中的10个商品/服务项目,每超过1个商品/服务项目加收100元)。每份集体商标注册申请费3000元整,每份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费3000元整。

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

其他共同申请人名义列表:

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2010年11月22日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告第1487号)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陆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地区的品种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及相关事务申请的,应当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日期应当使用公历,但证明文件除外。

第五条 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后,申请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人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大陆的申请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审批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明文件。未依照本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此项权利。

申请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第一次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以外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可以请求审批机关出具第一次申请日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不得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品种权申请的其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