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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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筑工程施工中的雇佣关系认定——李善彬诉张金才、董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善彬

被告:张金才、董建华

【基本案情】

原告李善彬受雇于被告张金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张金才承揽施工的归被告董建华所有的建筑工程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病情不断加重,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41天,所花医疗费用19460.69元均由被告张金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金才派去的工人和原告身份为农民的弟弟照顾护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29号对李善彬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善彬因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颈干角变小,股骨小粗隆分离,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并钢板内固定,属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12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善彬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周庆荣,1934年9月18日出生,母亲李金香,1934年11月23日出生。李善彬共姐弟三人。

另查明,被告张金才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董建华将工程承揽给张金才时是明知的。

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工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9376.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974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6673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54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金才以被告董建华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找自己建房,对原告李善彬的摔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追加被告董建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才辩称,架子没有断,原告喝酒了,不注意从架子上滑下来,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不该再要这么多钱。在给被告董建华建房时出现的事故,被告董建华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房主董建华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由三家分担。

被告董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是房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存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董建华作为房东是否应当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的受害,其自身存在不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自身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善彬受雇于被告张金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张金才承揽施工的归被告董建华所有的建筑工程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病情不断加重,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41天,所花医疗费用19460.69元均由被告张金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张金才派去的工人和原告身份为农民的弟弟照顾护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29号对李善彬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善彬因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颈干角变小,股骨小粗隆分离,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并钢板内固定,属七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12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善彬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周庆荣,1934年9月18日出生,母亲李金香,1934年11月23日出生。李善彬共姐弟三人。

另查明,被告张金才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董建华将工程承揽给张金才时是明知的。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医疗费单据2张;3.鉴定费单据1张;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善彬受雇于被告张金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且造成七级伤残,被告张金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善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做好自我保护,也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金才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被告董建华也知道张金才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董建华对于张金才的选任存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张金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董建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李善彬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460.69元,误工费21710.7元(80.41×270=2170.7),护理费11603.33元(80.41×41×2+40.41×71=11603.33),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1230),残疾赔偿金66736元(8342×20×40﹪=66736),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8元(5901×5×2÷3×40﹪=7868)。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李善彬所受损害的程度,本院认为赔偿其2000元为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规定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应保护的款项为141008.72元。根据上述比例,被告董建华应赔偿原告28201.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善彬与被告张金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内容详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有关项目及数字标准(2012年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8201.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善彬对被告董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引发的争议纠纷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大量存在此类雇佣关系,且因为大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致使雇员在受到损害时往往不知所以,给受害者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

作为雇员,要加强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时刻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在发生意外时,要注意保留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雇主要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发生损害时应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加强法律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季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