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存款差错
案例8:未排除合理性疑点,不能要求储户返还差错款
摘要:商业银行因自身原因而发生的给付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而应适用严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排除合理疑点。
吴广连持面额为1200元的到期存单到江苏省大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取款,柜台出纳员丁某接到存单后即办理取款手续,结息19.16元。吴广连取款后不久即到同街邮电所邮政储蓄处存款5000元。当日下午4时许,出纳员丁某轧账时,称少款10800元。由于信用社的监控器在案发前发生故障未能修复,不能反映当日取款情况。经查流水账,当日只有另一储户取款12000元和吴广连取款1200元。丁某经回忆排除对另一储户的业务出错的可能性,遂怀疑可能因差错而多支付吴广连10800元。当晚信用社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即派员调查,吴广连表示没有多取款。此后,派出所和法律服务所先后进行调解未果。
◎裁判要旨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用社提供证据主张吴广连不当得利,提供的间接证据虽然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优势,但未能完全排除关键性证人丁某侵吞公款这一合理性疑点。据此,驳回信用社对吴广连的诉讼请求。[40]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重要提示
一、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对于后两个构成要件,由原告举证并无分歧,且该两个要件也较容易证明。但对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却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是由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进行举证,还是由被告就其得利的合法根据进行举证,抑或是在事实难以查清、双方又都无法就自己的主张或抗辩充分举证时,由法官按照公平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由于“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有一定难度,并且关系到原告诉请或被告抗辩主张的成立与否(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由原告举证
首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原告不能举证,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也有责任举证,但被告的举证不力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诉钱文年不当得利纠纷抗诉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钱文年在办理存款56000元时,溧阳市工行职员王某将原存款80000元的余下款30000元(3匝,每匝10000元)直接交给钱文年。钱文年在又转存2匝即20000元后,最后取走了1匝即10000元。对此,有上述鉴定证据证明。溧阳市工行要求钱文年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因其提供的录像带不能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溧阳工行的诉讼请求。[41]
(二)由被告举证
要求被告作为得利者,由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如被告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力,就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西安亚盛实业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涉讼的2000万元是否为亚盛公司的不当得利问题。本案中,亚盛公司就其转给投资公司清算组的2000万元提起诉讼,认为投资公司清算组没有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投资公司清算组应承担其合法取得上述款项的证明责任,但投资公司清算组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亚盛公司与证券营业部除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外,另存在1800万元保证金往来。但亚盛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2000万元与1800万元往来均为履行同一合同发生的款项,或就1800万元债权主张对争议2000万元债务的抵销,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间1800万元保证金往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投资公司清算组取得亚盛公司2000万元转款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清算组取得亚盛公司2000万元转款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投资公司清算组认为一审判决对该款性质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2]
二、高度盖然性
所谓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即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认为它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明标准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得以确立。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较低,一般不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形成证据锁链的程度。但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对于是否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高度盖然性或是否达到排除一切合理疑点的要求,尚有不同的认识。法官认识的不同将直接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并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风险规避
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由于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和举证能力上所处的优势地位,在举证责任分配和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上,相对于“得利”一方,法官更倾向于对商业银行提出更高的要求,以通过归责上的公平追求实质公平。尽管有案例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得利”一方,但仍无法得出在该类案件中商业银行在举证方面享有优势地位的结论。
法律意识有时就直接体现为证据意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核、确认来完成的。商业银行应注重对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如监控资料、客户签字的凭条、单据等予以保存,对据以形成证据的有关设备应加强管理维护,以保证其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