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有以下几方面需要注意: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比如,因他人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饮酒后驾驶车辆、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就需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案例8
某石料厂职工被石料崩伤眼睛,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原告某石料厂诉称,李某是原告工厂职工,李某谎称其于2003年5月21日在原告工厂砸石料时眼部被飞溅的石块击伤。原告工厂无人看到李某于2003年5月2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当日没来上班,李某眼病的就诊时间发生在其所称的受伤日之前。事实上,李某的眼部伤害是原有眼病复发,不是工作中受伤导致。因此,被告某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其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了将李某眼部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提供事实和证据。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只提供了答辩书,并未提供李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已掌握的事实,依法认定李某工作中所受眼伤为工伤,并已经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李某和原告。原告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出其认为李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但未提供,后来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了认为李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因为违反了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于2003年5月21日在原告工厂从事砸石头的工作任务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这一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证实,还有李某在5月21日以后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李某不构成工伤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工厂的职工李某在上班时间和原告工厂厂房内,因为履行砸石头的工作职责而被石头击伤眼睛,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9
职工在车间内因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原告王某2007年起进入第三人思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打扫卫生,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思达公司的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打扫卫生时告知原告次日跟随张某后面工作。休息时,原告看见张某备料至工作台,想提前熟悉情况,即跟随到工作台旁观看其操作。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有爆炸可能,工人均从工作现场窗户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时双足摔伤,经盱眙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辩称,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王某打扫卫生,张某等人在回收酒精岗位操作设备;原告打扫卫生过程中擅自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当日10时左右,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从窗户跳下去,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果,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思达公司称,原告王某的工作场所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另一车间看报纸,不是基本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某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原告王某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王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王某是在公司车间主任的安排下变动工作,并在此工作过程中收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索引
1.司机孙某去停车场开车途中在楼梯上摔伤,被认定为工伤案([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本案要点
(1)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职工在工作中存在精力不集中等过错,并不是工伤赔偿义务人免责的事由。
(2)职工因工受伤,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就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劳动者为了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所必经的空间,即使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点,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
2.陈某井下作业遭受冒顶事故受伤被确认为工伤案([2009]平行终字第59号)
本案要点
(1)临时雇用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样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2)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3.周某私自囤积单位钢材准备下班后出售过程中受伤,不被认定为工伤案([2008]武行初字第2号)
本案要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受到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4.胡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案([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9号)
本案要点
工作时间包括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劳动者在延长工作的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10
珠海某汽车服务公司机修工午休时被撞伤,被认定为工伤([2007]香行初字第2号)
原告珠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午饭后来到厂内的烤漆房,靠在后面的窗户边休息片刻后,准备走到别的地方休息时,被原告公司钣金工曹某驾车撞伤,后来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张某休息的烤漆房不是其工作场所,也不是公司的休息场所和公共通道,其受伤时是休息时间,也不是因为从事工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是原告公司机修组组长,事发当日,张某午饭后在维修车间的烤漆房后靠窗户休息一会儿,正准备离开烤漆房去修理车时被曹某驾车撞伤致残。被告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发现,张某是准备去修车的路上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作出了将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机修组组长张某,因2006年7月3日早晨机修组接到修理车辆的紧急任务,机修组决定所有成员吃完午饭后加班修车,以便按时完成任务。当日中午,张某午饭后进入原告公司的机修车间内的烤漆房稍加休息后,动身去机修车间加班修车,这时被曹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残。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受伤发生在加班修车之前,受伤时张某正准备前往机修车间,应当认定为张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张某依法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张某不构成工伤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公司机修工在工作场所内休息后,动身前去加班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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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工人下井前往鞋里放锯末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案([2006]登行初字第16号)
本案要点
(1)矿工下井前为了防潮往鞋里放锯末,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2)矿工为了预备性工作而到煤场的,煤场属于其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活动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3)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11
职工在工作中被殴打致伤被认定为工伤([2008]黔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某采石场的铲车工和机修工,某采石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5月9日,因某采石场与刘某存在土地租期争议,刘某雇佣庞某等一帮打手闯入采石场工地不准施工,当时原告正在工作,为避免与庞某等人发生正面打斗,退入工棚准备联系采石场领导和相关部门请求援助,却被突然闯入的庞某等人打伤。原告认为,原告生产工作受外界暴力干扰而被迫暂停,其躲入工棚是为了等待生产秩序恢复,重新开始工作。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将原告被打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庞某等人的个人恩怨引起,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受伤时正在休息,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工棚不是工作场所。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法院认为,某采石场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9日,正在工作的原告黄某因为庞某等人的暴力破坏行为被迫放下工作躲入工棚,接着被庞某等人打伤。原告躲入工棚不是休息,而是为了等待事情处理好,工作秩序恢复后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藏身的工棚应当看作工作地点的延伸,原告躲在工棚里等候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安排和援助的时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他人暴力行为受伤,符合工伤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要求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判决撤销。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庞某等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躲入工棚,以报告情况、等候上级安排和工作秩序恢复,其在工棚躲避时被打伤,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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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保安被醉酒客人刺伤,被认定为工伤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本案要点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饭店保安在维持饭店经营秩序时被酒后闹事的客人用刀刺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12
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职工因喷漆患白血病,被认定为工伤([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91号)
2003年3月26日,李某到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原告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5月18日,李某因患病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华山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某患有白血病。其后,李某因白血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李某死亡后,其妻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她没有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资格。李某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之妻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李某在原告公司生产场所内,用原告提供的原料、设备完成喷漆工序,原告按照计件形式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出具给华山医院的介绍信中亦明确载明:“因在试用工3个月期限内,未经过体检,望予诊断”,表明原告与李某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介绍信中原告承认了李某是其试用期员工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缺乏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李某之妻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提供了华山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患职业病,故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因李某被确诊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维持。原告认为李某之妻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职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已经与李某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因为从事喷漆工作患上白血病,并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李某所患白血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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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某煤矿挖煤工人患矽肺被认定为工伤案([2006]永行初字第16号)
本案要点
(1)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两个条件: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有权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意见。
案例13
萍乡市某陶瓷公司职工下班回家路上从摩托车摔下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07]萍行终字第2号)
原告萍乡市某陶瓷公司诉称,张某是其公司员工,2005年10月12日零时许,张某下班后与另一同事一同坐在原告公司员工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行驶途中,张某从摩托车滑下并坠入稻田,张某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张某不戴安全帽和超载两种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其回家路上坠入稻田死亡属于普通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的没戴安全帽以及超载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
法院认为,张某是否存在不戴安全帽的行为、摩托车是否超载,上述两种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以及责任由谁承担,是公安部门查处的职责,不在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公安机关没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2],原告认为张某死亡是因为不戴安全帽和超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缺乏充分证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未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公司员工张某下班回家途中,从乘坐的摩托车滑下坠入稻田死亡,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14
潘某在假期结束前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被认定为工伤([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原告张某某之夫潘某系第三人上海某广告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上海某广告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某乘坐同事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老家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2011年12月6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上海市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认定,潘某本次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及相关认定范围之规定,不属于工伤。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潘某回上海的目的就是到公司上班,潘某可能会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其从南通老家回工作单位就是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宝山人保局辩称,潘某的单位10月1日到7日放假,10月7日无工作安排。潘某10月7日下午回上海是为了到单位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上班,其发生事故时是下午14时50分,距离第二天上班时间还有十几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合理的“上班途中”的范围。
第三人上海某广告公司述称,该公司2011年10月1日到7日全公司放假,不存在10月7日到公司后晚上上班的可能。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所谓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潘某从老家回上海的目的是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单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张某某诉称潘某可能会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该诉称意见与单位及其他员工的证词相悖,虽然原告提交的相关交警笔录中同车员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准备到上海某广告公司上班,但这些证词的陈述较为笼统,未明确是何时上班,且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储某亦在笔录中承认2011年10月1日至7日单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原告认为潘某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发当晚潘某可能会有加班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至于杭某送潘某回上海是否属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对认定潘某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影响,故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告认定潘某之事故伤亡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潘某是在国庆假期最后一天从老家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围。
相关案例索引
1.平顶山市新华区某矿工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被认定为工伤案([2009]平行终字第67号)
本案要点
(1)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摩托车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的一种。
(2)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陈某上班时间未请假擅自离岗外出遇交通事故身亡,不被认定为工伤案([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本案要点
(1)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去幼儿园接孩子放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接孩子与工作、生产间无因果关系或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2)职工在非下班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自行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其早退下班的行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含义。
3.成都某实业公司司机外出提货时在停车场被撞伤,被认定为工伤案([2005]成行终字第90号)
本案要点
(1)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提货期间被叉车撞伤致残,应认定为工伤。
(2)无充分证据证明醉酒导致伤害,不能影响工伤认定。
4.哺乳期女职工工作时间外出给孩子送奶被认定为工伤案([2006]沈行终字第82号)
本案要点
哺乳期女职工在工作时间为给婴儿哺乳外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规定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9-54条;《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45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7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15
王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36号)
第三人杨甲与其妻王某于2009年3月到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5日15时许,王某在重庆市某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向班长杨乙请假后到医院治疗,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8时26分死亡。2011年10月31日,杨甲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属于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诉称,王某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发病,至27日8时死亡已超过48小时;导致王某死亡的疾病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王某中途曾经回家两次,因此其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抢救范畴。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杨甲述称,王某发病期间之所以回家,是因为要收拾衣物等住院日用品。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原告诉称王某发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及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与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一致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王某应当承担延误治疗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王某离开工作岗位后曾回家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请假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途中回家收拾衣物等住院日用品合情合理。原告认为王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抢救范畴,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做出的工伤的认定,认定王某在工作期间发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被认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16
休息时间在家中猝死不被认定为工伤([2008]许行终字第72号)
原告孔某诉称,其夫冯某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的职工。冯某2006年9月12日下班回到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在家中睡觉时猝死。原告认为,冯某死亡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冯某单位超负荷的工作量是造成冯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冯某符合工作时发生疾病后回到家中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冯某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被告许昌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冯某2006年9月12日正常下班,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冯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中因为工作而死亡,不构成工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冯某2006年9月12日正常下班,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死因不详。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冯某于2006年9月13凌晨2时许在家中发病并猝死,当时是在家休息,并没有加班工作。冯某的死亡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冯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冯某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亡夫冯某休息时间在家突发疾病猝死,依法不能视同工伤。
相关案例索引
1.张某工作结束后猝死,不能视同工伤案([2007]甬镇行初字第18号)
本案要点
劳动者在工作结束后突发疾病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2.佛山市禅城区某卷闸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在办公室发病经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不被认定为工伤案([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87号)
本案要点
职工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发病,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不能视同工伤。
案例17
陈某接受换环节育手术后晕倒摔伤,不被认定为工伤([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37号)
原告陈某是某采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师,2004年6月11日原告到乐从医院接受换节育环的计生手术,术后感到腹部剧痛,随后就晕倒,摔断了尾椎骨。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计划生育工作是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做完节育手术后晕倒摔伤,属于法律规定的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况。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辩称,计划生育是国家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被告因为实施换环的节育手术的术后反应而晕倒摔伤,跟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公司请假后到乐从医院换环,后来因上环后的正常反应在医院晕倒摔伤尾椎骨。虽然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到医院换环是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措施的要求,是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原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措施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因此,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受伤不构成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构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陈某接受换环节育手术,不属于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因此李某手术后晕倒摔断尾椎骨,不能视同工伤。
案例18
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伍伤残门卫旧伤复发,被认定为工伤([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门卫冯某2004年7月6日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造成颈椎病、第2颈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等伤害,与其1977年因公负伤造成的颈椎第2、3椎骨折受伤部位一致。后来被告将冯某所受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冯某到原告公司应聘门卫岗位时,故意隐瞒了其系退伍残疾军人的重要事实,原告与冯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辩称,其受理冯某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了将冯某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的员工冯某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将冯某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退伍革命伤残军人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的身份是其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冯某未将身份告知原告,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公司门卫冯某到原告公司工作后旧伤复发,视同工伤。冯某就业时未将退伍伤残军人身份告诉用人单位,不能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被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相关规定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9、20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条文注释
本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原条例将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考虑到《社会保险法》未将这项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本条只将因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规定为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例19
龙南县某煤矿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08]赣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龙南县某煤矿诉称,肖某生前是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11月1日,肖某驾驶“广州弘达”助力车前往原告处上零点班。当晚22时13分因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撞在同方向占道停车的变型运输机尾部,肖某当场死亡。2007年7月30日,被告将肖某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肖某死亡是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致,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肖某2006年11月1日在驾车前往工作单位的上班途中因为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肖某的权益,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肖某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肖某在开车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但该行为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3],更不构成犯罪。因此,肖某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劳动者存在无证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故意犯罪,故不影响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20
廖某在工作中劝阻纠纷时受到意外伤害但不存在故意犯罪情形,被认定为工伤([2012]益法行终字第11号)
廖某系桃江县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职工,担任A公司下辖的某供电所副所长。2010年8月13日,单位安排廖某带队到辖区进行“定比、定量、核定”工作,因停车原因,同队员工与门店老板肖某发生纠纷,廖某在纠纷的过程中进行协调和劝阻,肖某用锄头击打与之发生争执的一人,却击中廖某,击伤廖某左眼。殷甲、殷乙、尹某等均是现场证人,并做了讯问笔录。事后,肖某被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处以刑罚。A公司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S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S社保局受理后认为,廖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廖某不服,于2012年1月31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S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S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S社保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廖某受单位安排带队外出工作期间被肖某打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廖某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廖某带队乘车外出工作又因停车与人发生争执被击伤,乘车与停车都已成为廖某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队员停车发生纠纷受到他人意外的暴力伤害同样应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因工作原因”的特征。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S社保局所举证据除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外,并无证据证明廖某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S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如下:撤销S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S社保局对廖某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廖某是在工作中协调和劝阻纠纷时受到意外伤害,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应担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索引
驾驶员曾某下车与乘客斗殴不被认定为工伤案([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8号)
本案要点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离开工作场所,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打架斗殴行为而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例21
罗某非因醉酒在建筑工地值班时被砸伤,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罗某是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员。2004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公司的宏途大厦建筑工地现场值班时,被断裂的塔吊臂砸伤,经诊断,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肾挫伤、会阴裂伤、头皮裂伤、背部挫伤、左外踝骨折。2005年4月,原告向永川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在公司不服,向被告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因醉酒导致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并撤销了永川劳社局对原告所作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在建筑工地现场值班期间被砸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塔吊臂断裂而不是醉酒。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系醉酒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饮用大量白酒后不听他人劝阻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因而受伤,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因醉酒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而导致受伤。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原告大量饮酒已达到醉酒程度,其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并决定撤销永川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永川劳社局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对原告不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要适用此项规定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在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而且职工伤亡的结果与醉酒状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更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因醉酒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被法院依法撤销。
案例22
吴某因自残受伤不构成工伤([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号)
原告吴某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工作,2007年7月初,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的工伤赔偿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万元和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7月在被告公司所受伤害为原告自残所致,被告基于同情,体恤原告家境困难,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援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和工伤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月,原告及其父母出具了自残自述书,自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借有高利贷,原告于是在工作中自残受伤,以取得被告公司的工伤赔偿金,借此减轻家庭负担。其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了原告工作中受伤是因自残所致这一事实。原告出具自残自述书和签署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受到被告的胁迫,因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因自残行为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撤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者因自残或自杀行为导致受伤或死亡,不能构成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吴某因自残行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劳动行政部门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相关案例索引
罗某与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5号)
本案要点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残导致,应当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自残受伤,也不存在其他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0条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与主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原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根据法律规定,直系亲属不包括配偶和兄弟姐妹。而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工伤职工没有父母或者子女等直系亲属,而只有配偶或者兄弟姐妹,他们虽然不属于直系亲属,但在生活紧密度上与工伤职工十分亲近。为了保障这部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这次修改将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即包括以前规定的直系亲属,也包括配偶和兄弟姐妹,从而扩大了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范围。
案例23
温某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是上海某高中英语教师,2005年10月,原告与单位同事因为工作问题见解不同发生矛盾。2005年12月27日,原告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而病休。2006年8月22日,原告经医生建议恢复正常工作。温某重新上班几天后再次病休至今。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上海市闸北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患病后病情十分严重,期间还发生了原告母亲去世,原告父亲生病住院等变故,上述客观原因阻碍了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因抑郁症离岗休息治疗了一段时间后,2006年8月22日,医院诊断原告可以开始正常工作。原告病情好转后本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没有及时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维持。
法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应当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06年8月22日经医院诊断健康状况稳定,可以恢复工作,此后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而原告所称的母亲去世、父亲住院等事由并不构成阻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所做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如果不遵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相关案例索引
沈某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本案要点
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为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案例24
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支付期间工伤待遇费用([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23号)
张某是Z公司的后车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Z公司为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03年10月14日,张某在工作中被机器卷入压伤。张某认为,Z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4月26日,自己向Z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接到不予受理决定。后来张某被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四级伤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Z公司支付评残费和其他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Z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张某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9398.5元、伙食费500元、出院后生活费3600元,不应当再向张某支付其他费用。
法院认为,Z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在工作中受伤,Z公司未依法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张某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又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的,由于Z公司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某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某的伤残情况作出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张某在工作中受伤,Z公司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张某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Z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某支付相关的费用。
职工因公受伤,所在单位应在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何甲等与何乙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本案要点
职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致职工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此期间发生的相应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25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不能直接追究公司的雇主责任([2012]白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李某与被告甘肃某焦化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甲方(甘肃某焦化公司)为乙方(李某)在职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因公司距居民区太远,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住宿,乙方在合同期间不得随意出厂,厂外发生的意外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1年12月21日7时35分,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9日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川大队认定,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2月26日,被告甘肃某焦化公司填写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直没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为李某近亲属的刘某、李甲、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甘肃某焦化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案受理前未对李某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刘某、李甲、李乙诉称,原告作为直系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李某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身亡,原告有权不经工伤认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直没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李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某受雇于被告从事锅炉工工作,完全符合雇佣关系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某焦化公司辩称,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公司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且正在申请工伤认定,不同意原告要求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李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其近亲属李某的伤亡未进行工伤认定而对用人单位甘肃某焦化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李某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后,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不能直接让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4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9-54条
第十八条 【工伤申请程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案例26
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法定的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2009]平行终字第69号)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在某舞钢公司外餐部厨房做洗碗工。2008年4月1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并截瘫。韩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舞钢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人劳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其与所在单位某舞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法定申请资料,舞钢人劳局应该受理工伤申请。被告舞钢人劳局认为,某舞钢公司与廖某订立了联营协议,某舞钢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某在某舞钢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原告事实上是被廖某雇用,与某舞钢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08年11月25日,原告韩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与某舞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该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完整提供了法定的资料,被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于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工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决定。
相关案例索引
舒某诉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认定案([2006]北行初字第15号)
本案要点
(1)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5-7条
第十九条 【事故伤害调查与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27
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职工非因工受伤的证据,职工被认定为工伤([2009]沙法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王某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4日,王某在原告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右手被机器砸伤,后被诊断为右手重度压砸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原告不知情并且缺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做出了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法行使职权,认定王某前述右手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被告受理原告职工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集的原告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王某工友陶某、黄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王某的诊断治疗资料与王某工友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王某受伤的时间、程度和原因。劳动者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被告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王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及告知等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职工王某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工伤,而所在单位即本案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由原告承担王某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被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将王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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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水泥厂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09]沙法行初字第53号)
本案要点
(1)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接受受伤职工的委托,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职工在工作中因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而遭受事故受伤,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都应认定为工伤,除非职工的行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项。
(3)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履行法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
●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8、10-14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9-44、45-49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项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程序及回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需指出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起算。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本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及时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按照工伤认定的原有规定,工伤的认定时间较长,社会对此反映强烈。为了缩短工伤认定期限,条例修改时增加规定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条例修订时专门做了中止规定。
为了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公开、公正,本条做了回避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须回避。
案例28
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丁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员工,在车间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受伤后F公司立即将丁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来丁某向F公司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并带来老乡聚众闹事,F公司认为丁某是有意违反操作规定而受伤,目的是索取高额赔偿,丁某受伤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超越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F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将丁某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社保局辩称,丁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丁某辩称其受伤时不存在违章操作行为,也不是有意要受伤,请求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有法律法规授权,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F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社保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所以,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F公司认为丁某是有意违反操作规定而受伤的主张,因为F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社保局于2005年5月8日受理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2005年6月27日、7月6日分别送达丁某和F公司,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和期限规定。因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职工所在单位。
相关案例索引
佛山市顺德区某饲料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案([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
本案要点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29
职工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要求,不适用15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2012]青行终字第70号)
第三人崔某系原告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职工。2010年7月6日12时30分左右,崔某在Q公司喷涂车间二楼清理卫生时,因脚下踩的彩钢板突然断裂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致头部及腰背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头部外伤。2011年3月23日,崔某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经审查,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Q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复。社保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崔某因工受伤的认定,Q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原告Q公司诉称,崔某受伤时间是中午12时30分许,根据公司的作息时间规定,当时已经是职工的下班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并且崔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未曾查清,崔某虽然是在公司里受伤,但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崔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保局作出时间长达43天,远远超出15天的规定,因此社保局的认定程序违法。
被告社保局辩称,崔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称应当在15日内作出的是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而言,于本案并不适用。
第三人崔某的意见与被告社保局一致。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崔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称被告应在15日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超过60天,其程序并不违法。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认定崔某为工伤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是修订的条例对工伤认定程序的简化。但是,本案中崔某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要求,因此不适用15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
●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15-19条;《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