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析: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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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总则的主要争议

在《澳门基本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争议比较集中在三个方面:(1)土地私有权的问题;(2)原有法律的处理问题;(3)中葡语文的使用问题。

(一)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本条的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相一致。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询意见阶段,有内地居民建议删去“不可分离”几个字,不必再让人们有分离不分离的观念。委员们认为,不可分离强调的就是统一与不能分割,并不存在和允许可分离的行为,可以保留,不作修改。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国家统一的原则。国家领土的完整性是“一国”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国”的重要基石,澳门特区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性。

解读

1.中国是单一制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制的主权国家。国家主权先于行政区域存在,地方行政区不是一个政治实体,不具有主权特征,地方行政区的权力来自中央授权;行政区域是国家行政区划的产物。

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便于行政管理而进行的区域划分。[1]本条体现的是“一国”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国”的重要基石,坚持国家的统一性和领土的完整性。要准确理解特别行政区是国家行政区划的产物。国家为了在港澳地区实行“一国两制”,采取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方式管治港澳地区。行政区划不是分割国家的领土,仅是划分地区行政管理的范围。所以,第一,行政区划的权力属于中央。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由中央根据国家的需要设立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行政区。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由全国人大设立,并不是由澳门自己决定产生。第二,行政区划的范围也是由中央划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范围由国务院划定,不是由澳门自己决定。国家根据特区发展的需要,行政区域范围可以调整。例如,中央人民政府决定,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不仅将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面积明确为85平方公里,还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广东省珠海市边界之间的关闸澳门边检大楼段,即2002年3月21日国务院授权珠海市政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商谈并签署土地租赁合同,把位于拱北联检大楼与澳门关闸之间面积2804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租给澳门特区用于兴建澳门特别行政区新边检大楼配套设施的地段,划归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同时,废止自1999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2]

2.行政区

行政区是由行政区划产生的行政管理区域。所以,行政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有三个显著的特征。第一,行政区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与国家具有不可分割性。与国家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所以,一切分裂国家的言行,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违反基本法的规定,危害国家的安全,触碰国家统一的底线,应该受到限制,绝对不允许存在。第二,行政区具有地方性特征,在特定的区域管理地方性事务。中央可依法对行政区行使职权,行政区须负责由其管理的地方性事务和中央行使职权作出的决定和措施的落实,对中央负责。第三,行政区是国家的一部分,管理的是地方性事务,决定了行政区对中央的从属性,与中央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区划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是第一等级的行政区。

(二)关于《澳门基本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一致。澳门居民对《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保持该机关的法定全称。此条意见被委员们接受。

《澳门基本法》的本条内容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相同,必须体现国家的统一原则。香港在讨论这个条文时,有意见建议采用《中葡联合声明》中的写法,即“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但是,多数委员认为,外交和国防只是中央的两项重要权力,但不是全部权力,如果将中央的权力限于外交和国防是不符合国家主权原则的,也是不准确的。另有意见建议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的规定,认为有授权就有撤销,自治权没有保障。多数委员认为,特区的自治权并非特区固有的,没有中央的授权,就没有高度自治权,删去了授权,自治就失去了权力来源。还有意见主张,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剩余权力”属于特别行政区。多数委员认为,既然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中央没有授予的权力只能属于中央的保留权力,不可能由特区享有。最终,以上三种意见均没有被《香港基本法》文本采纳。《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和社会各界对全国人大授权特区高度自治的规定完全认同,认为《澳门基本法》应该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所以在起草和咨询意见的过程中没有不同意见。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国家主权原则、中央授权原则和高度自治原则。

解读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宪法的规定表明,第一,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的主权。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主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包括向特别行政区授予高度自治权。所以,中央拥有主权,就有权设立特别行政区,授予特区自治权。因此,只有主权才能产生自治权。

要准确地理解本条的规定,必须明确四个要点,即“授权”的概念、高度自治的概念、依照本法的规定和中央授权的含义。

1.授权

为什么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源自中央的授权,而不是它本身所固有?为什么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权的结果,而不是中央与特区分权的产物呢?回答上述两个问题,必须明白两个关系。

(1)主权、治权与自治权的关系

第一,国家主权是国家治权的基础,治权是主权的核心内容。国家主权的内涵是,主权对内是最终和最高的权力,不受限制地作出决定;对外是独立和排他的权力,自主地作出决定。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凡有国家必有主权。现代国家最根本的属性是主权,拥有充分的权力维护对外独立、对内忠诚和秩序以及在其领土内适用和解释法律制度的最高权和独立权。[3]主权是国家的原始权力,作为主权的具体体现就是国家通过行使主权对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事和人进行管辖。国家拥有主权也就拥有行使管治权的权力。主权是管治权的基础,管治权是主权的具体体现。第二,国家治权可以分为国家事务的治权和地方事务的治权。国家根据需要将部分管理地方事务的治权授予地方政府,产生了中央授权与地方被授权的关系。对地方而言,不存在不经中央授权的固有权力。

中央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授权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符合“一国”的原则,符合国家主权和治权理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香港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从这个角度讲,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律。”[4]

(2)授权与分权的区别

授权是指拥有权力的主体将一部分权力授予另一个主体行使。分权的前提条件是共同拥有权力,然后不同的主体共同对权力进行分配或划分,根据分配或划分的结果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力。显然,授权和分权不同。首先,基础不同。前者是拥有权力再授权,后者是共同拥有权力再分权。其次,关系不同。前者是负责与被负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被授权者要按授权者的要求行使权力,对授权者负责,授权者对被授权者行为进行监督。分权不形成负责与被负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自平等和独立地行使权力。由于国家拥有对澳门的主权,澳门自身并没有固有权力,所以特区不存在与中央进行分权的基础,只能是中央向特区授权。

2.高度自治

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高度自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一般地方所不享有的权力,如司法终审权、货币发行权、发行特区护照权等。第二,虽然一般的地方也享有某种权力,但是在程度上特区更高,如立法权方面,特区可以制定法律;行政权方面,特区可以自行制定经济、财政、金融等政策。

虽然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但是,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这就决定了高度自治的三个限制。第一,地方自治。高度自治的范围不能涉及中央管理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事务,只能限于特区内部的地方性事务。第二,有限自治。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且是在中央监督下的高度自治。第三,依法自治。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治,不能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能超越基本法的规定。

3.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如何把握好高度自治的界限呢?本条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其含义有二:第一,对高度自治权的界定不能超越基本法的规定,只能以基本法为限,基本法没有规定给特区的权力不属于自治权范畴;第二,对基本法规定的各项高度自治权,均应按基本法的规定全面准确地解释,不能离开基本法作随意的解释。

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意见必须澄清。第一,将基本法没有规定的权力,用“剩余权力”理论来伸缩和扩张特区自治权的观点。“剩余权力论”产生于美国建立联邦制的过程中,在各州组成统一的美利坚合众国的时候,没有转让给联邦政府的权力归属谁呢?美国宪法明确,凡没有转让给联邦政府的剩余权力,归属各州保留。“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政府,也未禁止各州政府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5]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由中央对国家进行地方行政区划分,并在地方行政区设立地方政府,再向地方政府授予管理权。所以,中央没有授予的权力由中央保留。中央向特区授权的主要是通过基本法,因此基本法规定特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就是中央没有向特区授权的,也就不属于特区的自治权。第二,有人说,关于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是由中英、中葡两国政府签署的,所以高度自治权是两国政府共同授予的。这种说法既不符合国家主权理论,也不符合联合声明的规定,“共同授权论”的逻辑是不成立的。正如上述,授权的前提是必须拥有权力,没有权力就谈不上授权。自治权产生于主权,是中国恢复对港澳行使主权后,中央向特区授权。而中国恢复对港澳行使主权后,英国和葡萄牙在港澳没有任何权力,又何来授权呢?中英、中葡联合声明第2条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绝对不是中英、中葡两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香港(澳门)执行如下的基本政策。”所以,对港澳的基本政策,包括中央向特区授予高度自治权是中国政府的政策。如果共同授权,特区岂不成了中英、中葡共管的地方?又怎么体现中国恢复行使主权?因此,“共同授权论”是攻击国家主权的一种谬论,有意曲解基本法第二条中央授权的规定,我们必须认清它的政治企图和为外国干预特区事务提供借口的危害性。

4.中央授权

虽然,特别行政区不存在剩余权力,但是考虑到特别行政区发展的需要,基本法采取了灵活的规定。《澳门基本法》第2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这既坚持了授权的原则性,又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灵活性。

(三)关于《澳门基本法》第3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特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一致。在起草过程中,有委员认为,应该明确司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加上“司法机关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但有意见认为,特区还要聘请海外法官,不应加以限制。[6]

在就《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听取意见时,部分澳门居民建议加上“司法机关也应该是永久性居民组成,如有需要,可聘请外籍法官”。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还会聘请葡萄牙籍司法官,暂不要求司法官必须具有永久性居民资格为好。这个意见被委员们采纳。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澳人治澳”的原则,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的政权机关行使高度自治权。

解读

1.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永久性居民组成

永久性公民的含义在第24条中分为六种情况具体阐明,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而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所以,永久性居民与非永久性居民在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和义务上有所分别,永久性居民对特区有更强的归属感和责任感。

2.司法机关不要求由永久性居民担任

这受制于历史和客观的条件。20世纪90年代之前,澳门没有自己的司法体系,是葡萄牙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澳门司法机关的法官和检察官均由葡萄牙直接委派。在1991年通过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之后,葡萄牙才将除终审权之外的其他司法权授予澳门,澳门才建立了自己的司法体系。虽然有了自己的司法体系,但是司法官中仍然没有多少当地人。所以,要在澳门过渡时期内完成本地司法官的培养,完全取代葡籍司法官有困难。加之澳门保留了原有的法律,聘请少量葡籍法官,也有一定的需要。因此,基本法没有规定司法官必须具备永久性居民资格。然而,特区成立后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和立法机关的议员均要求具备永久性居民资格,司法机关的司法官不能完全例外。澳门第13/2001号法律《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规定,司法官培训课程的实习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澳门永久性居民。此后,属于澳门本地编制的司法官必须具备永久性居民资格。事实上,除以合约方式聘请的葡萄牙籍司法官外,特区绝大多数司法官都是澳门永久性居民。这是回归前后的一个明显的变化。

3.行政、立法机关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组成

《澳门基本法》对各机关组成的规定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①资格。有的要求是永久性居民,有的要求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②条件。有的要求宣誓效忠特别行政区,有的还要求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③产生和组成的方式。有的是依选举产生,有的由委任产生。总之,必须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组成。行政长官的产生和任命、主要官员的提名和委任、公务员的聘用和晋升、立法会议员的产生和司法官的推荐与任命,分别在基本法的相关条文中作了规定,将结合条文详细解释。

“澳人治澳”是由基本法规定的,而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了无论是高度自治还是“澳人治澳”,最终决定权都在中央。

(四)关于《澳门基本法》第4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保护居民各项权利和自由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一致。在《澳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对本条没有不同的意见。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解读

1.权利和自由的主体

从权利和自由的主体看,不仅澳门居民享有权利和自由,而且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也享有权利和自由。虽然其他人不是澳门居民,但是他们在澳门生活、学习或工作期间,其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受特区的法律保护。基本法的规定充分说明受保护的人权对象是十分广泛的,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

2.依法保护权利和自由

从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原则看,必须坚持依法保障权利和自由的精神,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依法保护人权有两个要求。第一,权利和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禁止侵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第二,滥用权利和自由,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或抵触法律规定的,不仅不受保障,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3.保障权利和自由的责任

首先,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特区的责任,所以基本法规定,特区要依法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次,特区要通过依法施政,创造法律和社会的条件实现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因为没有法律和社会条件,居民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无法得到真正落实。

(五)关于《澳门基本法》第5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原有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不变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一致。澳门居民在对《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中提出,应该明确什么是资本主义。对《澳门基本法(草案)》,有意见提出,应删除“原有的”三个字。起草委员会认为,“原有的”三个字必须保留,有特定的含义。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如何界定,由《澳门基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的原则。

解读

1.“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含义

为什么基本法使用“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的提法,即在资本主义制度前加上限定词“原有的”三个字?这是有特殊含义的。“原有的”既表示时态,就是历史形成的,已经存在的,是过去式和现在式,不是将来式,也表示状态,是澳门的资本主义形态,不是其他资本主义模式。具体而言,“一国两制”中的资本主义制度特指在港澳原来实行的那套资本主义制度,不等同于欧美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所以,社会上某些人讨论港澳资本主义制度时,如政治体制,包括选举制度,不是从基本法规定的“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出发,而是跳出“原有的”限制,以西方某些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为标准,要求采取相同的政策,是错误地理解了“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原有的生活方式”是指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可以继续保留。

2.原有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不变

为什么基本法规定“五十年不变”?五十年后变还是不变呢?第一,五十年不变的规定是有一定依据的,不是信口开河。邓小平说过:“中国现在制定了一个宏伟的目标,就是国民生产总值在两个十年内,预计到本世纪末翻两番,达到小康水平,……所以这只能是我们雄心壮志的第一个目标,中国要真正发达起来,接近而不是说超过发达国家,那还需要30年到50年时间。如果说在本世纪内,我们需要实行改革开放政策,那么在下一个世纪的前50年内,中国要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不能离开这个政策,离开这个政策不行,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是符合中国的切身利益的。所以,我们讲50年,不是随随便便、感情冲动而讲的,是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和发展的需要。”“为什么说五十年不变,这是有根据的,不只是为了安定香港的人心,而是考虑到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同中国的发展战略有着密切的联系。”[7]第二,“五十年不变”是指“一国两制”的方针不变,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不变。正如《澳门基本法》第144条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另外,特区的一些具体政策和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改变。“当然,有些要加以改革。”[8]“问题是变好还是变坏,不要拒绝变,拒绝变化就不能进步。”[9]变是需要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变必须是向好的方面变。港澳回归祖国就是一个大的变化,港澳纳入国家的管理体系也是一个大的变化。港澳自身的一些政策和制度也在变化,只要有利于特区的稳定发展都是允许的。第三,五十年后变还是不变,视“一国两制”是否成功而定。邓小平说过:“核心的问题,决定的因素,是这个政策对不对?如果不对,就可能变。如果是对的,就变不了。”[10]所以,要想使“一国两制”方针五十年后继续实施,就必须在五十年内使“一国两制”取得成功。只有五十年的成功,才有五十年后的继续,这是一种因果关系。

3.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本条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两种制度的重要条文。如何理解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不在特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是相对于基本法第5条规定中的“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而言,换言之,因为特区保留和实行了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内容,所以依据“一国两制”的方针,不在特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不在特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不等于可以反对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国家的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两制”下的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并不等于特区可以反对国家的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正如内地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也不能反对特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不变”是两个不变,邓小平说过:“中国的政策基本上是两个方面,说不变不是一个方面不变,而是两个方面不变。”“应该考虑整个政策的宗旨,各个方面都不变,其中一个方面变了,都要影响其他方面,……要真正能做到五十年不变,五十年以后也不变,就要大陆这个社会主义制度不变。”[11]两种制度要和平共处,互相尊重。改变了其中一种制度,“一国两制”就无从谈起。所以,特别行政区要尊重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不能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六)关于《澳门基本法》第6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对把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放在哪个章节规定有不同意见。有委员认为私有财产权应该放入“总则”。有委员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居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在“权利”一章中规定。有委员认为,私有财产权是特区经济制度的基石,应该在“经济”一章中规定。三种意见都有其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结构和立法技术考虑,也不必在一部法律中重复规定相同的内容。鲁平秘书长在《关于〈澳门基本法(草案)讨论稿〉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应在总则中规定,而私有财产权是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建议该条仍放在总则。”[12]这样规定,也包含把财产所有权视作一项居民权利的意思,特别行政区需制定法律加以保护。虽然在起草基本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在第三章中规定保护澳门居民的财产所有权。这种意见从内容来说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财产不仅涉及澳门居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也涉及澳门特区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分别规定在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更为合适。[13]

对私有财产权如何保护?基本法强调以法律保护的重要性,鲁平秘书长在《关于〈澳门基本法(草案)讨论稿〉的说明》中指出:“建议将‘依法保护’改为‘以法律保护’,强调必须制定法律保护。”[14]

对财产权的表述,最初的提法是“私人财产权”。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有澳门居民建议将“私人财产权”改为“私有财产权”。在1993年1月13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提出,同意将“私人财产权”改为“私有财产权”。原因有二:第一,“私人财产权”可以被狭义解释为自然人的财产,不包括法人的财产,改为“私有财产权”既可以包括自然人的财产,也可以包括法人的财产,更全面和准确。第二,私人财产权的提法,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而私有财产权的提法,强调的是私有财产制度。后者可以包括前者,更加全面。[15]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原则。

解读

1.以法律保护的含义

《澳门基本法》条文中,既有“依法保护”的提法,也有“以法律保护”的提法。那么,两者有区别吗?区别的意义是什么?“依法保护”从字面看,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前提是先有法律,然后是遵守和执行法律,偏向被动性。“以法律保护”从字面看,要求用法律保护,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就应该制定法律保护,体现的是主动性,要立法和完善法律保护。

2.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意义

本条中的“私有财产权”有两层意思。首先是制度层面的,“私有财产权”是澳门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保留澳门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必然要保护原有的私有财产权制度。其次是权利层面的,在私有财产权制度下,享有私有财产权也是澳门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既是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和重要内容,也是澳门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既然“私有财产权”是澳门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又是澳门居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对特区而言保护私有财产权也就是一项义务。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明确了特别行政区的责任,必须制定法律并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七)关于《澳门基本法》第7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阶段,最初的条文与《香港基本法》相同,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后经过调查研究发现,澳门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经存在私有土地。澳门第6/80/M号法律《土地法》第1条规定:“澳门土地,得分为本地区公产土地、本地区私产土地及私有财产土地。”第5条第1款规定:“土地系由非公法人之他人确立一项所有权者,一概视为受私有财产权制度约束。”所以,土地问题应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在1990年12月11日第五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指出,就土地问题建议表述为:“除原有法律规定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16]确认可以保留原有的私有土地。

在1991年4月17日第六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建议,第7条中的“或团体”可以删去,因为根据澳门的法律,所有团体都必须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可以删去“或团体”三个字,这符合澳门法律的规定。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部分居民提出,希望解决历史遗留的在清朝年间产生的土地所有权的“纱纸契”问题。在1993年1月13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认为,第一,“纱纸契”是葡萄牙占领澳门期间产生的问题,应该由澳葡政府在1999年前解决,不应该把难题留给将来的特区政府解决。第二,因为土地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应由法律确认而非规定,应将“规定”改为“确认”。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同意将有关条文“除澳门原有法律规定的私有土地外”改为“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为私有土地者外”,[17]即划定了解决“纱纸契”问题的最后期限是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也规定了解决“纱纸契”问题的法律程序要件必须是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18]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原则,但特区政府可以使用,并允许保留特区成立之前的私有土地。

解读

1.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澳门是国家的一部分,原则上澳门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土地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分离。一方面,特别行政区的发展需要开发和利用土地;另一方面,特区政府从使用、批给土地中获得财政收入。因而,国家授权特别行政区负责管理和使用土地,可以批给个人、法人使用和开发,其收入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这是高度自治权的一个具体表现。

2.私有土地依法确认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保持澳门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的精神,不能因为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设立特别行政区而改变澳门原有的土地的私有财产权。相反,应该继续承认这些土地的私有财产权。但是,《澳门基本法》第7条规定承认私有土地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私有土地所有权必须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确认,第二个条件是私有土地所有权要经过法律确认的程序方才有效。第一,规定“依法确认”时效的必要性。《澳门基本法》第7条规定的精神是,仅承认原有的私有土地,但不延续原有土地法中有关私有土地取得的“和平占有”规定。如果原有土地法中有关私有土地取得的规定继续有效,势必会产生新的私有土地财产权,与特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原则产生矛盾。所以,必须对什么时效内依法取得的私有土地财产权给予承认,什么时间后不予确认,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依法确认”的时效以特别行政区成立为限。《澳门基本法》第7条规定的“依法确认”的有效时间就是以特别行政区成立为限。在此时间之前,首先,在《澳门基本法》公布前,原有土地法已确认的私有土地财产权,特区成立后可以保留。其次,如果在《澳门基本法》公布后,原有土地法还没有确认的私有土地财产权,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仍可以继续确认,特区成立后予以承认。因为《澳门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公布,至1999年12月20日生效实施,其间有一个过渡期。但是,要遵循时效规定,不能超过1999年12月19日。如果澳门原有法律在过渡期内都不能确认土地的私人所有权,那么该法律的有关规定在1999年12月20日失效后,特区法律就不会再予确认。再次,“依法确认”中的“法”是指澳门原有法律。“依法确认”中的法律只能是当时有效的法律。如果法律已经无效,就不是能可依的“法”。所以,“依法”是有条件和时间限定的,是一个具体的概念,不是抽象的,不是依历史上任何时期产生的法律。法律一旦被废除,就不可能成为依法的基础。从《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上分析,“依法确认”中的“法”是指澳门的原有法律。澳门原有法律是指什么呢?澳门原有法律是指葡萄牙管治澳门期间由澳门本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澳门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就澳门原有法律的内涵指出:“澳门原有法律是指澳门本地制定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在第23/2005号判决中对《澳门基本法》第7条的规定作出了清晰的解释,明确私有土地所有权必须要在特区成立前确认,完全符合基本法立法原意。

(八)关于《澳门基本法》第8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的原则一致。但澳门法律体系与香港有所区别,所以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关于澳门原有法律的保留,在《澳门基本法》起草时,有两个问题引起了讨论。一是原有法律的范围;二是除立法会外其他机关是否可以修改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对原有法律的范围,在1990年12月11日第五次全体会议上,有委员主张,澳门原有的法律,应包括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和延伸到澳门适用的葡萄牙法律。多数委员认为,澳门原有的法律是澳门立法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或延伸到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只有经过澳门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进行本地化以后,才能作为澳门的原有法律加以保留。[19]

对行政长官可否修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在1990年12月第五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提出,“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20]对此,有委员认可行政长官可以修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有委员建议删去“或其他有关机关”,因联合声明中的表述是“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者外”,没有“其他有关机关”这个提法。但多数委员认为,基本法的规定应该与行政长官的职权相对应,如行政长官有立法权或追认立法权就应该保留修改原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21]最终,基本法根据行政长官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的规定,规定“或其他有关机关”可以修改原有法律。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

解读

1.原有法律的概念

原有法律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是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和。而原有的法律是一个具体的概念,特指法的某一种渊源、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基本法只是保留不与基本法抵触的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原有法律的范围

虽然,对原有法律的范围的理解有不同认识,但是在1999年10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澳门原有法律是指澳门本地制定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22]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只审查了澳葡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审查葡萄牙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为如果将葡萄牙主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保留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完全与中国的国家主权原则抵触,所以不能将其作为保留的对象。

3.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保留的情况

基本法明确了两种情况。一是不能与基本法抵触,凡抵触者不能保留。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四种方法处理。整部法律抵触基本法的,则完全废除;部分条文抵触基本法的,则部分废除;整部法律虽然被废除,但在新的法律制定之前可参照适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虽然被保留下来,但在适用时要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基本法的规定作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的处理。二是被立法会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的不予保留。

4.原有的法律、法令修改的主体

立法机关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对原有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了立法机关有权修改外,其他有关机关也可以修改。基本法中的“其他机关”具体是指什么机关?按照法律系统解释的方法,从基本法的体系中可以看到,除了行政长官依据《澳门基本法》第50条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外,没有其他机关可以制定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可以推定行政长官有权限修改除法律之外的原有的规范性文件。这种理解得到澳门终审法院的认同,终审法院第28/2006号裁判书指出:“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基本法》是明文赋予行政长官及政府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澳门基本法》未设与《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15条第7款相应的规定,换言之,《澳门基本法》无任何规定禁止制定独立的行政法规。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不是为了单纯执行一立法机关事先已通过的法律(原则性法律)而制定的,亦无须事先经法律(授权性法律)将主体及客体权限赋予行政长官,他才可制定这些行政法规。”[23]“行政长官这种‘制定行政法规权’是指直接源于《澳门基本法》的原始制规权(它并非是次要的,它非指仅可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法规)。”同时,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修改原有的法令也得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的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8条规定:“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二)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三)属于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5.修改原有的法律和法令应依据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澳门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只能修改部分的法令,而不是全部的法令,且仅限于行政法规可以调整的事项,即原有法令规定的事项属于行政法规可以调整的事项,则行政法规可以修改法令。不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事项,行政法规不能修改法令。据此,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行政长官依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澳门立法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修改了一部分法令的内容。

(九)关于《澳门基本法》第9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中葡文使用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阶段,对中葡语言使用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在第四次全体会议的报告中指出:“有人建议基本法应再次强调中文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首位官方语文的地位。本专题小组讨论认为中文当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位官方语文,按照《中葡联合声明》的规定,将来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但鉴于目前澳葡政府的官方语文为葡文,按照《中葡联合声明》的有关规定,将来可留用的中、高级公务员中多数不懂中文,某些领域还必须使用葡文,因此可再加上‘葡文也是正式语文’。”[24]对专题小组的工作报告,第四次全体会议简报记载了不同意见,有委员认为葡文不是国际通用语言,不必规定政府和居民使用。[25]有委员要求同时使用中文、葡文。[26]两种意见比较对立。有委员建议将正式语文改为法定或官方语文。绝大多数委员同意参照《香港基本法》规定。[27]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阶段,澳门社会有意见认为,官方语文与正式语文之间有差别,规定中文和葡文均是澳门的正式语文为好。也有意见认为,应以中文为准。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阶段,有澳门居民建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是中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或将“还可使用葡文”改为“应当使用葡文”。也有意见认为,澳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使用中文,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使用中文和葡文。还有意见认为,中葡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实行两种语文同时使用、具有同等效力的双语制)。

各种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葡文是正式语文还是官方语文?第二,葡文是还可使用,还是必须使用?第三,中文、葡文有没有主次之分,以中文为准还是同时使用、同等效力?最终,《澳门基本法》并没有确立澳门采用双语制,而是规定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但并非必须使用葡文,葡文是正式语文,有法律效力。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澳门特区的语文政策,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

解读

1.正式语文的含义

正式语文的对应词是非正式语文,所以,正式语文强调的是使用该语文有法定效力。对非正式语文官方可以不使用,就是有人使用了非正式语文,对官方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2.中葡文有主次

从《澳门基本法》第9条的语法结构看,使用中文是必须的,是主要的,因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使用中文理所当然。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照顾葡萄牙后裔居民的需要,还可以使用葡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则上以中文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葡萄牙译本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28]所以,一方面,中葡文并非必须同时使用;另一方面,中葡文也不具有同等效力。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据《澳门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29]这清楚地说明,《澳门基本法》第9条既不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葡文,也没有规定中文和葡文具有同等效力。

(十)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0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本条第1款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国旗、国徽,区旗、区徽的表述。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国旗、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区徽。起草委员会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区旗、区徽图案。征集和评选办法规定,图案的设计有三个原则:体现“一国两制”的精神、反映澳门的特点、庄严美观。经过评选产生了一等奖和二等奖,根据起草委员会的意见,需要对区旗、区徽图案作出修改。后经委托修改,最终产生了区旗、区徽图案。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特区使用国旗、国徽和区旗、区徽的原则,规范了区旗、区徽的图案。

解读

1.国旗、国徽的使用

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澳门使用国旗、国徽充分表明其是中央政府管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完全是必要的。澳门特区不仅要使用国旗、国徽,而且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来使用国旗、国徽。所以《澳门基本法》附件三列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作为适用澳门特区的全国性法律,必须得到尊重和实施。污辱和损毁国旗、国徽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区旗、区徽的图案和使用

区旗、区徽的图案中,五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中的主要元素。区旗、区徽采用五星体现了“一国”的原则。莲花元素展示了澳门的特色,澳门是莲花宝地,莲花寓意祥和、安康,更有出淤泥而不染的品格。大桥和海水反映了澳门特区的地理环境,是一座海滨城市。所以,区旗、区徽图案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精神。

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区旗、区徽,既象征着进入“一国两制”的新时代,又有利于开展对外事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国际活动及体育赛事上展示澳门的风采。

(十一)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本条规定参照了《香港基本法》,并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澳门基本法》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大的争议。只是根据澳门法律体系以及法律渊源的特点,建议将最后一句改为:“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基本法抵触。”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宪法和《澳门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共同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以及《澳门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解读

1.宪法第31条和《澳门基本法》的关系

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的关系是起草《澳门基本法》过程中讨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原因是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基本法规定的资本主义制度,两者是相容的关系还是对立的关系引发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宪法和基本法是不相容的关系,宪法在整个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没有约束力,所以基本法应该规定宪法对特区没有效力。由于这个意见在理论上不符合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宪法在国家所有领土范围内生效的原则,在现实上也不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宪法中国家主权和国家制度的规范必须在特区适用的要求,所以被起草委员会否定。另有意见认为,宪法和基本法是相容的关系,“一国两制”是由宪法规定的,坚持“一国”,实行“两制”,都是有宪法依据的。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对基本法有约束力,对特别行政区同样有约束力,这个原则不能否定。但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行,所以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的规定也不在特区实行,对此基本法应该有所规定。这个意见得到大家认同。这就是《澳门基本法》第11条产生的背景。那么,如何恰当地规定宪法和基本法的关系呢?当然不能随心所欲,天马行空,还是应该以宪法第31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授权基本法根据“一国两制”政策和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作出具体规范,因此才有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第一,宪法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前提,如果宪法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就无须处理宪法与基本法和特区的关系;第二,在宪法适用特区的大前提下,尊重“两制”的要求,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规定不在特区实行,特区的社会经济制度、人权制度、政治制度以基本法为准。因此,既要认识到宪法和基本法关系中的原则性,又要认识到宪法和基本法关系中的特殊性,只有将原则性和特殊性有机结合,才能全面准确理解宪法和基本法的关系,理解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2.特区的有关制度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一,特别行政区以基本法为依据的内容是有范围的,只限于特区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不能超出此范围。在这个范围以外的制度和政策,以宪法为依据。第二,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制度和政策以基本法为依据,意味着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就是有效的,并不构成与宪法的抵触而无效,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本身也是合宪的。对此,1999年3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明确表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澳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3.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

一方面,基本法的法律渊源是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规定特区实行何种制度的全国性法律,须得到全国遵行;另一方面,基本法又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它的地位和效力要高于特别行政区的本地法律。无论是澳门原有的法律能否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还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均要符合基本法。基本法既是特区立法的基础,也是判断特区法律是否有效的标准。因此,本条与序言第三段阐明了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test/2005-06/15/content_18253.htm。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由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12/20/content_10456.htm。

[3]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第851页。

[4] 《吴邦国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ldhd/2007-06/06/content_638628.htm。

[5] 《联邦党人文集》在描述联邦政府的权力时,使用的是各州“移交”的权力;在描述各州的权力时,使用的是“剩下”的权力。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第205页。

[6] 第五次全体会议第1期简报。

[7] 邓小平:《邓小平论“一国两制”》,第38~39、64页。

[8] 邓小平:《邓小平论“一国两制”》,第2页。

[9] 邓小平:《邓小平论“一国两制”》,第18页。

[10] 邓小平:《邓小平论“一国两制”》,第12页。

[11] 邓小平:《邓小平论“一国两制”》,第53、54页。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206页。

[13] 王叔文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171页。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07页。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61页。

[16]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70页。

[17]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62页。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62页。

[19] 第五次全体会议第1期简报。

[20]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70页。

[21] 第五次全体会议第2期简报。

[22]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6/content_5007192.htm。

[23]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28/2006号裁判书,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01d24ea.pdf,第5~6页。

[24]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51页。

[25] 第四次全体会议第1期简报。

[26] 第四次全体会议第2期简报。

[27] 第四次全体会议第3期简报。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宪政法律文献汇编》,第141页。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宪政法律文献汇编》,第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