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罗尔斯的上述观点很像伦理学中区别于“行为功利主义”的“规则功利主义”。但是,要判定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是不是规则功利主义,取决于对规则功利主义是怎么理解的。还是以许诺为例。根据行为功利主义,我在一个特定情形下是否要遵守诺言,取决于我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是否大于我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的总量。对这种观点人们可以这样来反驳:即使在一个特定情形下不遵守诺言会带来比遵守诺言带来的更大的功利,我也还是应该遵守诺言,因为我知道如果大家都不遵守诺言,许诺这种社会建制就不复存在,而由此带来的功利损失要远远大于我这一次不遵守诺言所带来的功利增加。如果我们把后面这种观点称作规则功利主义的话,那么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观点就不是规则功利主义的。在那篇文章中,罗尔斯根据对罗斯(W.D.Ross)的观点的阐述和诠释提出以下几个观点,从中可以看出他的观点与功利主义的关系究竟是什么。
第一,罗斯认为,不管遵守诺言这种实践方式的价值有多么大,根据功利主义的理由,必定可以设想有某个价值是更大的,而人们可以想象这个价值是可以通过破坏诺言而达到的。罗尔斯认为罗斯的这个观点的价值在于指出,人们是不可以通过一般地诉诸效果来为破坏诺言进行辩护的:“因为许诺者并不拥有一个普遍的功利主义的辩护理由:它并不是许诺这个实践方式所允许的诸种辩护理由之一。”
第二,罗尔斯赞同罗斯的这样一个观点:上述意义上的规则功利主义观点过高地估计了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建制所造成的破坏。一个人不信守诺言当然会损害他自己的名誉,但一次不信守诺言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造成的损害是否大到足以说明信守诺言这种义务的严格性,这一点并不是一目了然的。
第三,罗尔斯认为更重要的是对一个与罗斯提出过的例子相似的例子的分析:一个儿子向临死的父亲单独作出有关遗产处理的许诺。在这种情形下,不信守这个诺言会对许诺这种实践方式产生什么样的损害,是与这个儿子考虑是不是要信守他对父亲许下的诺言不相干的。
从这几点可以看出,罗尔斯非但不赞同直接用功利原则作为辩护一个具体行动的依据,而且不赞同间接地用一种实践方式之维护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来为实施这种实践方式之下的一个具体行动进行辩护。罗尔斯确实强调要把用功利原则对实践方式的辩护与用功利原则对个别行动的辩护区别开来;他也确实主张,在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事例中,只有前一种辩护是合理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说罗尔斯在这里的观点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从他对罗斯的上述观点的赞同来看,罗尔斯在“两个规则概念”中的立场可以说是介于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间的。或者说,他在那时——而不仅仅在后来的《正义论》中——就设法把功利主义和义务论结合起来了。
功利主义的作用,引起罗尔斯对作为实践方式和规则体系的社会建制的重视,把伦理学研究的重点从人的行动转变到人们在其中行动的社会建制。当罗尔斯说功利原则只能被用来对规则所定义的实践方式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提供辩护的时候,他的兴趣不仅在于功利主义,而且在于他认为古典功利主义者实际上最感兴趣的问题——实践方式、社会建制或规则体系的问题。在该文的一个注释中,罗尔斯写道:“重要的是不要忘记,那些我称之为古典功利主义者的人基本上都对社会建制感兴趣。他们位列当时主要的经济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之中,他们常常是对实践事务感兴趣的改革家。从历史上来说,功利主义常常与一种融贯的社会观相伴随,而不仅仅是一种伦理学理论,更不是一种从事现代意义上的哲学分析的努力。功利原则相当自然地被认为、被用作一种判断社会建制(实践方式)的标准,当作推进改革的基础。”
但是,罗尔斯同时强调,一旦用功利主义对一种实践方式进行辩护之后,功利主义的辩护作用对于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来说,就不复存在了。中国哲学家金岳霖在论证“效用论”或实用主义在知识论中的作用时,采用过类似的思路:效用论的作用是作为对知识论“出发方式”之选择的依据,而一旦根据效用论选择了知识论的出发方式——金岳霖认为这种出发方式只能是实在论的——之后,就必须放弃效用论,决不能像实用主义那样继续把效用当作评价特定命题之真假的标准。同样,罗尔斯的思路是:一旦我们用功利原则对某个实践方式进行了辩护之后,这个实践方式之下的具体行动的辩护问题的回答,就只能诉诸对这个实践方式进行定义的规则——也就是这种实践方式的“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了。罗尔斯写道:
实际上,实践方式的要点就是使人们放弃依据功利主义考虑或各种明智考虑而行动的资格,以便把未来拴定下来,以便协调好各种计划。具有一个这样的实践方式——它使得许诺者不可能一般地诉诸用来对该实践方式本身进行辩护的功利原则——是具有明显的功利上的好处的。在以下说法中并没有什么是自相矛盾的或令人吃惊的:当人们在论证象棋运动、棒球运动的现状令人满意的时候,或者论证这种竞赛应当在各个方面加以修改的时候,人们提出功利主义的(或美学的)理由可能是恰当的,但是,一种运动的选手在为自己做这个动作而不是那个动作提出理由的时候,如果也诉诸这些考虑,就不恰当了。
换句话说,对于一个从事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人来说,他之所以有必要信守诺言,并不是因为信守诺言会带来任何功利效果,而仅仅是因为他正在从事许诺实践。信守诺言是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这里的义务论色彩是很明显的。
这种观点很自然地会引起这样的指责,说它意味着这样一种保守主义的看法:对每个人来说,他所处的社会的社会实践方式提供了他的行动的唯一的辩护标准。对这种指责罗尔斯断然否定,说他的上述观点并不是一种道德观点或社会观点,而仅仅是一种逻辑观点。当一种行动是由一种实践方式提供规定时,除了诉诸这种实践方式之外,一个特定的人的特定的行动是不可能有别的辩护的。但从中并不能推论出我们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接受我们所处社会的那些实践方式。“人们尽可以随其心愿地采取激进立场,但是,在那些由实践方式来规定行动的地方,人们的激进主义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
在几年以后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一文和将近二十年以后发表的《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的立场相对来说确实要激进得多,而这种相当激进的立场的对象,也恰恰是“社会实践方式”,以及“人们对这些实践方式的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