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汉语言语行为动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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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书的理论框架

本书拟采用言语行为理论、构式理论、框架语义学以及系统功能语法等语言学理论作为本研究的理论背景。

1.3.1 言语行为理论

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以奥斯汀为代表的一批分析哲学家开始从语言学和哲学的角度对言语行为动词进行研究,产生了著名的言语行为理论。奥斯汀所开创的言语行为理论,经过其学生塞尔(Searle)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现已成为一个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和熟知的哲学和语用学理论。

1.3.1.1 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奥斯汀对言语行为的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以50年代为界可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奥斯汀生前发表的著作只有七篇,现在我们看到的《如何以言行事》(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是在他去世之后由听讲者根据1955年他在哈佛大学所做的以此为题目的12次讲座笔记整理出版的。

奥斯汀一生的工作可以总结为:完成两种区分,建立一种理论(蔡曙山1998:xi)。第一种区分反映奥斯汀早期的工作,即区分施为式(performatives)和表述式(constatives);第二种区分反映他晚期的工作,又可概括为“两个三分法”:第一个三分法是区分三种说事行为,即“发声行为(phonetic acts)”“出语行为(phatic acts)”“表意行为(rhetic acts)”;第二个三分法是用言语行为三分说代替先前的施为/表述的说法,区分三种更为一般的言语行为,即“以言说事行为(locutionary acts)”“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s)”。这个三分法成为言语行为理论的经典划分,其核心是关于“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和“以言行事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的理论(蔡曙山1998:xi)。奥斯汀关于言语行为的主要观点如下(参看蔡曙山1998):

(1)表述句与施为句话语可以区分为表述句(constatives)和施为句(performatives)。表述句是对世界进行描述、报道或陈述,可证实(verifiable),具有真假值。施为句是没有真假、却又不是无意义的话语。奥斯汀认为施为句都是用单数第一人称现在时、直陈语气、主动语态,并满足以下条件:①它们完全不描述、不报道、也不陈述任何事情,并且也不是或真或假的,只有得体(happy)和不得体(unhappy)之分;②说出这些语句是或者部分是在做某一种行为,而当我们说某件事时,通常情况下不会描述这种行为。

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的重点不是以言说事(saying)的表述句,而是以言行事(doing)的施为句。因此,奥斯汀进一步把施为句分为显性施为句(explicit performatives)和隐性施为句(implicit performatives)。显性施为句包括:①以单数第一人称、现在时、直陈语气、主动语态的动词做行为动词的话语;②以第二或第三人称(单数或复数)现在时、直陈语气、被动语态的动词做行为动词的话语。

(2)适宜条件 表述句是否有意义或成立的条件是真值条件,因为表述句所含的命题有真假之分;施为句是否有意义或成立的条件是适宜条件(felicity conditions),因为以言行事无所谓真假,只有适宜(felicitous)和不适宜(infelicitous)之分。一个施为句得体的必要条件(即适宜条件)包括以下6条,其中A和B为外部条件,C为内在条件:

A1必须存在一个公认的、惯例化的特定程序,该程序包括特定的人在特定的场合说出特定的话语,并且A2在某一特定的场合中,那些特定的人和情境对被援引的特定程序的执行来说必须是恰当的。

B1所有参与者必须正确地执行该程序。

B2所有参与者必须完全地执行该程序。

C1通常,该程序是由特定思想或感情的人为了使用而设计,或者为了那些参与者主持仪式而设计,因此,无论是参与者还是与程序的执行有关的人,事实上都必须具备那种思想或感情,并且参与者自己必须有意这样去做,并且C2参与者后来确实这样去做了。

(3)言语行为三分说 由于找不到区分施为句和表述句的统一标准,奥斯汀重新建构自己的理论,从“说事”与“做事”的关系角度区分不同的言语行为。首先区分了“发声行为(phonetic acts——发出某些声响)”“出语行为(phatic acts——说出某种语词或词汇,即某种类型的、属于或可以属于某一词汇表的声音,它们带有某种确定的结构、服从或可以服从一定的语法、有一定的声调等等)”“表意行为(rhetic acts——使用带有某种确定的意思或指称的词元或其要素,用间接引语表现)”。奥斯汀把“发声行为(phonetic acts)”“出语行为(phatic acts)”“表意行为”(rhetic acts)称为完全正规意义的以言说事行为。在此基础上,区分出更为一般的三种言语行为(speech acts),即“以言说事行为(locutionary acts)”“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s)”。在更为一般的言语行为论中,需要列出的是话语的以言行事的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即语力。

(4)以言行事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以言行事力量或施为力量,将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分成五类:判定式(verdictives)、执行式(exercitives)、承诺式(commissives)、表态式(behabitives)、阐述式(expositives)。

1.3.1.2 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

塞尔是奥斯汀的学生,他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塞尔对奥斯汀理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蔡曙山1998:xii):

语言分析方面:确定言语行为的分类标准,并对言语行为进行分类;给出简单的以言行事行为语句的形式结构F(P),并由此构成各种复合的以言行事行为语句;分析了以言行事力量F在各种复合语句中的作用,并详尽分析了各种语力要素对以言行事力量的影响。

逻辑分析方面:试图建立言语行为的逻辑分析工具和逻辑分析系统——施为逻辑。1985年,塞尔和范德维克(D.Vanderveken)建立了一个施为逻辑系统,并给出了该系统的公理和若干定理。

塞尔的工作开创了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的两个不同的方向:语言学的研究和逻辑学的研究。在此,我们主要介绍跟我们研究有关的语言学方面的研究(参看蔡曙山1998):

(1)重释言语行为三分说 奥斯汀把“发声行为(phonetic acts)”“出语行为(phatic acts)”“表意行为(rhetic acts)”称为完全正规意义的说事行为即以言说事行为(locutionary acts)。在此基础上,区分出更为一般的三种言语行为(speech acts),即“以言说事行为(locutionary acts)”“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s)”。在三种言语行为中,塞尔接受奥斯汀关于以言取效行为的论述,但对以言说事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区分提出了批评,其核心意见就是说话的同时就是在做事,认为“每一个表意行为都是以言行事行为,从而每一个以言说事行为也都是以言行事行为”(转引自蔡曙山1998:24),以言说事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区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施为句/表述句面临的尴尬。因此塞尔主张从以言说事行为中抽取出更本质的内容:命题行为(propositional acts),即表达语句命题内容的行为,命题内容行为是表达一个命题。基于这样的认识,塞尔在《言语行为》(Speech Acts 1969)一书中将奥斯汀以言说事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重新划分为:话语行为(utterance acts)、命题行为(propositional acts)、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而对于以言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s),塞尔和奥斯汀的看法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未作任何改动。

(2)区分调节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塞尔(1969:33)认为,言语行为是一种受社会规则制约的行为,他为此区分了调节性规则(regulative rules)和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调节性规则用于调节先前本已存在的行为形式,比如礼仪规则用于调节人际关系,这些人际关系是独立于礼仪规则而存在的,如果违反某些礼仪规则,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因违反礼仪而显得不友好、不和谐,但人际关系仍然客观地存在着。构成性规则则不同,构成性规则不仅调节、而且创造或规定新的行为形式。遵守构成性规则本身便构成了或产生了某种形式的行为或活动。比如足球的规则不仅仅调节了踢足球这项运动,而且它还创造了踢足球这项运动的可能性并对其加以规定:不能用手去击球、不能抱着球跑等等,违反了这些规定,足球运动也就不成其为足球运动了。

塞尔(1969:66-67)从言语行为的众多“适宜条件(felicity conditions)”中提取出四条构成性规则:

①命题内容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为成功做出某一言语行为,必须把某些条件添加到句子的命题内容之中,比如一个人做出一个许诺,其命题内容就应该是:说话人自己将做出某种将来的行为,因为许诺人不能替他人许诺,也不能许诺自己过去所做的事。

②前提条件规则:规定实施言语行为的前提条件,比如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做出的许诺对听话人有利。

③真诚条件规则:规定确保言语行为真诚地得以实施的条件。塞尔把在做出某一言语行为时说话人表现出来的针对该语句命题内容的某种态度或心理状态称为该言语行为的诚实性条件(sincerity conditions),比如承诺的真诚性条件就是说话人想去做他所许诺的事情。

④基本条件规则:规定某一言语行为之所以成为该类言语行为的条件,即某种言语行为的语用目的的条件,比如陈述的目的是告诉人们事情是怎样的。

上述这四条规则既是实施某一类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也是成功实施某一类言语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我们可以通过上述这四条规则去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言语行为。

(3)以言行事行为的分类 塞尔(1979:2-8)提出了区分不同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s)的12条标准:行为目的、词语同世界的适合方向、表达的心理状态、实施行为的力度或强度、会话双方身份与地位对语力的影响、关系到会话双方利益的说话方式差异、同会话其他部分关系差异、由语力指示成分决定的命题内容的差异、是否必须通过言语行为来实施、是否要求依赖语言的社会规约来实施、是否具有施为动词、实施风格。

根据以上12条标准,塞尔(1979:12-20)划分了五种不同的以言行事行为:断定式(assertives)、指令式(directives)、承诺式(commissives)、表情式(expressives)、宣告式(declaratives)。

(4)以言行事行为的结构式F(P)塞尔认为一个以言行事行为由决定以言行事行为性质的语力(illocutionary force)和决定以言行事行为内容的命题内容(propositional content)两个部分构成,其形式结构是F(P),其中,F表示话语的以言行事的力量(语力),P表示话语的命题内容。相应地,语力由话语的语用力量指示成分(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ing devices)决定,命题内容由话语的命题内容指示成分(propositional content indicators)决定。

(5)语力七要素 塞尔认为命题内容在某种程度上直接由话语的语言结构决定,而以言行事的力量(语力)却是由语言以外的其他因素决定,包括以下七种要素:以言行事的要点(illocutionary point)、以言行事要点的力度(degree of strength of the illocutionary point)、完成模式(mode of achievement)、命题内容条件(propositional content conditions)、前提条件(preparatory conditions)、诚实性条件(sincerity conditions)、诚实性条件的力度(degree of strength of the sincerity conditions)。根据以上的分析,塞尔指出:以言行事的语力当其在以言行事要点、以言行事要点的力度、完成模式、命题内容条件、前提条件、诚实性条件以及诚实性条件的力度这七个方面被确定时,就立即唯一地被确定了。两个语力F1和F2是相同的,当且仅当组成它们的七个要素都是对应相同的。两个不同的语力必定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不同要素。

(6)间接言语行为 塞尔指出,实施言语行为最简单的情况是,说话人说出一句话,确切地表达这句话的字面意义,这时字面意义和说话意图或语力相吻合,也就是说句子的结构和功能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关系,这就是直接言语行为;而间接言语行为是一种以言行事通过另一种以言行事的表达方式间接实现的(塞尔1979:30-31),或者说,间接言语行为是一种主要的(primary)以言行事行为通过另一种次要的(secondary)以言行事行为间接实现的。因此,次要的以言行事行为是字面(literal)的,而主要的以言行事行为不是字面的(塞尔1979:34)。

塞尔(1979:36-39)还区分了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和非规约性间接言语行为,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二者的表现方式上,即是否通过语力指示成分(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ors)来表达:前者含有语力指示成分,听话人根据语句的字面之力、按照使用的规约习惯推断出话语的语力或说话人的交际意图;后者则没有明显的句法标记,听话人必须联系语境、根据听说双方共有的知识、言语行为理论及某些会话原则才能推断出话语的语力或说话人的交际意图。

1.3.2 构式理论

关于构式语法理论,我们在此只对一些基本主张作面上的简单概述,至于该理论的一些与本书有关的具体观点,请参看本书第四章的相关介绍。

构式语法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末兴起的、基于认知语言学理论之上的语言研究方法,目前已经成为国际语言学领域的研究热点之一,近年来也受到国内学者的极大关注。

关于构式的定义及范围,不少构式语法学家均对此进行过阐释和界定。Langacker(1987,2008)认为,一个音义配对体形成一个“象征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象征单位形成一个“构式”,可记作[∑1]+[∑2]=[∑3]。Croft(2001:52,17)认为,构式是约定俗成的形义配对的复杂句法单位。作为构式语法理论的主要创始人和代表人物之一,Adele E.Goldberg(1995,2003,2006,2009a)先后对构式的定义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

Goldberg(1995:4)对“构式”所下的定义是:“C是一个构式当且仅当C是一个形式—意义的配对〈Fi, Si〉,且C的形式(Fi)或意义(Si)的某些方面不能从C的构成成分或其他先前已有的构式中得到完全预测。”后来,Goldberg(2006:5,2009:94)又对构式定义作了适当的调整:“任何语言构型只要在形式或功能的某个方面不能从其组成部分,或不能从其他已存构式中严格预测出来,就可被视为构式。此外,某些能被完全预测出来的语言构型,只要有足够的出现频率,也可作为构式储存于心智中。”Goldberg(2009:94)指出:“构式作为形式和功能的配对存储于我们的心智中,包括部分或全部填充定型的(partially or fully filled)词、习语以及一般的语言构型。”用“形式—功能配对”取代原先的“形式—意义配对”,Goldberg的新定义强调了构式的语用方面的功能。

从句法的角度说,构式语法理论提出了这样一种思想:构式——形式和意义的配对——是语言中的基本单位;一个个的语法格式,并不是如转换生成语法学派所说的那样由生成规则或普遍原则的操作所产生的副现象,也就是说,句法不是生成的;词汇项和语法结构二者之间没有绝对的界线;每个句法格式本身表示某种独立的意义,不同的句法格式有不同的句法意义。

1.3.3 框架语义学

框架语义学是美国语言学家Fillmore在其早期格语法理论的基础上创立的一种语义理论,主张词语意义是经验范畴化的结果(Fillmore 1982/2003)。

框架语义学的核心思想是:词义并不是人们大脑中固有的东西,也不是真实的客观存在,而是与认知主体所处的社会的生活方式、文化、习俗、信仰等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词语不是孤立存在的,对词语意义的认知和理解需要依赖背景知识和经验范畴的情境触发,理解一个概念范畴中的任何一个概念,都必须以理解整个概念网络结构为前提,这个结构就是“框架(frame)”。“框架”是人们大脑中的概念结构,它可以是任何一个概念体系,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概念组成,要理解体系中的任何一个概念,就必须理解整个概念体系,而体系中任何一个概念的激活,又都会激活其他相关的概念。当大脑中概念结构的某一个概念被置于一个文本或一次交谈中时,该概念结构中其他所有的概念都会被自动激活(Fillmore 1982/2003:111-37)。

在框架语义学中,一个词语的意义就是一种经验范畴,一个词语的每一次使用就反映为一个特定的事件及事件情景。事件是该词语的概念框架,事件的参与者和事件前景就是这个词语原型特征的具体化和个性化,这些具体化和个性化的事件特征就形成了框架元素,它们通过词语形式与语义的联系表示词语的语义和句法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