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与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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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发展

以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为重点,重构现行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只是过渡性的办法,是为解决当前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这种过渡性办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当前刑事执行中的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不统一、执行主体多元化的根本问题不解决,在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内,一定程度上会加剧刑事执行制度供给各自为政的樊篱倾向[24],割裂相关刑事执行活动之间、刑事执行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难以形成运作顺畅的刑事执行体制和机制。而在刑事法律体系整体框架下,由于上述两法均不能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同一层次的刑事基本法地位,无法跨越法的效力位阶[25],只有服从而无制约,也只能“被分工”、“被配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越位”现象仍不能避免。因而,以刑事执行专门法构建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只能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初级阶段。

因此,当前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方面不得不,甚至还必须加强刑事执行专门法的立法,另一方面还必须为自身的发展加强研究和探索,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为解决刑事主体多元化的现象以及刑事执行中的各种冲突与矛盾,刑事执行还是应当坚持走“一体化”之路。

(一)刑事执行一体化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是指以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为基础,在刑事实践活动中,建立统一的、专门的刑事执行体制,对国家的行刑权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整个刑事执行活动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充分发挥刑事执行的效益。[26]

刑事执行一体化是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体现与延伸。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前提是,应确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其基点在于,应建立一个专门的、统一的行刑司法体制;其理论依据是,刑罚权应该明确并被严格地分隔,行刑权不应和求刑权与量刑权有所重合。〔5〕

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意旨在于,对有关刑事执行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完整的、全方位专门化研究和统筹规划,以形成刑事执行的最佳整体效益。

(二)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

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视野下,我国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表现为缺少统一的、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但是细究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缺失的根源,缺乏与刑事执行发展趋势相适应的现代社会文明化(人道化)、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理念,则是其根本性原因。

因此,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是我国未来行事执行法典内化刑事执行文明化、法治化、科学化的理论基础:

1.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有助于刑事执行的文明化。如果坚持刑事执行仅仅具有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能这一传统理念,则目前的分散、紊乱立法甚至是没有法律规制的状态是符合实现这一职能需要的。因为不完善的制度供给可以为报复刑论者恣意执行提供合法借口,执法者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喜好对于现行各种执行法律法规“各取所需”,甚至根本都不需要借口。同时还存在法律监督的被动这一重大的隐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不同执行机关在不同的执行场所、不同的执行过程中都要分别进行监督。如检察机关在看守所、监狱设有专门的检察机构负责监督工作;对于死刑的执行,又必须安排专门的检察人员进行监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的罪犯以及驱逐出境、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等都需要安排检察人员进行监督。这种由于执行权力分散造成的多头监督的安排使法律监督相当时候难以及时有效到位,造成执行权力时有滥用的情况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刑事执行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刑事执行领域的人权保护状况甚至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水平的标尺。要加强刑事执行领域的人权保护,实施必要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实现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保障罪犯合法权利,加强对罪犯的人权保护以及对刑事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有利于确保刑事执行走向文明化。

2.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有助于刑事执行的法治化。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模式可以认为是属于以监狱法为基干法,融合了其他刑事执行法律法规的制度供给模式。但实践证明,这种制度供给模式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鉴于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都有关于执行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也有刑事执行内容的情况,致使法律关于刑事执行的规定不够集中,制定和修改工作就难以协调,出现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例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把执行对象都限定为已经在押的罪犯,审判时没有羁押的罪犯的交付执行就成了问题,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相互推脱责任,从而造成执行的盲区,导致有些罪犯不能及时交付执行。[27]由于多头制度供给的存在,导致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甚至立法本身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违背了刑事执行法治化的要求。此外,制度供给的分散还致使一些具有总则体例性质的执行原则在立法规定上缺乏相应载体,规定在任何一部仅仅有关某一种甚至几种刑罚执行的法律中都欠妥。如执行时效问题、主刑与附加刑在执行上的协调问题、执行中有关争议的解决程序问题等,分别规定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监狱法中都是不妥的,只有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中才具有法理逻辑的合理性。

3.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一体化能够保障刑事执行的科学化。从学科层面来看,刑事执行法学不仅受其他法学学科的影响,还与社会学、教育学、管理学等社会学科、地理学等自然学科以及建筑学等工科学科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交融。以监狱为例,限制人身自由的裁判内容,需要作为管理者的刑罚执行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罪犯之间的互动行为来实现。这就涉及管理科学的运用。西方发达国家在人道主义行刑思想指导下,在监禁刑的执行中,陆续创立了独居制、沉默制、点数制、分类制、中间监狱制、自治制和累进制等多种刑罚执行方式。从实践情况看,这些执行方式不仅科学合理,而且对于罪犯的矫正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在罪犯改造实践中建立的“分管、分押、分教”制度以及改造过程中引入心理咨询、心理矫治技术等多种管理、教育手段,都是不断探索科学行刑的有益尝试。通过一体化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将适于刑事执行的普遍科学方法和手段予以规范,将会增加刑事执行中的科技含量,有助于刑事执行目标的实现。[28]

(三)制定刑事执行法典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发展方向是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制定刑事执行法典也是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和终极目标。因此,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理念的指导下,制定刑事执行法典要注意从国家立法完善、执法统一的高度,研究制定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内容和框架,协调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结合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刑事执行法典的立法进程。

1.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内容和框架。由于对刑事执行法的认识分歧,因此对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内容和框架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刑事执行法包括监禁刑罚执行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法律规范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二是认为,刑事执行法包括刑罚执行和非刑罚内容的刑事裁判执行两个基本的组成部分;三是认为,刑事执行法由刑罚执行和非刑罚方法执行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但是,不论以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认识和划分,从范围上讲,刑事执行应当包括国家对犯罪的刑事司法处遇措施的实施,学者们对于这一点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另外,在进行刑事执行立法的同时,应当注意刑法改革和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注意吸收或借鉴国外有关方面的成功经验,包括:一是从发展趋势上讲,应当逐步实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包括刑事执行处遇的专门化和统一,即实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立法和司法体系的专门化,建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法律保护体系。二是应当充分注意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的趋势及其可能对我国所产生的影响。[29]

2.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制定刑事执行法典,可以更全面、更系统地对刑事执行事项作出规定,而且能避免分散立法带来的重复设置、顾此失彼的状况。但刑事执行立法在实现刑事执行标准和程序统一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协调和衔接,使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部门法律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由于法律传统,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相当多的刑事执行的内容。如果说将刑事执行法的一些内容规定在刑法中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将其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明显缺乏合理性。因为所谓刑事诉讼,就是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种活动应当从控告、立案等开始,至作出有效判决时就结束了。有罪判决生效后的活动就属于刑事执行的范围。把刑事执行的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显然是名不副实的。刑事诉讼法不是刑事司法,不能规定刑事诉讼之外的内容。[30]而且,从刑事执行内容的广泛性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也是难以胜任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必须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必要的修订,逐步剥离刑事执行的内容。在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要越俎代庖,科学界定行刑权的范围;同时努力做到立法的全面化、精细化,与刑事执行法典升格为刑事基本法的地位相适应。

3.有序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制定刑事执行法典不是从部门职能划分的角度,而是从国家立法的高度,对刑事执行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是“以法定权”而不是“以权定法”,是刑事执行的统一而不是刑事执行的分散。通过立法统一我国的刑事执行机关,确定我国刑事执行机关的独立地位和作用,这点是必须予以坚持的。当然,长期分置的局面使得短时期内统一刑事执行主体尚不现实;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还不具备完全胜任所有刑事执行工作的能力。因此,当务之急应当着眼长远,有序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通过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任务逐步剥离,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职能也逐步向刑事执行方面调整,进而达到刑事执行主体一元化。在立法统一、权能合并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刑事执行主体内部的权能分配。可以采用在司法部下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刑事执行总局下设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局的办法,既统一刑事执行主体,又按照刑事执行的特点协调内部运作机制,实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