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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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博物馆章程及其内容】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释 义】

本条是设立博物馆应提供必要文件之一的章程及章程内容的规定。

章程,是组织、社团经特定的程序制定的关于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法规文书。博物馆章程是由博物馆权力机构制定的规定本博物馆内部事务的根本性规章制度。国际博协《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博物馆应有书面和公开出版的符合国家法律的章程。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分别规定了作为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作为博物馆的治馆总纲领,在博物馆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文化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规范和完善博物馆章程管理制度,对于推进博物馆体制机制创新,构建法人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博物馆章程应规范编制。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应参照国家文物局2012年发布的《民办博物馆章程示范样本》,结合实际进行编制。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博物馆的名称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博物馆的名称应体现该博物馆的地域范围、性质任务和类型,定名准确、直观,不易产生歧义。实践中,根据需要将博物馆机构定名为博物馆、博物院、纪念馆、陈列馆都是较恰当的,均属于博物馆范畴。此外,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目前,已有许多非国有博物馆以举办者个人姓名或企业名称命名,是符合要求的,这也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力量兴办博物馆的鼓励。需注意的是,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简称“中国”等字样),更不得随意冠以“国际”、“世界”等字样。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研究和展览确具有全国意义,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非国有博物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规定不得冠以“中国”等字样。

博物馆馆址即博物馆建设及从事业务活动的地址。博物馆作为常设性的公共文化设施,要充分满足其收藏研究、陈列展览、社会教育、文物保护等功能需求。作为公益性的文化服务机构,博物馆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奖励等经济扶持政策,必须避免有名无实的“挂牌博物馆”现象。博物馆在章程中明确馆址所在地,便于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场所的所有权,也便于通过公示接纳观众前来参观以及接受公众监督,保障开放时间。选择纪念性和特定的历史类博物馆馆址要考虑与遗址结合。

(二)办馆宗旨和业务范围

博物馆章程应明确本馆的办馆宗旨和业务范围,这也是章程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般而言,博物馆章程中的办馆宗旨首先应明确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遵守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其次,应充分体现社会责任,突出博物馆的开放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及服务性。博物馆应坚持开放性,开放是博物馆区别于其他收藏机构的重要特点,国家主管部门对不同等级的博物馆每年的开放天数都有明确规定。博物馆应坚持公益性,在博物馆,每个人都有机会平等地享有社会文化财富。博物馆通过展示、利用藏品体现文化财产属于全社会共享的理念。博物馆应坚持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指博物馆的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加强资源的高效利用及管理经营,不断深化公众对博物馆在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和深远影响的认识。博物馆应坚持服务性,需为大众提供各种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学术科研、信息咨询、休闲娱乐等服务。

第三,不同的博物馆因为举办单位(者)、馆类性质、目标定位、发展规划等各不相同,在办馆宗旨上要有所侧重,应与其专业领域、藏品特色、研究能力相符合。博物馆可以是全职能型,征集、保护、研究、传播、展示一应俱全,也可以是非全职能型,如有的自然科学博物馆定位为一般公众或少年儿童的科学普及工作,并不特别强调以学术研究作为博物馆办馆宗旨。

博物馆基本业务工作以征集收藏、文物保护、学术研究、陈列展览、社会教育、文化艺术品开发等为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博物馆对自身社会功能的认识变迁,博物馆机构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拓展,新的业务工作原则上都应同属公益服务的范畴。真实的实物藏品是博物馆一切业务工作的基础,博物馆的设立是以相应数量藏品为基础的,不断扩大和完善博物馆的收藏体系以建立起自身的特色是博物馆业务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博物馆章程中应明确符合其办馆宗旨的藏品征集政策、范围和来源。

(三)博物馆法人治理

随着我国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和完善博物馆法人治理结构的任务提到议事日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明确不同文化事业单位功能定位,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绩效考核机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组建理事会,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各界群众参与管理”。这是在科学总结文化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中国博物馆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提出的。

在公共文化机构推行理事会建设,是管理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科学管理理念。申报设立博物馆必须提供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董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对博物馆的领导决策权,是博物馆内部的最高权力机构。

章程中应明确规定举办单位与理事会、理事会与管理层的关系,包括理事会的职责、构成、会议制度,理事的产生方式和任期,管理层的职责和产生方式等。国有博物馆的理事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代表组成。直接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博物馆,本单位以外人员的理事要占多数。非国有博物馆应具有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社会人士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理事会,其组成人数应在3人以上。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博物馆从业经验。非国有博物馆接受政府资助或有政府财产投入的,其理事会宜有政府代表或政府指派的人员参加。

博物馆理事会的职责应包含以下内容:确保博物馆的使命、宗旨和目的的持续性;确保博物馆能最广泛地为公众服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活动;根据博物馆的使命和宗旨提供相应支持,确保博物馆藏品在当前和未来的安全和维护;支持博物馆通过研究,客观准确地诠释和传播有关藏品的知识;根据博物馆的使命和宗旨,监察和批准各项制度并监督这些制度的执行;规划博物馆的工作,检查和批准博物馆目标和实现途径,监督博物馆计划的执行;通过检查、批准、监督预算和财务报告,决策博物馆财政预算支出和募集资金,保证博物馆的财政稳定;审议博物馆馆长提名并与其签订合同,评估馆长的工作;确保博物馆有充足的人员实施博物馆的各项功能。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藏品是博物馆一切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很多具有不可再生性,保护和管理好藏品是博物馆的重要使命。博物馆章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以及本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处理好藏品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藏品展示是指博物馆通过陈列展览向社会公众展示藏品,并传播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等信息。本馆内的藏品展示应具备适合藏品保护、管理的环境条件,并采取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出租、借展等形式的藏品展示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藏品保护是指博物馆为延长藏品寿命和修复受损藏品的措施,包括预防性保护和技术保护修复。预防性保护是博物馆通过环境控制最大程度降低文物损坏风险的举措。技术保护修复是博物馆通过传统方法和科技手段,对藏品进行的修复、加固等保护办法。博物馆章程应按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严格制定藏品保护程序,既重视藏品“被动的抢救性保护”,更要从改善藏品保存环境入手加强藏品“主动的预防性保护”。

藏品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藏品的征集入藏、编目建档、数字化管理以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博物馆章程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制定科学规范的管理程序。避免出现藏品账目管理混乱、藏品信息收集不完整、藏品管理手段落后、保藏环境达不到要求等问题,使藏品得不到妥善保管。

藏品的处置主要是指博物馆终止后对藏品归属的处理。博物馆章程内容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规范藏品处理程序。

(五)博物馆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根据国际博协《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博物馆的)管理机构要为博物馆,并为保护与丰富其各种财产(藏品及有关档案记录、建筑、设施、设备、资产及人员)承担最终的财务责任。它有义务发展并规定该机构之目的及有关方针,并确保为博物馆之目的合理、有效地使用博物馆一切财产。无论是从公共来源或是从私人来源必须定期获得充分的资金,以便使管理机构能够展开并发展博物馆工作。博物馆资产一般包括固定资产(含藏品)、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无论是国有博物馆,还是非国有博物馆,一旦成立之后,其资产都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博物馆的资产管理应按照《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非国有博物馆应强调其作为民办非企业的独立法人,其资产管理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要求进行,其举办者不应随意干预博物馆正常的资产管理工作。

需要强调的是,博物馆不仅需要对其有形资产进行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还应加强对其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使用和保护。长期以来,相对博物馆藏品、建筑等有形资产而言,博物馆对无形资产重视是不够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建立和发展,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无形资产同样可以为使用者带来效益,有时甚至是较大的经济利益。博物馆利用无形资产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既有成功的范例,更有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教训,给博物馆名誉等带来损失。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博物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章程对博物馆管理具有相对稳定、长期的约束力,但其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通过博物馆章程的修改,使其不断完善,从而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地指导博物馆工作,这是现代博物馆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根据美国等博物馆事业发达国家的博物馆管理经验,博物馆的章程每三年就会经董事会重新审议,并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一些重大事件的发生,如战争、经济危机等因素导致博物馆外部环境发生巨大变化或者新的法律法规出台,都会影响到博物馆的发展战略,章程也应随之修改,否则博物馆将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博物馆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修改章程涉及博物馆根本制度的改变,并关系到众多利益主体的切身权益问题。如需变更或修订,应严格履行特定的程序与手续,由举办者负责并由决策机构组织修订。博物馆的章程修改程序一般应由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审议通过有关章程条款的修改草案,如有必要还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等程序才能生效。章程的修改要符合“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合理合法性原则”,履行必要的“事前告知、事中说明、事后救济”等程序,在相应范围内加以公告或者公示,必要时还可以举行听证等环节,增强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博物馆章程发生变更后应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七)博物馆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按照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和职业道德准则,博物馆是永久性机构,无论是国有博物馆还是非国有博物馆,一旦设立一般不允许主动终止。如果确实需要终止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履行终止程序,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终止后资产处理。

国有博物馆终止程序应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终止程序应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程序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藏品的;陈列展览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长期未向公众开放的;未实行免费或其他优惠的;且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将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被登记机关依法强制终止的博物馆,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终止程序。

作为国家财产和公共文化财产的信托保管机构,博物馆的终止必然涉及其资产的处理。博物馆应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各个博物馆办馆理念、管理风格、管理方式、目标定位、发展规划不尽相同,一些特色因素应在章程中有所体现,促使其发展成为一所博物馆独树一帜的核心竞争力。博物馆章程应在坚持形式体例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增加个性特色条款,将普遍性与独特性结合起来,使章程有利于博物馆的科学、高效管理和博物馆的长远发展。博物馆还应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求,依据各行各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章程中作出其他相关规定。例如,依托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博物馆,其章程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游客接待、生态环境保护、历史遗迹保护等方面作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