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自己决定权
1.2.1 人格权的分类
人格权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予以不同分类。在我国,较为传统的分类方法是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分为标志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其中标志型精神人格权分为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分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1]有学者认为: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2]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3]二者在权利主体、固有性、是否可以克减、权利客体、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4]还存在一些其他标准的分类,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主动的人格权和被动的人格权。因为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备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害时请求保护。[5]但在美国,对隐私权理解重心正在逐步由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决定的自主权,可以将此称为主动的人格权。[6]另外还有可商品化的人格权和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的分类。[7]学术界对于人格权还存在一种分类,即将人格权分为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抽象人格权包含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具体人格权包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具体的、单独的人格权。[8]
比较常见的是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采用列举式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缺乏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种列举方式会导致个人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时在寻求法律保护的过程中缺乏依据,法律这样规定欠周全。[9]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关注较早的是王利明教授,其曾系统地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意义、保护方式、具体内容等基础性内容进行研究。[10]“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在法律、法规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11]。该学者同时认为,“人格权法应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以及其效力,从而为人格权设定一个兜底条款,为人格权的开放性预留一定的空间”[12]。一般人格权具有抽象概括性、兜底性、价值的导向性和基础性等特征。[13]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由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是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权的功能,因而应确立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14]在后续研究中,该学者对自己观点进行了修正,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容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进行了反思,但该学者仍强调“在民法典设置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可直接引用此种条款对特别人格权范围之外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15]。也有学者对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了系统研究,并对其源泉进行了梳理。[16]
理论上还存在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分类。那些关系人之为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价值,特别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法律价值,宪法和民法都提供保护,这样就有了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法律权利的民法上的人格权。[17]宪法上的人格权主要从规范公权力的角度出发,避免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公权力的侵害;而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
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以人性的基本需要为内容在作为母法的宪法层面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产生的基础和来源是“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同时也是现代宪法发展的核心价值。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就人权在宪法上的价值作过经典阐述:“在战后的宪法中,人权在日本宪法意义上,是以个人尊严的原理为轴心、以自然权思想为背景而得到实定化的,为此,其价值乃是实定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也是包括公法、私法在内的整个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对所有法的领域来说都应是妥当的。”[18]在法源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19]
在理念上,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20]一般人格权在权利实质上是内在于一个客观的可确定和可界分的空间(保护范围)的自己决定,权利主体自己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禁止使用关于自己的人格利益,从而可以客观地界定人格的保护空间。[21]
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的民事基本权利,在本质上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具有同一性。[22]人格性宪法基本权利是从人格尊严权发展而来,当然地遵循一般人格权制度去获得保护。宪法虽然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生存发展的各项必需法律权益,但其核心的基本价值还是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政从根本上而言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23]人格权是保护人的独立、自由、尊严的基本权利,和宪法基本权利在价值理念上存在一致性。
本质上,现代人格权法项下的一般人格权和各种具体人格权都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功能在于保障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得以实现。但是,宪法只是从宏观上对人之为人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微观上的具体保护就由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来具体细化落实。作为民法上的一种法律技术,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就在于让那些宪法所要从宏观上保护的人之为人的基本价值进入民法的具体范畴,由民法上的人格利益来重新落实。所以,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24]
宪法上的人格权是一种基本人权,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约束的是公权力,强调国家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上的义务。而对于民事主体对公民在私法上的侵害就要交由民法上的人格权法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虽然宪法已经确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并为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提供了宪法基础,但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仍须由民法加以确认。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表明它不仅是单纯的宪法基本权利,而且是民事权利,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民法对它的确认,表明当民事主体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民法寻求救济。[25]
1.2.2 自己决定权的概念及特征
1.2.2.1 自己决定权的概念
自己决定权,又称自我决定权[26],二者均源于“Rights to Selfdetermination”的汉译。[27]对于自己决定权,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均有所论述。宪法学者的观点通常认为,“自己决定权是指公民对于与个人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私人事项,在不受公权力介入、干涉的情况下可由个人自律决定的自由。公权力在对自己决定权进行限制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尤其需要注意对公共利益的界定”[28]。有学者对自己决定权的起源、内容、正当性、相对性予以探讨,并对自己决定权受公共利益限制时的条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29]宪法学者对于自己决定权的论证沿袭其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的论证视角,多强调其自由决定过程中排除妨碍的特点。[30]
对于作为民事权利的自己决定权,有观点将其描述为“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31]有学者对民法上的自己决定权进行了简单明了的列举说明,简言之就是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主要包括:(1)与处分自己生命、身体相关的自己决定权(自杀、安乐死、拒绝治疗);(2)与人口再生产相关的自己决定权(性行为、妊娠、避孕、分娩、终止妊娠);(3)与家庭的形成、维持相关的自己决定权(结婚、同居、离婚);(4)与其他事情相关的自己决定权。[32]
也有学者在对传统的名誉、姓名、隐私等人格权进行论证后,采用其他人格权对一些新出现的人格权类型进行分类和论述,其中包括了安定生活权和自我决定权。其对自我决定权的定义是个人对其自身的一定范围的私事,可以不受公共权力的干涉、自行决定的权利。该学者进一步论证道,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自我决定权问题。大阪地判平11.8.20《判 ㄆ》1072号第185页,法院认定,在公司的早会上让公职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侵害了职员们的听与不听竞选演说应由本人自由决定的自我决定权,判决责令公司赔偿15万日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在“耶和华的证人”的信徒拒绝输血案的最判平12.2.29《民集》54卷2号第582页中指出:“当患者认为接受输血违反自己的宗教信仰,明确表示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时候,将这样的意思表示作为其人格权的一部分,必须予以尊重”[33]。
1.2.2.2 自己决定权的特征
本书认为,自己决定权具备以下特征:
1.自己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的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34]自己决定权是随着“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起来的新的人格权,在学界已经对相关自己决定事项的权利进行了讨论,例如患者是否接受治疗的患者自己决定权、参加危险活动如登山、探险的自己决定权。[35]自己决定权法理上的根据是宪法、民法对人的尊严和发展的尊重和保护,一个理性人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发展和命运,这也是宪法、法律保障每个人获得个性人格发展的目的。
2.自己决定权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可以归属为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王利明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分为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其中人格自由包含身体活动的自由、自主决定和精神活动的自由,将自主决定作为人格自由的一项内容,既可以明确其内涵,也可以实现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保护新型的人格利益。[36]尽管其他物质性人格权中也包含有自己决定的要素,但自己决定权的核心本质仍为精神性人格权,强调的是其自己决定的意思表示,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自己决定权,尽管往往与物质性人格权共同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自己决定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有学者对日本的手术输血案评价道:本案中患者所遭受的主要损害并非身体上的损害,而是精神上痛苦;本案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和发展的能力获得了人格权的保护;本案开创并确立了对患者自我决定权进行保护的先例。[37]自我决定权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对自己各种人格要素自我决定的自由,众所周知的知情同意原则所保护的客体就是患者对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而不是保护患者的健康利益。[38][39]
3.自己决定权的特性决定了其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因为“自主决定来源于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确定;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40]。但本书认为,各项具体人格权基本包含自己决定的要素是导致自己决定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而非具体人格权的核心要素。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为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这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41]。自我决定权的具体内容既包含对于生命的自我决定、对于身体的自我决定,也包含对于健康的自我决定、对于姓名的自我决定。[42]一般而言,大家都知道自己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但是权利内容是否就仅限于我们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完整性的享有了?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还享有自由的权利。[43]正如有的学者论述,自我决定权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具体人格要素在人格发展方向上自我控制与塑造的权利,是权利人针对自己人格要素的自由。[44]
4.自己决定权是一种主动型人格权,同时它具有排除侵害等消极自由特性,但与一般的自由权相比,其更加强调告知后的自己决定,积极自由的成分更大。对此,有学者提出:精神自由区分为积极的自由和消极的自由,精神的积极自由是指意志积极地做出决定并表现于外的自由,而精神的消极自由是指精神不受干扰保持其完整与纯正的自由。意志的积极的决定自由,则应当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45]在医疗决策层面,患者要对医生所提供的治疗方案主动做出选择,与父权式医患关系不同,其治疗决定的主动权由医方掌握转变为患方掌握。[46]在日本的花子拒绝接受输血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当病人认为输血违反自己的宗教信仰,明确表示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时,病人的这种意识决定权作为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应该得到尊重。[47]……本法庭认为:本案主管医师剥夺了花子决定是否接受不输血手术的权利,侵害了花子的人格权,应当承担给花子造成精神痛苦的责任。[48]
5.自己决定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案由。2016年10月1日,笔者以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得到76份判决裁定书,这意味着:侵犯作为自己决定权在医疗领域内的具体化的患者知情同意权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行为,此类纠纷数量也在不断增多;与此同时,之前案件多是既存在侵犯知情同意权,同时又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纠纷案件,侵犯知情同意权多被吸收作为医疗过错的表现。原告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没有异议、仅仅是以侵犯知情同意权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例并不多见。但在王翠霞(患者肖某甲之妻)与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肖燕芳(患者肖某甲之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中,王翠霞明确表示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要求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其只是认为医院将病情仅告知给肖某甲的妹妹肖燕芳;并在肖燕芳签字“要求出院”后为肖某甲办理出院手续的事情上存在争议,认为医院的此行为侵犯了肖某甲的知情同意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王翠霞诉讼请求的判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患者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享有向患者本人还是患者的近亲属告知说明的选择权;第二,患者肖某甲在住院期间签署了授权给肖燕芳等三人行使知情同意权等各种事项的授权书;第三,王翠霞与肖燕芳均属于近亲属和代理人的范畴。王翠霞提出的“配偶在前兄弟姐妹在后”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系患者肖某甲自身的权利,而不是近亲属的权利。[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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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在后文中,出于引用尊重原文的必要,会交叉使用自己决定权和自我决定权,但实际上二者指代一致。
[27]在研究中,常出现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权与自己决定权二者的混同使用。本书认为,自己决定比知情同意的概括更为精确,因为决定有同意的决定和拒绝的决定不同类型,同意只是自己决定的一种类型,自己决定更加强调的是告知后的选择。在近期的研究中开始出现对于知情同意的概念的修正,逐步采用知情选择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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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宪法学者对此的论述,可参见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8 109;林来梵.宪法上的人格权[J].法学家,2008(5);韩大元,于文豪.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J].法学评论,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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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详情见:王翠霞与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18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