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地缘圈界观
历史地保留着的民间社会制度按照被认同的范围执行,地方成员可以受到传统或民间制度的保护。
(一)地籍—村籍
按现今成文法,有户籍则有村籍身份和地权。而在近代,村籍取决于地籍,居民无地不是村民。即据习惯法,有地才是村民,没有田入不了村籍,是外地人,儿孙则继续做工匠。华北栾城县的寺北柴村,只有当祖孙三代都居住在该地,并在该村拥有坟地,才被认为是真正的村民。地籍代表着村籍、村民资格。
在杨柳青镇南,主要为第十五和十六村,故地籍在哪个村不很重要,而重在御河南(乡民)或御河北(市民为主,近代绅商和镇府居地)。因此依据习惯法和宗法的地籍与族籍标示着乡缘、地缘。婚姻或准血缘关系(收养)是取得村籍的主要途径,依重同族、本家,嫁入婚娶得地,夫亡无子则失地;入赘得地,婚姻解除则收地。限外姓立继,立嗣先应继,后爱继,再收养。以婚姻等途径进入村庄,分得土地或土地所衍生的租息,遂真正被社群吸纳。“乡村集体社区成员的身份是因土地而来,并非仅仅因居住地的地缘关系而来!地缘不是决定性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是土地所有关系”——地籍。杨柳青镇区居民户(指非农户)占50%,虽然与街区村民同住几十年甚至几代,却不拥有土地(故杨柳青外地移民多在御河岸北;今杨柳青村民多不愿转为非农户口)。
以往的同族四邻先买权也保护了村界的稳定性。在近代华北农村,如果不经家族同意而将土地出卖给外族,家族成员可以到官府控告;“族人还有权要求出售人取消这一买卖,把土地卖给自己。”若族人买不起土地,则容许家庭成员将土地出卖、典押给外族或外村人。
传统阴葬习俗和乡民对“风水田”(坟茔)的控制,亦反映出强烈的村产观念和村界意识。城镇居民在乡间寻找墓地,加剧了人地关系的紧张。外地买主在该地购得坟地后,“实际把持的是属于看坟的人”。市民高价购置的坟地往往被转租,使城镇业主的所有权虚置。
现今土地被政府或企业征用,然资金收益仍在社区集体行政的控制下再分配或用于扩大再生产。乡村社会,村民身份与亲缘关系交叉重叠,并往往基于后者。地方性制度在自己的资源结构中,权衡村民—社区—政府的关系,作亲缘与利益的黏合选择。
(二)近代一田两主制对杨柳青地籍地界观念形成的基础意义
一田两主地权结构即大地主与租赁人(收租者)的关系。乡村社会的人情、面子与伦理,使借贷偿还的契约行为难以纯粹,高利贷的程度受限,故在城郊市镇或城镇与乡村间,土地买卖、借贷、租佃关系多为异乡人关系,即离乡地主、商人将土地租于外乡或外地人,外人入籍;在乡地主将地租售外乡人或收买外乡地,土地交易、借贷和租佃关系直接统一。外籍业主,主要是城镇工商业者兼地主和他乡地主土地占总使用面积的40%以上。
在此,“收租的可靠性是不在(乡)地主制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乡绅们离开农田,改直接收租为雇用代理人、催甲、账房和柜房等在乡村照管土地,催收租税。不在乡地主不再直接控制其土地和佃农。杨柳青石家四门尊美堂土地七百三十多顷,除青镇土地外,静海、武清、文安、霸县、安次、固安等县均有其土地,皆经由外账房出租给各地佃农,或直接收租钱,或与耕者分成,由外账房催租讨债。三门天锡堂土地几百顷,账房将其各处所有土地分布画于白布,标明土地亩数、地点、租金若干,由各处二地东收租。
继而,田面权保存、持有于乡村佃农手中,在佃户间转卖,或历经耕种成为家业、祖业,具有了所有权的性质,拥有田底权的大地主(业主)对田地的控制能力受到限制,很难撤佃而在村外另觅佃户,而村外人面对村民的村籍意识,也不能轻易取得该村界内田面权。
由于收租者(二地主)常居乡下,直接与当地佃民交往,外人代替大地商承担管理土地和农民租佃、租贷、借贷之责,故成为佃农矛盾所指。在杨柳青异籍人、外地人成为乡民中作威者的代称。并因保护人关系改变,亦促使了乡人对土地的保持、掌握和抵制外业主控制的意识。地籍意识正与此衔连。
佃民借助乡族势力和村界意识,在主佃关系中拥有较多优势。纵使土地交易圈超出村级土地市场,村界意识并未因此淡漠,而对村界内田面权起着基本的固化作用,并孕育了村庄共同体意识。集中于镇南的杨柳青社民对保护当地、庇佑乡民的于伍爷的一致崇拜亦基于此。
以往的研究大多强调城居地主对佃户的支配,而忽视了收租地主面对乡族势力的无奈。
(三)习惯法圈层
在法的强制不容许而个人和社会伦德不完善的地方,习俗作为这两种秩序的补充发挥作用。乡村社会是习俗化的空间,民间日常实践的经验制度,形成习惯法或社会规则,与国家法交错,并具有某种独立性。
清代村庄首领们拥有对习惯法的管辖权和司法权能,在各自范围内被国家承认为司法权威。史布莲克(Sybille Vander Sprenkel)认为,其行使着帝国下级法庭的职能,是帝国法典的伸延与具体化。因之国家、村民和绅士的三角结构可为国家和绅权的二元结构所替换。至民国,地方绅士、村庄首领以及地保、乡约等对实施习惯法解决民间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第一阶段,族邻、耆老、中人、地保、乡约的介入具有完全的程序意义,且通常有明确的裁断。第二阶段,调解失败的案件提交县署,而后者依据前者裁判;事实上,官断诉讼只是极小部分,绝大部分纠纷通过民间调处获得有效解决(delegated powers)。第三阶段,地方官接受诉状后往往将案件批回,要求邻证“确查实复”,或指令中人“理禁禀复”,或责成保约“同原证从中剖处”,即把案件交由诉讼前阶段介入纠纷的同一些人查实处断,亦即纠纷经官府监督、干预,仍以民间调处方式解决。
黄宗智“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再注意到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称国家正式机构与民间社会之间的乡保和村里正等县以下行政职位为第三领域。梁治平批评认为,在诉讼中间阶段“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相结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介乎民间调处和国家法律之间且区别于此二者的第三领域存在,恰恰相反,它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传统上几乎所有契约关系都要由中人安排,中人对以后这一契约的有关事项负责。充当中人的多为村首、长老、保甲、族长、地邻。在土地交易这类重要场合,卖主亲族及四邻到场,画押往往是地保、乡保为重要人,否则所立卖契无效。由于地方官对于族邻、约保、地方士绅等依赖甚重,词讼案件亦往往批回理处,民谚:“过得乡场,过得官场”。乡土社会大多是熟人的关系圈子,非正式的调解更具普遍意义,调处中人的社会身份、地位、声望和人际关系决定调和的可能性。同时,此一场合的中证人可能是另一场合的当事人,或调处其他场合的“公亲”,因而,在田房交易、租佃、借贷及婚姻等事订立各类契约文书时,均有族长、绅耆、乡党中人画押,对交易双方均有约束力。国家承认并依赖民间调处的主要角色亲族、地邻、保约、中人、耆老以及半官半民之族保、地保、乡约、甲长、保正、乡保等,表明习惯法构成民间秩序化和官府统治的基础,对国家法具有补充功用,各种民间契约是政府据以确定税收、管理土地和解决各类相关诉讼的根据。杨国桢、费成康关于土地契约文书和宗法的研究,对于成文宗族法背后的乡土社会关系关注不够。
几乎所有的习俗都是群级的或阶层的,农人社会的习俗所允许或要求的不同于商人群层。同一切动产尤其是货币相反,地产的地方确定性,使商人作为外乡人出现。杨柳青地少,粮食紧张,粮食交易对于商人来说是最可取的领域,然而土地交易的频繁使御河南地权流至乡村外,岸北的商人如同官府,对于岸南村民而言是外人,即非当地社群人眼里的“土地所有者”。排外的地籍观使帮工、合伙和借贷中,家族和亲属取向成为基本的关系准则。外村人多以联姻获得地籍。故地籍与宗族对招婿、收养的拒斥相联结,使外姓养子和赘婿甚或成为某些宗族习惯法的禁诫。
(四)职官制度对于杨柳青地界观念形成的作用
杨柳青历代官职中,巡检和驿丞均为外籍人;汛把总和南运河营守备职官均系津市人,以及其他籍贯者;而清末和民国年间杨柳青地方政权组织乡镇长则均为当地人,即县镇官府大多为外官,而地方政权组织皆掌于当地绅家,形成明显的内外圈界群层。
(五)村民与革命和绅层
义和团运动时,镇南乡民较御河北商民易于接受拳民,村社力量联合拳民和民间教民,抵制外国及其教会势力,强调村产地庙不容外人的惯习,少年习拳者多。此或因于农人相同之出身,或更出于抵外。农会与地缘结合,族产、祖业寓于地产,携赋地界地籍观念。因而,党组织在村落的会议几乎是族长会议。阶级意识并非易于替代家族主义,农人参军和革命并非同于阶级觉悟,而不乏经济缘由。一些弱小或失势的宗族或其成员,加入或支持革命,然一般不倾向于暴动,故返乡动员者少。尤其是乡绅、士绅之家,其族规基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家族理念,违者“入祠重处”,故往往组织民团,配合保安队维护地方制度。宗长、族领、村首的态度对村民影响颇大,故强势宗族成员入新(革命)农会的束缚更大。在熟人社会的乡村,参加打击豪绅的运动,家族、面子、乡缘、道义常常顾虑在列。
经济因素起着双向的作用。农人、帮会迫于经济而投奔革命,同样不违抗宗族和富绅的赡育、义施、赈济,因此豪绅在乡村仍然发挥潜在力量,帮会和会道门大多依附于当地有实力的豪绅。离异政府、抗税抗捐的会匪会道门,是虚拟或模拟的血缘群体,对内生死与共,纵然易与党组织合作,却地域观念极强。并且,财势亦为新政权和军队所重视和借助,依靠原有的财力、威望,绅家豪族仍然易于在新的政权中取得地位,产生影响,进入新的权力体系。故而,乡村势力仍系豪绅,权力运作秩序是传统法则与新体系共存并行。
随着士绅移出乡村,地绅和佃农的纽带松弛,国家开始介入水利等事业,与农民建立了更直接的关系。然而,国家缺少足够的资源完全填充主佃关系缺损的乡村权力真空。绅董制较多地依靠半官方的公共活动及地方官员的私交,而不是以对土地的私人控制和农民的依附关系来履行原来由地绅承担的职责。原先的乡绅加入由绅董组织的社区赈济等,在举办公共事业时努力与政府官员和上层士绅保持联系。对于农民,旧绅是圈内人、新绅主要是军绅、官绅逐渐成为圈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