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立法的时代背景和环境法学
环境,在几千年前就为人们所认识,并加以保护。随着生产的发展和无政府状态的出现,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逐渐加剧。特别是从18世纪中叶产业革命开始,日益严重起来。人们为了控制公害的发展,也逐渐认识到采取法律手段的重要性。
我国是世界上环境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公元前200多年的秦朝《田律》,就有关于保护林木和幼龄鸟兽鱼鳖的规定。湖北省孝感地区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代竹简,就有保护植物、动物的记载。如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木材;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取刚发芽的植物,或捉取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等;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和网罟,到七月解除禁令等。这是已发现有文字记载我国最早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外国环境立法比较早的有英、美等国。如英国1306年国会颁布了用煤禁令,禁止伦敦工匠和制造商在国会开会期间用煤。1833年颁布了《水质污染控制法》,1863年又颁布《制碱法》。美国最早的环境法令,是1899年的《河川港湾法》、1929年的《油污防止法》。
但是,世界上环境立法大发展时期,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问题已成为世界上五大社会问题(人口、粮食、资源、能源、环境)之一。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如日本的水俣病、骨痛病、美国的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等,不断发生。因此,不加强法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就无法控制和防止。环境立法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和逐渐形成的。
随着环境立法、司法的发展,环境法学应运而生。它的研究对象是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等。环境法学是环境科学和法学的重要分支,也是环境科学和法学的交叉,是一门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边缘学科。美、日、英、西德、瑞典等许多国家,在环境法学方面有不少研究成果值得借鉴。曾经来我国访问的原东京大学校长加藤一郎教授,就是一位环境法学家,写有《公害法的形成和发展》、《外国的公害法》等专著。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威廉·H·罗杰思,也是一位法学家,写有《环境法》等专著。
人与环境是处于对立统一之中,人的活动违反了自然规律就会受到自然界的惩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曾经给人类带来很大的灾难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公害事件有一个特点:往往有一个潜伏期,正像人患癌症一样,不易及时发现,而一旦发现时,往往不容易收拾。
为了使我国经济调整和经济活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搞好综合平衡,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民的长远利益和子孙后代的幸福,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加强环境法学的研究。
(载《环境》198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