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勇闯理论禁区的“土地国有”论
1954年侯外庐先生在《历史研究》创刊号上发表《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的问题》一文,从而开启了我国历史学界关于土地制度史广泛而深入研究的序幕。侯外庐先生最先提出中国封建土地国有制说,他在文章中写道:
中国中古封建是以皇族地主的土地垄断制为主要内容,而土地私有权的法律观念是没有的。这里所谓法律观念是指着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规定,至于法律之外的事实,如由于特权而得的占有权,是另外一件事。
我们暂且先将中国中古时期是否没有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因此就只能是土地国有的问题放在后面讨论,而首先考察一下这一观点的提出在理论上有何意义。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则需要先回顾一下当时的历史背景。
1952年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出版,其中包括两篇论文和两篇书信,都是针对苏联正在编写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内容所做的指示。两年后,这部完全体现斯大林理论观点的教科书正式出版,翌年——1955年中文版也在中国出版发行。侯外庐先生上述文章一开头就引述了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关于所有制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论述,表明当时关于“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性质”的讨论其实是与斯大林经济学理论的广泛传播有关。侯外庐文章面世时,虽然《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文版尚未正式发行,但书中对于资本主义私有制与资本主义以前的私有制——这两种私有制的性质不加区别的理论阐述,斯大林早在1938年9月发表的《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中就已经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该文认为,在奴隶制度下,“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公有制也没有了。代替它的是私有制。这里,奴隶主是第一个和基本的十足的私有者”;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地占有生产工作者——农奴,“私有制在这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什么是“基本的十足的私有者”,应当如何理解私有制“进一步的发展”呢?学术界通常引用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第六篇“超额利润转化为地租”第三十七章“导论”中的一段话来论证什么是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它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有人认为“这个定义,不论是对个体经营的小土地所有者或是占有地租的大土地所有者,也不论是对近代的土地所有者或是对封建主义时期的土地所有者说来,都是同样适用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引用《史学译丛》1955年第6期第61页上苏联学者斯卡兹金的一段话:“因为垄断地占有地球上某一部分的土地,是资本主义以及通过各种形式来剥削群众的一切生产方式的历史前提和永恒的基础,所以在这方面封建所有制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丝毫没有区别。”我国学术界也曾有人赞同这种结论,认为“这是完全正确的”。
然而我们紧接着上引《资本论》那段话继续读下去,就会发现原来马克思所说的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它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其实只适用于资本主义生产,而斯卡兹金正是用斯大林的理论观点曲解《资本论》。马克思是这样说的:
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它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在这个前提下,问题就在于说明这种垄断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的经济价值,即这种垄断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的实现。用这些人利用或滥用一定量土地的法律权力来说明,是什么问题也解决不了的。这种权力的利用,完全取决于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条件。法律观念本身只是说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并且,这种观念,这种关于土地自由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在古代世界,只是在有机的社会秩序解体的时期才出现;在现代世界,只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才出现。在亚洲,这种观念只是在某些地方由欧洲人输入的。
“土地自由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就是前面所说的“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它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的观念。要实现这种法律观念,需要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这种条件在资本主义以前的历史时期并不具备。也就是说,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存在的经济条件下,这种法律观念才能实现。“在古代世界,只是在有机的社会秩序解体的时期才出现”,即只有在例如罗马帝国后期,商品经济发达、境内拥入大量移民并且拥有大量财富,从而导致天然形成的共同体——血缘共同体解体时才会出现。
“自由私有权”只是一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私有权,是一种确定的社会关系——资本主义的社会关系,然而黑格尔却把它看成是绝对的、亘古不变的东西。为了论证这种唯心主义历史观,他把所有权说成是抽象的“人格”与物的关系。马克思曾这样批驳黑格尔:
土地的自由私有权,——一种十分现代的产物,——据黑格尔说,不是一种确定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作为人格对于“自然界”的关系,是“人对一切物的绝对占有权”(黑格尔《法哲学》1840年柏林版第79页)。……“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实在法必须作出各种规定,因为从概念中已不能进一步作出推断。”(第91页)这是“概念”的异常天真的自白,并且证明这个概念对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性质“一窍不通”,因为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错了,就把一个完全确定的、属于资产阶级社会的、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观念,看作绝对的东西。
令人十分不解的是,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史观创立一百多年以后,苏联理论家斯卡兹金在所有制问题上的观点,竟然与黑格尔的观点一模一样,他也是把一个完全确定的、属于资产阶级社会的、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观念,看作绝对的东西,从而表明了他虽然读了马克思著作,但是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性质却还是“一窍不通”。
“自由土地私有权”只是资本主义的所有权,我们既不应该刻舟求剑,以它为标准去鉴别历史上是否存在私有权,更不应该把历史上存在过的私有权都视为与自由私有权为同一物。在历史上,只有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的私有者,并没有什么“基本的十足的私有者”。
私有制自从在人类历史上出现以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归结起来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存在过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私有制:一种是以天然形成的共同体——血缘共同体为前提的私有制,它存在于资本主义以前的历史时期;另一种是以个人为前提的私有制,它只存在于资本主义时期。
关于资本主义以前的历史时期土地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曾作过详尽论述。当时每个人都把自己看成是土地的占有者,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脱离的情况还不曾发生。不过,这种“占有”并不是由个人实现的。那时的人们只有属于某一共同体,才能占有土地财产。“就单个的人来说,很清楚,他只是作为某一人类共同体的天然成员,才把语言看作是自己的。把语言看作单个人的产物,这是荒谬绝伦的。同样,财产也是如此。”因此,天然形成的共同体就成了人们占有土地财产的前提和基础。马克思曾经论述过三种原始的以共同体为基础和前提的所有制形式:亚细亚的公有制、古代的(罗马、希腊)私有制以及日耳曼的公有与私有相结合的所有制。“奴隶制、农奴制等等总是派生的形式,而决不是原始的形式,尽管它们是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和以共同体下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的必然的和当然的结果。”奴隶制时代和封建时代,那时的私有制也同样是以共同体为前提和基础。这里需要加以解释的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2~473页上这样一段话:
通过劳动过程而实现的实际占有是在这样一些前提下进行的,这些前提本身并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表现为劳动的自然的或神授的前提。这种以同一基本关系[即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形式,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例如,跟这种形式完全不矛盾的是,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
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下,人们的实际占有都具有同样的前提,这个前提“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表现为劳动的自然的或神授的前提”。“群体”或共同体是人们占有财产的前提和基础。“自然形成的部落共同体(血缘、语言、习惯等等的共同性),或者也可以说群体,是人类占有他们生活的客观条件和占有再生产这种生活自身并使之物化的活动(牧人、猎人、农人等的活动)的客观条件的第一个前提。”所谓“这种以同一基本关系为基础的形式,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也就是马克思在同一篇著作中所说的那三种所有制形式,即亚细亚的公有制、古代的(罗马、希腊)私有制以及日耳曼的公有与私有相结合的所有制,这三种形式的基础都是所谓自然的或神授的前提,即血缘关系。“在古代世界中,一个社会的本地公民常常自以为是由于血统而结合在一起的;他们反对外来人民主张平等权利,认为这是对于他们生来固有权利的一种篡夺。早期罗马共和国在‘宪令’中规定有绝对排斥外国人的原则,在‘市民法’中也有同样规定。外国人或归化者在‘国家’利益休戚相关的任何机构中,是不能参与的。他不能享受‘公民法’(Quirita rian law)的利益。”亚细亚的和日耳曼的所有制也同样是维护共同体成员的权益。但是为什么又说“这种以同一基本关系[即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形式,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呢?原来方括号中的文字并不是马克思原稿就有的。方括号注释是苏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著作研究院在整理文稿时加上的。注释将公有制这一种所有制说成是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基础,与马克思的原意完全不符,逻辑上也不通。在公有制基础上怎能再建立私有制呢?头脑被斯大林理论束缚的苏联理论家读不懂马克思著作,毫不奇怪。
马克思同时代的英国法学家梅因在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手稿写成三年后的1861年出版了他的名著《古代法》,他在书中也阐述了与马克思相同的观点。他说:
“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即使到了“国家”的法律成功地透过了它原来无法穿过的亲族的小圈子时,它对于“个人”的看法还是和法律学成熟阶段的看法显著地不同的。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并不认为以出生到死亡为限;个人生命只是其祖先生存的一种延续,并在其后裔的生存中又延续下去。
熟读马克思著作,同时又亲自接触近代西方社会并且通晓西方语言的侯外庐先生,十分了解什么是资本主义,也知道绝对没有什么亘古不变的“私有”。他很清楚,这种观念与马克思的理论完全不能兼容。继1954年论土地所有制的文章之后,1959年侯先生又在《新建设》第4期上发表了《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封建主义》,这篇文章除了回应一些学者对国有制说提出的质疑,同时在理论观点上还有更深层的含义,后经修改,作为《中国思想通史》第二、三、四卷的《序论补》编入该书。文章“结论”部分写道:
区别开封建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区别开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资本主义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规定了封建的所有权的历史特点,不是白费心思的工作,而是对于我们的历史研究的深入有关的工作……如果不明确封建的土地所有权的“非运动”的性质,“稳定的垄断”的性质,基于“婚姻关系”或“荣誉名分”关系的性质,温情脉脉的宗法的性质,那就容易使我们忘记掩盖在“阶级即等级”之下的阶级对抗形式……明确了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及其私有财产的实质,是对于封建制社会的经济规律以及阶级分析提供着理论说服力;而否定其性质,甚至以之和资本主义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混同,不能说在理论研究上是严肃的。
把封建土地所有制与资本主义的自由的私有制相混同,不仅仅是中国历史学界在讨论土地所有制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同时也是苏联理论界以及斯大林本人的问题。因此,侯先生在这里提出的批评,不仅仅是针对中国史学界、理论界在所有制问题上的糊涂观念,同时也是针对这种理论观点的来源——苏联理论界的。他认为这种肤浅的、庸俗的观点在理论研究上是“不严肃的”。
按照逻辑顺序,本来应当是首先厘清资本主义以前的私有与资本主义的私有在性质上的区别,深入分析什么是基于“婚姻关系”或“荣誉名分”关系的性质,温情脉脉的宗法的性质,指出苏联理论界的错误是曲解了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以前的所有制前提和基础是天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观点。应当说侯外庐先生已经把问题摆出来了,但是只差“临门一脚”。大师的这一脚为什么终究没有踢出,完全可以理解,其原因正在于理论上的困惑:他虽然不认可中国古代封建私有如同资本家的私有一样,但他不能直接说出来——因为这与斯大林的理论观点相违背。不吐不快,但欲言又止,于是越过了关键的第一步:不是辨析前资本主义私有制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本质区别,而是将其观点纳入“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一系列概念的辨析中。
1978年以后春回神州大地,侯外庐先生本来有了直截了当地阐明自己理论观点和学术见解的机会,但他很快就进入了人生的暮年,先是忙于《宋明理学史》等书的写作,其后则是重病缠身,早已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了。记得1979年《中国封建社会史论》出版后,他送给邓恭三先生一本。恭三先生和我谈起这本书时也关切地谈到了作者的健康状况,指着作者的赠书签名说:“你看,他的手都哆嗦了。”新的历史时期开始以后,侯外庐先生虽然未能继续推进他的土地制度史的研究,但他数十年来以历史学家特有的执著,勇闯理论禁区,为我们继续深入揭示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的性质所留下的帮助和启迪,是永远不会被遗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