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性
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统一裁判尺度。统一裁判尺度对于个案裁判、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应当是同一个性质的问题,故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在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上,与个案裁判和司法解释所面对的问题相同而不应当存在差异。“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
对于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性而言,在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上,其与个案裁判和司法解释的目的又有所不同,即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方式问题将不可避免地会附加一个目的:应当有针对性地统一裁判尺度,即以案例形式解释法律规范、实现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结合。指导性案例正是因为有此目的,在个案解释法律和条文范式的法律解释之间,其才得以生存和发展。笔者以为,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性应当围绕以下目的展开。
第一,落实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商事审判领域,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其中以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最为显要。对于商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可以条文范式的司法解释应对原则性规定的裁判尺度或法律解释问题,但商事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的落实,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或理论问题,而是商事审判实践的经验积累问题,条文范式的司法解释往往会处于迟滞的状态。在此情形下,指导性案例因为处于解释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最前沿,应当是落实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最佳工具。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适用于法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尚未有充分经验,但需要做出临时性、政策性处理的情形。例如,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不仅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成长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而且成为摆在我国司法实务者面前的一道鲜有人尝试的难题。滥用公司法人格在我国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但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原本就不是一个认识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落实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核心问题就是要有供法官裁判的实践标准。实务上,虽有部分法官开始了小心翼翼的尝试,但多数司法实务者还在等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此过程中,案例指导是较为适宜并有助于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妥当方式。再者,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本来就是一个个案适用的规则,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原则性规定的方式予以借鉴,如果再以脱离具体案件事实的司法解释将之具体化,估计是一个不大可能完成的任务,以指导性案例来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许是一个非常合适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15号“公司法人格混同案”,无疑成为解释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一次比较成功的尝试。裁判要点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指导性案例第15号可以说是受社会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新类型案例,但仅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为相应的裁判要点并进行了解释,这没有也不可能压缩《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进一步解释空间。对此,我们期待着在这个事项上有更多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出现。
第二,解释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文义。对于商事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文义,相对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借助指导性案例“释法”,难度会相应降低。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有效调节法律的抽象规范和个案的具体事实之间的距离,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的归纳、裁判理由的充分表达,有助于实现对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文义的固化,明确法律规范在特定案件类型下的具体裁判标准。指导性案例第10号“董事会决议撤销案”,就《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之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进行解释,其裁判要点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撤销董事会决议的事由。指导性案例第74号“保险代位权案”即属此列。保险代位权源自《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但该条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文义不甚清晰,是否仅限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因为侵权造成的损害,不无争议,有解释明确其文义的必要。该指导性案例旨在确认财产损失保险的第三人因为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包括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之内。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认为:“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该指导性案例所称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系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且保险标的的损害系由承运人的行为所造成,是否可以扩展而包括运输合同以外的违约行为,仍有解释的空间。
第三,补充法律规范的漏洞。指导性案例第6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及股权买方违反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时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问题。该案例的案件类型较为特殊,以股权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但买方在合同订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第2期股权转让价金,其法律事实与《合同法》第167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基本相符。但裁判要点明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1/5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这是以指导性案例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举措,将原本不应当包括在《合同法》第167条中的案件类型排除于该条的适用之外,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维护股权交易的安全,平衡争议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存在漏洞的法律文本,不同法院的法官可能会基于其知识结构、价值判断、经验积累和释法能力等方面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理解,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示范法官进行法律漏洞填补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采用指导性案例表达的裁判规范,从而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四,对事实文本的法律解释。“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使得当事人交易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法律解释的‘文本’的价值,在内容上也具有替代法律解释对象——私法规范法律文本的功效。私法规范的法律文本具有私法属性,其主体构成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取代私法规范法律文本的效力,在发生争议时,私法规范的文本解释相当程度上将转化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案件事实(事实文本)俨然成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有无、以言辞所表达的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所用言辞以及意思表示的目的或效果等,将成为法官适用法律裁断争议的主要依据。”指导性案例第52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是一件涉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原因”之解释纠纷案,同时涉及如何适用《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这一问题。裁判要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实际上,指导性案例第52号确立了一项规则:保险合同约定未明确排除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该危险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该规则是以指导性案例解释保险合同的约定之方式固定下来的。“法律解释之价值判断围绕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法律文本展开。在私法领域,对事实文本予以解释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意义,要比解释相应的私法规范的法律文本更有价值。”该指导性案例的原生效裁判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但对于我国目前各级法院审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解释的案件还是极具指导意义的。
第五,具有形成裁判规范的其他价值判断情形。有些生效裁判虽然不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但至少在法律解释的路径上,不是简单重复既有的私法规范的文义,而是将之与具体的新类型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相结合。例如,指导性案例第73号“破产别除权案”的裁判要点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该指导性案例旨在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何时开始行使。对于在建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提出: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而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案件事实为发包人破产时合同并没有解除,且工程停工并已经超出了竣工日期。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将《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与具体案件事实对接,明确:建设工程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属于对新类型案件的法律解释。相比较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第16号,该参考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仅重述了原生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关法条亦未表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适用;指导性案例第73号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在建工程的合同解除,裁判要点更加突出,较为契合原生效裁判的意旨,而且与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具体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相结合,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所产生的指导意义更直观、更有示范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