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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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合同法的适用与准用:指导性案例第67号留下的思考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这类非典型合同、有偿合同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创设了三个法条为其提供法律适用的制度供给,即《合同法》第123条、第124条和第174条。其中,第123条解决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问题,第124条填补了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而第174条则成为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漏洞的补充。《合同法》第123条和第174条除了在立法技术上考虑立法经济外,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对法律漏洞的填补。结合该两条不难发现,非典型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合同法》第123条和第174条涵摄的范围。那么,指导性案例第67号在依《合同法》第123条和第174条而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参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运用过程中,有无值得商榷的问题呢?

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人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对此,法院给出了四点裁判理由,概括为:第一,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第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依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果不是受让人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法〔201〕 6311号指导性案例第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这四点理由毫无疑问都是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展开的,但仔细斟酌,法院在裁判思维方面存在对《合同法》总则的适用与对分则买卖合同的参照适用相混淆的问题。裁判理由第一点主要阐述本案为什么不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从逻辑上讲这的确是围绕争议焦点展开的讨论,但其余三点理由并不能成为本案不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理由,这三点实际上是在回答本案为什么同时不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第94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生成的裁判规则难免会引起逻辑上的疑问。

事实上,《合同法》第123条和第174条之间是没有矛盾的。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指示,当确实不能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时,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本案而言,一审中当事人实际上是根据《合同法》第123条的指示,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却同时引用了《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也享有解除权,这样,二审中本案究竟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就成了争议的焦点。《合同法》第94条和《合同法》第167条虽然都是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两者在实质要件方面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意味着只要买受人(本案中为股权受让人)违约达到法定数额,出卖人(本案中为股权转让人)即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要求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构成要件。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理由涉及合同目的、根本违约等内容,这些应当成为论证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理由,而非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理由。根据本案案情和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不仅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同时也不适用《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而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规则却发出了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的结论,但给出了错误的理由;给出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的正当理由,却没有在裁判规则中归纳、凝练出相应的结论。